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0號原 告 黃錦賢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富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名 訴訟代理人 周信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狀撤回對被告賴建名之請求,並經被告賴建名同意,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12層大樓,取得建築執照後長達一年無法獲得貸款新臺幣(下同)3億2,000萬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建名於民國108年1月3日委託原告代辦銀行貸款事務,因原告前與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有往來,遂向該分行經理許郁正表示被告之建案有貸款需求,因此許郁正會同副理陳淑華、授信經理盧嘉鴻前往被告於太平區之接待中心,與原告及被告共同商談貸款案,被告則提供原告辦理貸款申請之「富錦明珠大樓興建規劃」資料,經賴建名與原告以LINE對話討論貸款金額、工程造價、興建計畫等,原告除需為勞務行為外,並為被告代核算建案總銷售金額、成交價格、管銷費用、整理附近建案預售價格等,作為建案貸款之金額基礎等經驗及智慧財產權服務。原告曾對被告明確表示有提供資料給合作金庫,被告則稱了解,雙方即使未立書面委託契約,仍足證兩造間確有民法第547條之委任關係,被告應支付報酬。惟被告由於另 有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經該行核准通過,其於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請貸款事務尚未完成前(斯時已進行至實質審查),即自行向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請撤回貸款案,賴建名則以LINE通知原告,表示無庸原告續行辦理貸款,意圖規避支付原告報酬。基於上開被告於銀行審核期間終止委任,且又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原告亦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8 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等規定,參酌一般民間企業受託代 辦銀行貸款收費標準3%,及前開原告所製作之相關建案申貸資料程度,請求被告給付貸款金額3億2,000萬元之百分之一即320萬元,作為已處理本委任事件範圍之報酬,以彌補原 告所受損害。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任職於威利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專營不動產代銷,並非以代辦貸款為職業或具備相關資格。108年1月間原告經友人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建名介紹後,其極力表示有代銷被告之「富錦明珠」、「水調歌頭」等建案之意願,雙方往來討論一直以代銷業務為主,並非辦理建案融資貸款。而當原告主動提及表示可幫忙接洽融資業務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僅禮貌性回覆有機會可合作,但並未答應委託原告申辦貸款案件。乃原告為期「富錦明珠」建案早日興建完成,以利其取得代銷權利進行銷售,仲介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辦理貸款,被告於108年1月14日接待該銀行人員來訪,且未拒絕原告在場作陪,將原應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富錦明珠興建計畫」電子檔傳給原告,原告卻利用傳遞文件過程之手法,不經被告同意私自影印留存被告送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徵信資料,意圖彰顯被告曾委任原告代辦貸款。惟原告提出之文件,不論是興建計畫、財務報表、申請書等,均是由被告獨立完成,並未與原告討論,原告也未曾協力製作,雙方均不曾簽立任何委任代辦貸款契約或協議約定原告之報酬如何,此情經原告自承在案。 二、嗣原告發現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曾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 辦貸款,108年2月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核准後,竟偽稱其代辦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108年2月11日提出申請貸款已獲核准,不斷向被告要求給付貸款額度百分之一為報酬。惟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對被告之貸款案根本未完成徵信作業,尚在受理初期收集被告資料階段,未呈給上級單位時,被告即於108年3月15日申請撤回該貸款申請,並曾禮貌性地由賴建名於108年3月9日以LINE通知原告關於被告已成功向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一情,此內容真意純屬分享喜悅之訊息,絕非被告通知雙方委任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僅居間仲介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貸款,兩造不但未成立委任契約,縱有成立,原告所主張之報酬請求條件亦未成就,其不得以民法第547條委任規定,主張比照快速行 銷企業設貸款委託契約書範本,請求申請貸款金額3億2,000千萬元之百分之一委任報酬(即320萬元);復不得基於民法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就已處理部分得請求前述報酬,由被告為賠償等。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1日有向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請與地主合建保證金貸款1億1,200萬元及興建房屋貸款2億1,200萬元,合計3億2,400萬元。