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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0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告
德暘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陳盈吉
被告
陳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業已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
    書影本6紙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德暘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德暘
    公司)、陳盈吉、陳薇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暘公司邀同被告陳盈吉、陳薇安為連
    帶保證人,分別於①民國(下同)10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103年12月24日起至10
    8年12月24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標利率加計1.636%計算,嗣
    隨原告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為2.726%)、②於
    104年7月3日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104年7月3日起至109年
    7月3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標利率加計1.636%計算,嗣隨原
    告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為2.965%)。並皆約定
    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且約定若有逾期交付本
    息時,其借款視同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德暘公司於108年4月24日起陸續未按期繳納本
    息,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經原告於108年5月27日向被告等催告還款,尚有本金105萬9
    386元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德暘公司、陳盈吉、陳薇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
    告書及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及被告德暘公司變更登
    記表、被告陳盈吉、陳薇安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
    前開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德暘公司等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足堪信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德暘公司、陳盈吉、
    陳薇安分別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德暘
    公司復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上開約定書之約定,其前開
    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盈吉
    、陳薇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
│編號│原債權本金(│債權本金(新│  計   息   期    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 │
│    │新臺幣/元) │臺幣/元)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
│    │            │            │                        │      │率20%計付違約金)          │
├──┼──────┼──────┼────────────┼───┼──────────────┤
│ 1  │ 1,400,000  │  197,939   │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2.726 │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止                      │      │                            │
│ 2  │   600,000  │   84,629   │                        │      │                            │
├──┼──────┼──────┼────────────┼───┼──────────────┤
│ 3  │ 2,100,000  │  554,592   │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 │2.965 │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止                      │      │                            │
├──┼──────┼──────┼────────────┼───┼──────────────┤
│ 4  │   900,000  │  222,226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2.965 │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止                      │      │                            │
├──┴──────┼──────┼────────────┴───┴──────────────┤
│             合計 │ 1,059,38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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