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2號
- 原告
- 承品磁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斌
- 訴訟代理人
- 蘇慶良律師
- 被告
- 亞洲國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隆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國美晴空集合住宅整修工程之「地上層地坪打底貼80*80cm 拋光石英磚-A/B棟」、「梯廳地坪打底貼80*80 拋光石英磚-C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551,218 元。原告已進貨且施工完成,被告固於108 年4月5 日簽發支票號碼AA1280536 號、金額1,166,886 元之支票1 張,但卻跳票,其餘款項亦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1,2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就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工程合約書、確認採購單、支票號碼AA1280536 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司促卷第12至18頁)為證。被告雖曾就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552 號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3頁),然未附任何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抗辯或可供調查之證據。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51,2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司促卷第64頁)翌日即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