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 告 戴昌興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浤鉅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婉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與被告浤鉅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浤鉅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向被告浤鉅公司購買日本製造進口之單人用C-3-S 型號硬質高壓氧艙1 台。依約原告應於簽約後3 日內,將全部貨款匯入被告浤鉅公司指定帳戶,被告浤鉅公司則應於107 年年底前,將上開高壓氧艙自日本輸入進口,並至原告指定地點完成安裝。詎原告依約給付貨款後,被告浤鉅公司竟以各種理由,一再拖延交貨日期。嗣因被告浤鉅公司始終無法履約交貨,兩造遂於108 年5 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浤鉅公司應於108 年6 月15日前返還180 萬元予原告,如有違反,應另賠償原告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浤鉅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廖婉婷則為被告浤鉅公司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迄未依約支付款項,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其中18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不爭執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180 萬元,且迄今尚未返還,但希望原告可以寬限還款時間。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期限108 年6 月15日,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1 日即108 年9 月15日止,時間僅3 個月,以法定利率5 %計算,180 萬元之利息約為2 萬多元,如以銀行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約為9 萬多元,是本件約定之違約金20萬元顯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與被告浤鉅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於簽約後3 日內匯款180 萬元買賣價金與被告浤鉅公司,因被告浤鉅公司遲未依約交付貨物,兩造遂於108 年5 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浤鉅公司並應於108 年6 月15日前,返還180 萬元予原告,如有違反,應另賠償原告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廖婉婷則為被告浤鉅公司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為真實。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浤鉅公司迄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返還180 萬元與原告,而被告廖婉婷為被告浤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5 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亦有明文。再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期償還款項,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然被告未按期履行給付金錢之義務違反,其給付之內容本為金錢債權,則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其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被告未於約定日期即108 年6 月15日前還款之利息損失。至原告主張另受有向他人購買高壓氧艙之差價損失、原告於107 年11月給付買賣價金後之利息損失云云,核係基於原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所生,尚非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金錢給付義務所受之損害。是本院衡以本件應給付金額為180 萬元,而自兩造約定給付日即108 年6 月1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歷時約3 個多月,並參照現今一般大眾貸款利率及社會經濟狀況,本院認兩造約定一旦被告遲延還款,不論時間長短均應給付違約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允當,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 萬元,及其中180 萬元部分自10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不一一加以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