而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受理上開貸款申請案後,要求被告提供貸款所需相關資料,惟被告尚未提供所需資料即以另有財務規劃為由,於108年3月15日申請撤回上開貸款申請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貸提供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4-277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向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函詢:「(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建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是否曾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向貴行申請融資?若有,其申請融資是否已獲得貴行核准?若有核准,其融資貸款之金額為何?利息將如何計算?(二)被告公司若有上述向貴行申請融資貸款之情事,請將相關資料(含貴行內部之審查文件)全部影本送院參辦。」,經該行回函:108年9月24日合金南台中放字第1080003089號函覆(見本院卷二第20-22頁,內有綜合授信申請書、申請書)「. .二、查被告公司於108年2月11日向本分行申請與地主合建保證金貸款11,200萬元及興建房屋貸款21,200萬元,合計32,400萬元。三、本分行於受理上開貸款申請案後,要求申請人等提供貸款所需相關資料,惟申請人等尚未提供所需資料即以另有財務規劃為由,於108年3月15日申請撤回上開貸款申請案,隨函檢附貸款申請書及撤回貸款申請書影本。..」等語,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0-22頁),在卷可憑 ,自堪信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辦貸款,係委託原告代為辦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代辦委任契約,被告仍應給付貸款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承予原告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①就被告上開向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請貸款事項,究係被告委託原告代理辦理或僅由原告居間仲介辦理?②原告就被告上開向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請貸款事項,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如可請求,其報酬數額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經被告之授權委任代為辦理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之前述融資貸款事宜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LINE對話(見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141號卷第11-17頁、本院卷一第39 -42頁、卷二第87-92頁、第127-128頁)、沙鹿北勢第35號 存證信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141號卷第19-21頁、 69頁)、雙掛號回執(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141號卷第71頁)、資料表(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141號卷第73-99頁)、大樓興建規劃(見本院卷一第29-3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7頁)各1份為證,查: (一)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是就 勞務給付之契約如法律有特別規定其契約之種類者,則適用該契約種類之規定,如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則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固自承係因原告之居間介紹,其乃向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請貸事宜,惟依原告所提卷附前述LINE對話(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141號卷第11-17頁、本院卷一 第39-42頁、卷二第87-92頁、第127-128頁),原告於108年2月1日向被告詢問,「資料還沒有填好送合庫嗎?」(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141號卷第13頁),且被告於對話中係請原告就其準備資料是否妥當,而請原告代其傳檔予合作金庫銀行等情,並無授權原告委託原告代為辦理貸款之情事。衡情,原告僅居於代轉之地位而傳送被告之貸款申請資料,而非代理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尚難以上開對話紀錄即認被告有授權委託原告出面代被告辦理系爭貸款事宜。又卷附沙鹿北勢第3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10141號卷第19-21頁、69頁)、雙掛號 回執(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141號卷第71頁)僅係原告單方製作催告被告之書證,自難以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資料表(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 10141號卷第73-99頁)、大樓興建規劃(見本院卷一第29-37頁)等,均係被告所製作用以申請貸款之資料,其上 亦無被告有授權委託原告出面代被告辦理系爭貸款事宜之記載,亦難以該資料之存在,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依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回函中之綜合授信申請書、申請書內容,該等申請書均以被告之名義行文,並無授權委託原告出面代被告辦理之任何記載,更明被告無授權委託原告出面代被告辦理之情事。 (三)雖原告又舉證人盧嘉鴻、楊金法為證,惟: 1、證人盧嘉鴻到庭結證稱:「..(證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擔任何職務?負責何業務?)答:我是擔任 授信襄理,負責審核貸款業務。(證人於108年2月間有無承辦富曼股份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貸款申請案?)答:有承辦。..沒有核准。..沒有核 准原因,是進行到一半,富曼公司告知我們他們需要的貸款,其他銀行已經核准,不需要再跟我們申請,其他既然已經核准,我們就不會再進行。