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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已支付合約款項及違約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廖穗蓁
  • 法定代理人
    許俊吉、曾秉程

  • 原告
    力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呈佳微控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力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吉 訴訟代理人 許鶴齡 被   告 呈佳微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秉程 訴訟代理人 邱至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已支付合約款項及違約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查被告雖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11月13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聲請停業,然尚未辦理解散及進行清算,有108年7月22日列印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經營太陽能發電廠的建置廠商,原告希望被告幫忙開發太陽能監控的通訊硬體設備(下稱系爭產品),兩造於106年3月13日簽訂「Lora雲端傳輸產品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技術與電路設計韌體產品之數位內容資源,即被告應開發系爭產品交由原告公司,測試之後可以大量運用在原告的案場或是其他的電廠;兩造亦約定被告應自原告支付開發簽約金之日起至三個月內完成系爭產品開發,原告於106年4月6日支付簽約 金新臺幣(下同)149,000元(含稅156,450元),原告交付156,450元之支票(票據號碼JA6742248、到期日106年5月7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南屯分行)予被告。惟被告收到 簽約金款項後,被告遲遲未交付原告系爭產品,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及E-mail連繫未獲回覆;因為一開始跟被告接觸時,被告讓原告認為這個技術沒有很困難,所以原告在案場設計把這部分規劃進去,後來沒有完成,原告還是要用之前的方式埋設配置網路管線,造成原告的損失。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以台中嶺東郵局22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已違約,應負擔原告之商業損失,爰依民法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簽約金156,450元及應賠償原告公司150萬元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450元(計算式:156,450+1,500,000=1,656,450),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告答辯之陳述: 兩造合約議定開發之傳輸硬體設備「Lora產品」,被告並未完成給付,被告以兩造尚未議定之雲端資料進度,混淆合約品項未完成之事實;傳輸產品尚未完成,又如何驗證雲端資料庫之開發,顯見被告意圖混淆系爭款項之對應產品。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完成產品,被告稱已打樣,但並未有任試樣報告或最終成品確認單據及往來。原告多次以 E-mail催促被告,被告僅要求原告提供inverter(逆變)通訊協定,原告亦配合於107年5月19日及6月5日提供,並無被告所辯原告未配合之情形。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簽訂的合作契約是要設計通訊設備,由原告將通訊設備應用在太陽能,被告於簽約完後的一個半月就交付系爭產品,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邱至忠親自交付測試,係交給原告的人員黃世宏,被告已完成第一階段的任務,之後要進入雲端開發、APP開發的階段,原告稱這一階段公司有人 才,可以自己做,就沒有再繼續合作了。 (二)被告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已於107年12月23日以台中 法院郵局3377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本司確實已依合約承諾投入人力開發硬體電路,打樣產出電路板並且購入相關設備供貴司進行測試,投入的成本遠超出貴司付金額。再者,產品驗證需配合貴司所自行建構的雲端環境條件,然貴司卻無法確認並提供相關雲端環境作為後續驗證……。」,顯然是原告不想完成提供之責任致使產品無法後續提供與量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影本、發票影本、支票簽收聯傳真影本、存證信函影本、106年12月14日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 、第191頁),由上開電子郵件可知直至106年12月14日原告仍在催促被告交付系爭產品。而依證人即原告之協理黃世宏到院證稱:「(你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有簽約?)我看到證人通知單才知道公司有簽這個約。(你跟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接觸過?)我記得以前接觸的時候是公司早期在做照明的時候,因為邱至忠是做燈控,但公司改做太陽能時,我就到屏東去做監工,大部分的時間都待在屏東。(原告、被告的簽約合作事項內容你並不清楚?)我不清楚,這個時間點我完全沒有印象。(邱至忠說被告跟原告簽約後,他有把太陽能監控通訊硬體設備交給原告,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我沒有接觸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 告抗辯已於簽約後一個半月交付系爭產品等語無法採信;又被告雖提出106年4月21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許俊吉之電話錄音為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電話錄音內容結果:「對話中邱至忠向許俊吉表示要送東西過去,要好好跟許俊吉討論,而且有找到雲端的團隊,會到公司把韌體做配合,許俊吉說好。」(見本院卷第203頁),該談話中僅是被 告訴訟代理人邱至忠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俊吉約定要見面討論,亦難以此認定之後被告即有依約交付系爭產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簽約金之後並未依約交付系爭產品,堪予採信。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收受簽約金款項後逾3個月未完成交付系 爭產品,經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以台中嶺東郵局227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迄今仍未完成交付系爭產品,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且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已交付之簽約金156,450元返還原告,自應准許。 (三)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乙一方 有違反規定者,得以書面通知七日以上之改善期間,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得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0頁),未排除兩造任何一方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顯係除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外,債權人尚可請求給付違約金,足證上開契約所約定者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則原告依該條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固屬有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依兩造約定應於支付開發簽約金之日起至三個月內完成系爭產品開發,原告遲至近兩年後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解除契約之訴訟,期間原告雖然多次以E-mail、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履行義務,惟未急於短時間內更換合作廠商,足推原告對於被告未能依約完成系爭產品之開發早有因應對策;且兩造約定交付之簽約金僅156,450元,原告 請求之賠償金額卻高達1,500,000元,為原告給付之簽約 金數額十倍,顯然過高,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 150,000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 450元(計算式:156,450+150,000=306,450),及自108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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