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08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亮溪
- 訴訟代理人
- 江肇基
- 被告
- 奇銳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崇庭
- 被告
- 陳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保證書第20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一般條款及條件」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見卷第49、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返還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奇銳有限公司(下稱奇銳公司)邀同被告吳崇庭、陳永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與原告簽定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聲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融資新臺幣(下同)520萬元,期間48個月,本件貸款於107年8月30日撥款,到期日為111年8月30日,約定利率依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3%(逾期時利率為4.52% )。依約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逾期交付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加付1成利息,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加付2 成利息。被告於108年5月30日未繳付本息,依約借款全部視同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務查詢單及往來明細、催告函暨郵件回執、銀行授信函、保證書及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萬0798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