(提示本院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08年9月24日合金南台中放字第 108000308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0-22頁》,證人見過該 函之附件108年2 月11日授信申請書及108年3月15日撤回 申請書?)答:有看過。(證人於受理該貸款申請案後,是否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對富曼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賴建名個人為信用資料查詢?有無對富曼股份有限公司所欲申貸之土地為徵信、估價等作業及相關之貸款審核作業?)答:一定會查,聲請人也會授權我們去查,對土地也會徵信、估價。..我已經離開合庫銀行南台中分行,不知道那些資料是否還在,我不知道。徵信資料因為申請人撤案,依照內規應該會銷燬,我們只會保留申請書及撤回申請書,怕資料外洩。(依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貸款規定,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土地融資貸款及建築融資貸款,銀行是否必須與貸款人之負責人進行面談?)答:在我們作業上叫作實地徵信,會跟負責人洽 談。(承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就本件申請貸款,是何人出面與富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建名進行面談?)答:當天是我們經理、副理、還有我一同去。(承上,系爭該貸款案件,證人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經理許郁正、副理陳淑華是否有前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富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建名所開設之富錦股份有 限公司接待中心《請提示附件一現場照片》與富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建名商談本件貸款案之原有借款多少?有無預售?富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案建築之興建規劃等問題?)答:有,我們三個人確實有去,也有談上開的問題。..原告有在場,原告之前跟合庫有往來,跟我說太平有個建設公司,有業務上貸款的需求,如果我們有興趣的話,可以去找賴先生面談,所以我們合庫的人就去找賴先生談,當天原告是有在場。..聯徵的資料,因為已經撤件,依照我們內規一定會銷燬。..(承上,上開富曼股份有限公司申貸之土地資料、建築執照、富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董監事名冊等資料,是否,由原告本人交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當時之經理許郁正後,轉交予你,再轉交予證人楊金法?)答:我忘了,因為案件只作到一半而已,就已經撤回,一般來說這些資料會給楊金法之後,這些資料才會呈報上來,但這些資料還沒整理陳報給我。(富曼股份有限公司於申請貸款案過程中,證人有無自行或請證人楊金法與原告聯繫,請原告轉向富曼公司表達⑴因富錦股份有限公司(富曼股份有限公司之關 係人)有興建房屋之紀錄,故富曼股份有限公司申貸資料 必須修正為曾興建房屋;及⑵富曼公司欲申貸新台幣3億 2000萬元,而當時富曼公司之存款餘額僅餘幾十萬元,請富曼公司至合作金庫南台中分行開戶往來,於撥款前要有存款往來紀錄。⑶富曼公司提供之建築基地旁有一通路,該通路之土地是否屬於本案件案之基地等問題?)答:我 忘記了。..我們當時就建案旁邊有一條路只是聊一下而已,我們一般的窗口是被告公司的財務黃小姐,有問題我們會直接找她,因為借款人是被告公司,有問題會直接找被告公司。..我們銀行所需要的資料要被告公司蓋公司大小章。但資料是由富曼公司給我們或有人給我們都可以,一般資料可以郵寄,或是有人當郵差拿給我們都可以,一般我們就是需要徵信資料及被告公司財報資料。..案子我們只有作到一半而已,根本沒有陳報上去,確定沒有。(證人是否知悉富曼股份有限公司後來撤回申貸之主要原因為何?)答:就是被告所需要的融資貸款,別家銀行已經核准了,沒有必要再申請本案。..本件沒有代辦的疑慮,我們根本不會審查。..本件沒有發現代辦。..沒有發現當然就沒有陳報。..」等語(詳見本院108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2、證人楊金法亦到庭結證稱:「..(證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擔任何職務?負責何業務?)答:我是擔 任放款人員,負責審核申貸案件。(證人於108年2月間有無承辦富曼股份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貸款申請案?)答:有。..沒有核准。..因為我們 徵信尚未完成,案子還在我手中,根本沒有呈報給上級。(提示本院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08年9月24日合金南台中放字第108000308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0-22頁》,證人見過該函之附件108年2月11日授信申請書及 108年3月15日撤回申請書?)答:有看過,這是我經手的。(證人於受理該貸款申請案後,是否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對富曼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賴建名個人為信用資料查詢?有無對富曼股份有限公司所欲申貸之土地為徵信、估價等作業及相關之貸款審核作業?)答 :會,我們也會對土地作徵信、估價。..因為依照內規沒有在承辦貸款時候就要銷燬,怕個資外洩。(依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貸款規定,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土地融資貸款及建築融資貸款,銀行是否必須與貸款人之負責人進行面談?)答:會進行面談。..是我們行內人員, 我不確定經理、襄理、副理是否都有去,但是襄理回來有跟我講。..面談時我沒有去。..這部分我主管交付我之後,就請我跟富曼公司會計小姐接洽,我就以電話跟她聯繫。附件一照片現場我沒有去過。..(富曼股份有限公司於申貸後提供保證人後,證人有無對該證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為信用調查?若有資料何在?)答: 有,但聯徵資料都已經銷燬了。