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小土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KAN TAS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峻羚車業行即黃柏彰 訴訟代理人 廖凱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間簽訂有「D&P Perfumum世界香水專賣店台灣區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被告營業,並就加盟相關事宜簽訂合約書,其中,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合約書有效期間,自2017年12月01日起至民國(應為西元之筆誤)2020年12月01日止,共計3 年。」系爭契約第14條並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均應給付甲方新臺幣(下同)882,500 元整之違約金。」。兩造之契約成立後,原告即派遣代表輔導被告成立門市,並提供經營管理所需之相關技能,惟被告於經營期間,堅持己見,無法接受原告之建議,後更於107 年11月2 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164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合約。而因被告亦自知其於契約期滿前自行終止合約,係屬違約事由,故請原告協談中止清算事宜,惟兩造就違約金之給付數額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 ㈡被告答辯稱該合約違約金條款係遭原告公司詐欺被告所簽立,惟原告公司從未主動向被告邀約遊說加盟原告公司,自始即係被告自行向原告公司提出加盟之要求,被告該部分所述並非事實。而被告自加盟以來,持續有違規狀況,原告公司原先均係以口頭、訊息及電子郵件等方式告知,希望被告予以改善,然被告屢勸不聽,原告公司不得已方才依合約要求履行給付違約金,被告則表示其加盟訴外人YAMAHA公司多年,多次有違規情事,YAMAHA公司均未依約予以罰款,顯見被告就契約約定事項有經常未履行之情事,又因YAMAHA公司未主動予以罰款,使被告未曾正視與他人簽訂契約必須依約履行之重要性,卻反而指稱原告公司要求依約履行過於嚴格,實有本末倒置之嫌。 ㈡被告主張系爭合約之違約金條款係遭詐欺所簽訂,然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未曾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且被告自承其加盟YAMAHA機車多年,自行經營車行,確實具有豐富之社會閱歷,亦有簽訂加盟契約之經驗,於被告探詢可否加盟原告公司之初,原告公司亦告知雙方需簽訂加盟契約,被告亦表示認可,原告公司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被告主張其遭詐欺而簽訂本契約,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倘被告果真認為簽訂系爭契約有遭詐欺之情事,何以先前被告違反契約事項遭原告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際,未曾主張遭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至被告107 年11月2 日寄發台北西松郵局第1641號存證信函中,亦隻字未提遭詐欺需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退步言之,倘被告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然兩造之系爭契約係於106 年12月所簽訂,又被告至遲於107 年1 月18日即知悉有違約事項遭原告公司罰款,被告以108 年2 月26日之民事答辯狀撤銷對於簽立違約金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自不得予以撤銷。 ㈢被告主動向原告公司表示加盟意願後,原告公司即積極協助被告開店並加以輔導管理,而於被告時常更動營業時間、就販售商品之價格自行調整變動等情事,均對原告公司之商譽造成影響,原告公司就此亦蒙受莫大之損失。於被告經營期間,被告店鋪之展示架佈滿灰塵、蜘蛛網未清理,原告亦曾以電子郵件提醒被告改善,且被告之店鋪經常突然更改營業時間,此有被告所經營之中原店網路公告可稽,原告公司多次提醒此會使消費者撲空而產生不信任感,被告卻置之不理,經營自然發生困難。且被告多次在網路上標示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之價格,導致同一商品有不同價格,消費者亦曾執此向原告公司質疑為何商品之價格不一,均對原告公司之商譽造成傷害。被告無預警中止系爭契約後,原告為維持消費者之信任感及後續招商加盟之商譽,況被告於終止合約後,將原告公司之商品作為贈品販售,嚴重影響原告公司商品之價值,是以於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公司需承接此不利之結果,且為避免失去總公司之信任感及消費者之評價,原告公司需另行開立店鋪以維持臺灣地區兩家店鋪之商譽,而另行開立店鋪,所需成本甚鉅,以原告公司所直營之逢甲店為例,開立一家店鋪之成本約略為百萬,是以系爭契約方才以882,500元作為違約金之約定。 ㈣被告雖抗辯土耳其總公司根本不知道台灣有兩個銷售據點云云,惟於被告向原告表示加盟意願之初,原告即於106 年11月23日以電子郵件聯繫總公司表示將於桃園開設第二間店面,並為此拜訪總公司商談,並於106 年11月28日為被告向土耳其總公司訂購商品。土耳其總公司確實明確知悉台灣地區有兩間店舖無疑。而原告與總公司原先係簽訂單店經營之權利,於通知總公司將成立第二家店鋪後,總公司不僅要求要達到一定之訂貨量,原告確實也支付代理經銷台灣地區之相關費用予總公司,而有第三人與土耳其總公司聯繫欲在台灣地區代理商品時,土耳其總公司亦係回應請渠等自行與原告公司聯繫加盟事宜,足見原告確實有經銷代理之權。另原告公司與總公司間之合約與兩造間之契約無涉,且原告公司與總公司之契約涉及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告公司自無義務提供原告公司與他人之契約供被告查看,被告明知兩造之契約約定若其無故中止契約,需支付882,500 元之違約金,僅係持續希望原告公司降低違約金之數額,是以以各種方式與原告公司進行協商,實則兩份契約並無任何之關連性,兩造間所簽之系爭合約中,亦無任何條款係基於原告公司與總公司之契約而衍生之約定,是被告主張原告公司就此繳納保證金為被告擔保、並訂出違約金為882,500 元,並非事實。而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之資本額僅650,000 元,如何為被告繳納25,000歐元之保證金云云,核與系爭契約無涉,而總公司網頁何以尚未更新,亦非原告公司所能掌握,此均與系爭契約無關。 ㈤兩造之契約係雙方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訂立,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於契約約定期滿前終止合約,則依兩造之契約既有違約金之約定,自應以違約金之約定作為被告不履行合約而生之賠償總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為有理由。因被告之終止行為,原告公司已著手另覓地點籌設分店,所需之成本甚鉅,並非毫無損失,且比對籌設分店之成本,該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事,並無酌減之事由存在,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㈥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先前於106 年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逛街散步,見到原告小土人有限公司(OKAN BEY LIMITED COMPANY)(下稱原告公司)所開設之D&P PERFUMUM世界香水專賣購店,經店內實際經營負責人黃孟詩說明遊說下,認為販售香水前景看好,於106 年11月即向原告公司購進香水販售,當時無書面合約。洽談過程中被告與黃孟詩談及如果桃園地區有加盟業者要加盟,可否代為收取加盟一事,黃孟詩曾向被告與被告太太表示,開設一家香水店面,土耳其總公司要加收5 萬歐元加盟金,本次被告所開設的於桃園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的加盟店(下稱「中原店」)所需加盟金係由黃孟詩所支付。嗣後黃孟詩小姐代理原告公司向被告表示,渠有為被告向總公司擔保而繳納高達25,000歐元之保證金(黃孟詩先前所說加盟金為50,000元但後又改稱向總公司為被告擔保25,000歐元說詞變更但被告不察),土耳其總公司方同意被告在桃園中壢區開設分店,而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並訂有違約金882,500 元以作為小土人公司為被告擔保之對價,被告不疑有他,爰簽立之。 ㈡惟開店伊始,被告本有獲利,但隨後發生以下事件,導致被告經營遭到阻撓與限制,業績開始下降: 1.被告以社群媒體Facebook直播D&P Perfumum世界香水,定 價直接內含運費,吸引網友購買,遭黃孟詩認定任意更動價格導致罰款。實際上該價格係因為包含運費,被告並未更動價格復以顧客因拿錯香味,導致給予負面評價,雖事後已經順利解決,但黃孟詩仍堅持予以罰款,被告與黃孟詩協調後遭罰款88,250元。 2.原告公司原與被告約定,計算抽成之基數乃係「收入」減去「支出」以後,將三成淨利潤歸由原告公司,但卻未將被告實際開始營運106年11月之支出(聘用人員所花費薪資)列 入計算,導致被告所得扣除之支出減少,必須付給小土人公司的分潤增多,但最終被告仍願意以和為貴,聽從黃孟詩的解釋,不予計較。 3.被告太太懷孕而屆生產期無法顧店,遂聘請工讀生一名代為顧店,但唯恐工讀生趕不及開店,所以網站上營業時間公告為6 點開門作為緩衝,實際營業時間仍為下午5 點至10點但是此解釋並未獲黃孟詩認可,欲再次開罰。被告對於不斷遭到罰款動輒得咎感到無奈,不得以開始與原告公司討論終止契約事宜。 ㈢該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條款係原告公司黃孟詩詐欺被告所簽立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被告開始購入原告香水銷售初始,其實並沒有契約明文的規制,雙方僅是約訂了如何分潤的比例,後來黃孟詩代理小土人公司向被告表示,為了明確雙方的關係,所以必須簽訂契約且加上了違約金條款,並向被告佯稱為了要使被告順利開店,渠等向土耳其總公司繳交保證金為被告擔保,所以必須要將違約金訂為882,500元 。被告信以為真,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直至雙方產生開始洽談解除契約事宜,黃孟詩與OKAN TAS於106年11月10 日至中原店盤點貨物洽談解約,還不斷指責被告指稱當初會有這樣的違約金條款就是因為渠等代為向土耳其總公司擔保,所以被告如欲結束營業就應該要負擔違約金;況且OKAN TAS向總公司保證臺灣會有兩間店面,現在少了一家,勢必 要再多開一家店,才可以讓總公司安心云云,被告本欲尋求家人協助,繳交違約金,但經家人建議要先向原告公司取得向總公司繳交保證金單據後再行繳納,被告遂向黃孟詩求證而遭到拒絕。