(富曼股份有限公司於申請貸款案過程中,證人有無以電子檔傳給富曼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提供土地資料、建築執照、富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董監事名冊、董監事個人銀行往來資料及與富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建名有關之富錦股分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董監事名冊、董監事個人銀行往來資料,富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等資料?《提示原告民事補充狀附件八,見本院卷一第44-277頁》)答:我有作一個簡表,請富曼公司人員提供這些資料,就如同附件八所示。. .我已經不太記得資料交付的過程,我印象中有些資料是原告交付給我們,至於是哪些資料我忘記了,因為資料很多。(富曼股份有限公司於申請貸款案過程中,證人有無自行或請證人盧嘉鴻與原告聯繫,請原告轉向富曼公司表達⑴因富錦股份有限公司《富曼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人》有興建房屋之紀錄,故富曼股份有限公司申貸資料必須修正為曾興建房屋;及⑵富曼公司欲申貸新台幣3億2000萬 元,而當時富曼公司之存款餘額僅餘幾十萬元,請富曼公司至合作金庫南台中分行開戶往來,於撥款前要有存款往來紀錄。⑶富曼公司提供之建築基地旁有一通路,該通路之土地是否屬於本案件案之基地等問題?)答:我曾經有 提過建築基地旁有通路的問題,一般我都直接跟富曼公司聯繫,有部分的問題原告會來回覆。至於有哪些問題我有請原告轉達給富曼公司,我不記得。後稱要補充:有關第⑴、⑶點問題我有反應,但是否請原告去反應我不記得了,第⑵點跟我職務上沒有關連,我不知道。..至於上開問題回答,是誰答覆我忘記了。..申貸人所回覆的資料在他們撤案的時候都已經拿回去了,我們手上沒有資料。..有,原告曾經幫富曼公司送資料來分行,但是送什麼資料,我忘記了。..這個案子沒有送上去,因為案子只辦一半,申請人就撤件了。..撤案申請上有記載被告是因為有另外財務規劃,就是被告已取得另外銀行貸款,所以就撤回本件申請。(案子申辦過程,有無代辦人存在?)答:沒有。(案子申辦過程的接洽窗口是何人?)答:應該是富曼公司財務的黃小姐。..(當初富曼公司撤回申請的時候,我《原告》去銀行要跟你拿資料,你說資料不在你哪裡,並告訴我資料已經送你們銀行中區區域中心了,有無此事?)答:沒有,當時富曼公司說要撤案,我要求他們要提出撤回申請書,富曼公司負責人表示說他本人要來拿資料,後來資料也由負責人賴建名親自拿回去。..」等語(詳見本院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3、依證人盧嘉鴻、楊金法前開證述內容,本件係因原告之前與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有業務往來,由原告向證人盧嘉鴻表示被告有業務貸款之需求,如果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有興趣,可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面談,金庫銀行銀行南臺中分行乃找被告洽談貸款事宜,並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請貸款,且與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洽商過程中之對話窗口為被告公司財務之黃小姐,被告並無委託他人代辦,原告僅曾替被告代轉申請文件資料而已,且事後亦由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請撤件等情事。按原告僅係將被告有貸款需求之資訊報告金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而由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向被告訪談洽商被告是否申請融資,並由被告依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之說明,出具資料以供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作為申貸審核,原告於過程中固有代轉資料之行為,然無代理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辦貸款之情事存在,客觀上,原告僅係將訂立融資契約之機會,向被告及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報告,以供被告與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進行融資契約之磋商,依前述說明,原告於本件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請融資過程中,應屬居間之地位,被告與原告應係成立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優先適用居間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係成立代辦委任契約,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應無可採。 (四)又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辦之融資貸款事務,因被告另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洽貸完成,而無未再向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貸之必要,乃向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撤回貸款申請,有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回函及函附撤回申請書,及被告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審查日誌備忘錄(見本院卷二第9頁)、遠東銀行承辦往來email(見本院卷二第10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固向被告及合 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報告訂立融資契約之機會,惟被告及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間並未成立融資契約,依前述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自無報酬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有320萬元之報酬給付請求權存在,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7條、第549條第2項,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2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