被告始發覺不對勁,上網查詢土耳其總公司網站發現,黃孟詩所言根本不實,臺灣沒有所謂的兩家分店。況且,經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原告公司資本總額於107 年7 月20日變更為650,000 元,先前不過520,000 元,自無從代被告繳交25,000歐元之保證金或50,000歐元之加盟金,始知自己遭到欺騙。原告公司若欲請求違約金,應先提出有為被告繳交保證金的單據或證明,惟原告公司迄今均拒絕提出,其請求自屬無據。被告本欲息事寧人,無奈遭到提告,被告爰以此答辯狀撤銷先前對於簽立違約金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㈣基於損害賠償法之目的必先有損害方有填補,原告沒有損害自無填補問題,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給付違約金。經查,本件被告所銷售的所有香水商品,均是事先買斷再予以銷售給顧客,而今不再營運中原店,因為香水貨款已經給付完畢,原告根本無損失,自無所謂損害填補問題。是以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縱認原告有損害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惟本件被告所販售之香水,每瓶單價不過百餘元,被告僅為一機車行老闆且學歷非高,對於合約條文不能完全理解其義,復加上被告至解約前已經履行1 年合約,之所以會違約實因為原告不斷刁難所肇生之爭議所致,請求酌減違約金以符公允。 ㈤原告不斷空言商譽受損、招商困難,其與土耳其總公司之約定與本件訴訟無涉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有代被告提出25,000歐元之保證金或50,000歐元之加盟金,顯見土耳其總公司根本就不知道臺灣有兩家據點在銷售香水,也沒有提供總公司擔保的問題,一切都是原告杜撰而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就下列事項均不爭執(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一第286 頁): ㈠兩造於106 年11月間簽訂有「D&P Perfumum世界香水專賣店台灣區加盟合約書」(參原證1 ),約定由原告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被告營業,並就加盟相關事宜簽訂合約書,其中,兩造之契約第19條約定「本合約書有效期間,自2017年12月01日起至民國(應為西元之筆誤)2020年12月01日止,共計3 年。」,契約第14條並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均應給付甲方新台幣882,500 元整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107 年11月2 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164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中止合約(原證2 )。 ㈢原告之資本額原為新臺幣52萬元,於107 年7 月20日變更為65萬元。 ㈣前揭違約金條款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法應認為賠償總額之違約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6 年1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106 年12月1 日至109 年12月1 日,契約有前揭賠償總額性質違約金條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書、台北西松郵局第164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1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108 年7 月4 日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大法庭制度後,依該法第57條之1 第1 、2 項之規定,本件所引屬舊判例部分,因屬有裁判全文可資考者仍可供考,合先敘明)。被告主張原告之代理人黃孟詩向被告佯稱為了要使被告順利開店,渠等向土耳其總公司繳交保證金,所以必須要將違約金訂為882,500 元,然實際上並無此事,前開違約金條款係因詐欺而訂立,被告撤銷意思表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詐欺行為。經查: ⒈被告雖提出與黃孟詩間之對話記錄,在106 年12月13日係被告先提出詢問「我想我如果有人要開跟我們一樣的店面,我們可以跟他收加盟金嗎?」。訴外人黃孟詩答「這個我要先問公司一下,明天回你們」。被告「好,做加盟輔導創業會發展更快,也不一定要靠店內營業當真正收入」。訴外人黃孟詩「每開一家門市總公司是固定要收50000 歐元的加盟金的,這一點要考慮」。被告「每個加盟主都用跟我們一樣的方式,等同於你也收取他們30% ,但是我們可以多收一條加盟金」。訴外人黃孟詩「因為你們的加盟金是我給公司的,剛好那時有閒錢」(見本院卷一第365-367 頁)。自兩造之對話記錄往來,可知兩造談到有關給予總公司加盟金一事,起因係被告詢問可否開放給被告對外招攬加盟商以賺取加盟金,兩造之對話中,其後兩日之對話記錄中,也可看出兩造係持續就被告是否已經找到有意願加盟之人、若是被告要開設第二家、第三家分店兩造之分潤模式,均未曾提及違約金之問題,無任何有關「因代繳加盟金故契約內有前揭違約金條款」或「該加盟金係作為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基準」等類似意思之文字,更沒有提及「保證金」或「擔保」相關事項,是兩造在簽約初期從未提及違約金相關事項,自不能以此證明前開違約金條款是訴外人黃孟詩告知曾為被告繳納擔保金,被告陷於錯誤才同意簽立。 ⒉被告另主張解約後之對話紀錄可證明遭詐欺,然當時被告表示「家人說是否可以請黃小姐提供你付給總公司兩萬五歐元之單據」,訴外人黃孟詩答「你們可以給家長看合約14條,這就是主要原因為什麼會有違約金,違約金的產生是你們違反了跟我們簽訂的合約。」,被告又表示「家人有看過合約,但是先前我跟他們說,黃小姐這邊幫我們付給了總公司的保證金,所以家人才在問這件事情。」,訴外人黃孟詩亦回答「你們違約金的產生,是因為跟我們簽訂合約。當初也沒有跟你們收加盟金還幫你們跟公司擔保。」、「總公司的合約是對我們,不是對你們。」、「為什麼違約金要訂2 萬5 歐元,也是因為我們做為你們對公司的擔保,不然你們當初選的門市以公司立場是不會成立的」(見本院卷二第57-59 頁)。上開對話中,訴外人黃孟詩自始均係明確告知違約金係來自於雙方之契約約定,雖有提及為被告開店向總公司擔保等語,但所謂擔保是如何擔保、擔保什麼事項,均無法從對話中得知,僅有被告不斷提及付給公司25,000歐元保證金等語,是該等對話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曾對被告表示「代為繳納25,000元保證金故需訂定前揭違約金條款」之詐欺行為。被告另提出被證七主張曾委由第三人詢問「我是指當初你幫他們出加盟金的時候有包含批貨嗎?」等語,訴外人黃孟詩則回稱「2 萬5 歐元是給公司的,商品是另外的」(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是黃孟詩雖稱2 萬5 歐元給公司,但未表示加盟金係作為違約金之對價,亦與被告所辯不合。 ⒊又所謂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乃因對方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故詐術之實施必然在意思表示之前。而兩造簽約前或簽約初之對話,從未提及違約金相關問題,業如前⒈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意思表示前「原告已經表示因為加盟金、擔保金、擔保等事宜所以必須簽立違約金」。再衡以簽約時避免對方違約而約定違約金,乃現代商業社會之常態,兩造原本無交情或信任關係,訂約時約定違約金是理所當然之事,且在事後商談解約事宜時黃孟詩並表示「當初」,則在原告提出違約金條款時,被告是否會質疑或原告是否會說明簽立違約金條款之原因,更是難以認定。至上開⒉被告已提出終止契約後被告或第三人與黃孟詩之對話係兩造商談違約事宜時之對話,而對話中被告不斷表示違約金過高,黃孟詩才為上開言語,可能只是在解釋違約金為何可以收,是事後談判的說詞。既然沒有證據證明在簽約前或簽約之初「原告已經表示因為加盟金、擔保金、擔保等事宜所以必須簽立違約金」,僅以違約後幾句對話即推論原告簽約時有詐欺行為,尚嫌無據。 ⒋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沒有提出單據或契約說明確實有幫被告代繳加盟金或違約金,亦無法證明需要在臺灣設立兩間店,沒有所謂幫被告擔保之事,可見原告為空言詐欺云云。然本院前已說明被告主張原告詐欺故舉證責任在被告,被告需證明原告在「簽約前已經向被告表示」因為幫被告繳納加盟金、擔保金或等事宜所以必須簽立違約金條款,被告「誤信所以同意簽立」,但此部分無從證明,業如前述,被告主張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即不足採,原告是否代繳款項或為擔保,均無影響。 ⒌由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系爭違約金條款係因遭詐欺而簽立,被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㈢被告另辯稱:若認為違約金條款有效,但被告所銷售的所有香水商品,均是事先買斷再予以銷售給顧客,而今不再營運中原店,因為香水貨款已經給付完畢,原告根本無損失,原告不斷空言商譽受損、招商困難,需另開店云云,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所謂損害填補問題,不得請求違約金。又縱認原告有損害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惟本件被告所販售之香水,每瓶單價不過百餘元,被告僅為一機車行老闆且學歷非高,對於合約條文不能完全理解其義,復加上被告至解約前已經履行1 年合約,之所以會違約實因為原告不斷刁難所肇生之爭議所致,請求酌減違約金以符公允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違約金之性質,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查依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為:㈠另行開設店舖的損失。㈡被告短期即不經營,尋找新的加盟商的商譽損害,㈢被告買受的商品後以贈品方式網路上繼續銷售,造成消費者前來質疑原告公司的商品(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前來尋求加盟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因此與總公司提高訂貨總額,並向總公司擔保將維持相當之進貨量、並管控台灣地區店舖之品質、商譽,豈料被告經營未滿一年即主張終止契約,致使原告公司向總公司之訂貨量驟減,總公司旋即來信詢問此事,並表明倘原告公司無法達到預期之業績,將取消原告公司之經銷代理權利,因此原告需在臺灣另行開設分店以維持訂貨量及商譽,而開立一間店鋪以原告總店開立之成本估算約需新臺幣百萬元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及總店開立之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349 頁)。然原告主張其與總公司間之契約為商業機密且與本案無關,並未提出與總公司間之契約,故原告就此部分與總公司間之約定為何,無從確認。至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原告寄出部分均係由名為Serkan tas之人寄出,原告法定代理人Okantas 則為收件人之一,其他收件人為Ceyda 及Iraz,總公司寄出之信件則以Iraz為發送人,收信人為Serkan tas,副本另發送Okan tas、Ceyda ,由形式上觀之,上開郵件是名為Serkan tas之人與他人往來,是否代表原告,已屬不明,另Ceyda 及Iraz是否能即為總公司人員且能代表總公司,亦無證據可資證明,難認上開電子郵件得為證據。退一步言,依上開Iraz寄出之郵件,亦僅表示發現購買率降低,希望提供當前工作狀態、銷售情況及營業計畫等,並未表示一定要開設第二間店否則便要如何處置,故原告表示必須開第二間店云云,尚屬不能證明。且開設店鋪是一種投資,可能會獲利,與單純給付金錢與他人不同,若原告確實開立第二間店鋪營利,卻主張開店之成本是其損失向被告請求,似非合理,故原告主張需開立第二間店鋪受有損失百萬元云云,尚難採信。 ⑵至原告主張將剩餘商品做為贈品販售影響商譽部分,雖提出被告之配偶於網路販售商品時贈送土耳其製作之香水之網頁列印資料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7、233 頁)。然販售者為被告配偶,並非被告,是否能認為被告違約造成原告損害,已有可疑。且由上開資料中,被告配偶並未說明贈送之香水品牌,僅在回答客戶詢問時表示是土耳其製作之香水,是否確實是原告之商品,亦難證明。縱然是原告商品,但被告配偶既然沒有在網路上敘明品牌,僅有少數實際購物者知悉收到之贈品為何,對原告是否確實造成影響,亦難認定,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損害,亦難認定。 ⑶惟另原告主張被告短期即不經營及將商品做為贈品販售影響商譽等語。查被告確實加盟未滿1 年即解約關店,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現代商業社會商店營業變換快速乃是常態云云。但一間店開不到1 年就關店,消費者不免留下「做不起來所以這麼快就倒」的印象,對原告之經營能力或商品當然心生疑慮,其他有意願加盟者也會因此再三考慮。應足以造成原告商譽損失。被告雖辯稱商譽與一般自然人名譽受損不同,應可透過精算確認數額,原告均未曾說明如何計算云云。然本件為請求違約金之訴訟,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原告只需證明有損害即可請求違約金,至於實際損害額則無須證明,倘若還需證明損害如何計算、數額若干才能請求違約金,則訴訟請求違約金之證明困難與直接請求損害賠償已無區別,簽立違約金條款又有何用處?如此顯然違反違約金之立法目的,是原告雖然未能說明商譽之損害應如何計算及數額若干,仍得依約請求違約金。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且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當事人受害之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度。查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為885,000 元,被告雖僅為獨資商號,但原告亦非大公司,兩者社會經濟地位相去不遠,然原告主張需開第二間分店及被告將商品當作贈品販售之損失均屬不能證明,且被告已經履約近1 年,認本件之違約金應屬過高。但此違約金條款為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原告亦因被告違約受有商譽損失,亦不宜酌減過多,爰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60萬元,以符公允。 ⒋由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為600,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經本院准許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係於108 年1 月3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49頁),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約定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顏督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