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6號 原 告 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郎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雋佑 被 告 王煜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0083元,及其中17萬9682元,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5,原告負擔百分之5。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亦得供新臺幣19萬0083元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1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3、第一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 108年12月17日以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本院卷第116頁),變更聲明為: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0770元, 及其中19萬03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3、第一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被告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一提供汽車長期租賃服務之公司,被告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15日向原告公司承租原告所有之廠牌AUDI A5 45 TFSI quattro,車牌號 碼:000-0000,車身號碼:WAUZZZ8T8FA000909之汽車乙輛( 下稱系爭汽車),租期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每月租金3萬7100元,履約保證金為38萬元,並邀被告王 煜晴為連帶保證人,有租賃契約可參,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A款約定:「承租人應覓妥連帶保證人,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承租人一切應付之款項責任」。 二、被告公司僅繳納107年5月至8月份,共4個月之租金,自107 年9月14日起即未繼續給付,原告多次聯絡被告公司前負責 人王煜晴及實際汽車使用人楊雋佑(現被告公司負責人)付款,惟王煜晴及楊雋佑均避不見面、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07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107年9月份及10月份之租金,並盡速交還系爭汽車,否則原告將自行取回。復於107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其未給 付租金,原告已自行派人取回系爭汽車,並通知被告繳清違約費用。惟上開二封存證信函,均以收件人「遷移不明」之原因遭退回,始知被告公司已搬離其設立登記地址。因此,被告惡意違約拒付租金在先,且公司地址遷移不明,顯已無繼續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因被告遲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派人尋回系爭汽車,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 約定:「A、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原告既已取回系爭汽車,系爭租賃契約即告終止,乃屬當然。 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㈠被告積欠租金11萬13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C款約定,每月租金為3萬7100元,被告未給付107年9月、10月、11月 份共3個月租金,金額為11萬1300元(計算式:37100×3=1 11300)。 ㈡租金遲延利息1萬0401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C款約定:「租金每1月暨壹期租金,共計36期,每期起租日起20日內為 繳款兌現期間,每期以匯款方式繳付租金。」、第10條B款 約定:「承租人同意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 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五分加付違約金。」,查被告之起租日為107年5月14日,故應於次月4日前給付每期租金,倘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故被告積欠107年9月、10月、11月租金,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分別計算各期遲延利息至起訴時108年6月27日止,合計為1萬0401元(107年9月租金遲延利息,自 107年10月4日至108年6月26日止,以遲延8個月計算,37100×16%×8÷12=3957.3、107年10月租金遲延利息,自107年 11月4日至108年6月26日止,以遲延7個月計算,37100×16% ×7÷12=3462.6、107年11月租金遲延利息,自107年12月4 日至108年6月26日止,以遲延6個月計算,37100×16%×6÷ 12=2981.5,計算式:3957.3+3462.6+2981.5=10401,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違約金1萬1687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B款約定:「承租 人同意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五分加付違約金。」是以,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應自遲延時起,按日每百元給付0.05元之違約金,是各期遲延租金之違約金合計為1 萬1687元(9月租金違約金(37100÷100)×0.05×30×8= 4452元、10月租金違約金(37100÷100)×0.05×30×7= 3896元、11月租金違約金(37100÷100)×0.05×30×8= 3339元,計算式:4452+3896+3339=11687)。依照雙方 約定,由原告先去購買系爭汽車後,以租賃方式每月出租給被告使用,原告必須承擔被告沒有按期繳納租金、原告現金支付上百萬元購買系爭汽車金流融資壓力,才會在租約約定如有違約,必須要給付違約金,目的希望承租人可以遵期給付租金,被告承租了3個月後就沒有繼續繳納租金,認為被 告惡意違約,原告請求違約金1萬1687元應屬合理適當,並 無過高。 ㈣賠償系爭汽車牌價25%之折舊損失34萬5000元: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10條A款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 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 之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查,系爭汽車為原告購入價格為138萬元,被告違約不付租金,即 應賠償原告系爭汽車牌價25%之折舊損失為34萬5000元(計 算式:138萬×25%=34萬5000元)。 ㈤委託尋車費用3萬33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A款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查因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又無法取得聯繫,原告不得已只好委託尋車業者成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取回系爭汽車,並支付尋車服務費3萬 3300元。 ㈥代繳罰單3300元、停車費140元、ETC費5642元,合計為9082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G款規定,「租賃期間內,租賃車輛發生之 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所受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得代墊罰款,於出租人代墊罰款後,承租人應立即以現金償還,否則即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抵扣。」是以,原告為被告墊付繳納罰單3300元、停車費140元、ETC費5642元,合計為9082元,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 ㈦請求履行契約義務所衍生之律師費用6萬元: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10條A款約定,原告得請求因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 費用,茲因被告片面違約拒付租金,故原告為請求被告履約而提起本件訴訟,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應由被告償還之。 ㈧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58萬0770元。 (計算式:111300+10401+11687+345000+33300+9082+60000=580770)。 四、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D款約定,「履約保證金為38萬元整於簽約時繳納。租賃期滿,於抵充應付款項後,並完成解約手續,保證金無息退還。」因此,兩造係約定履約保證金38萬元於租賃期滿後,扣除積欠款項後,無息退還。倘有積欠租金之情事,並非直接以履約保證金抵充租金,此由系爭租賃契約約第10條B款載明,「承租人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 項,應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請求之,同時優先由保證金中扣抵」之約定,即可證知。故被告積欠107年9月、10月、11月之租金,仍應予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於租約終止後,方從履約保證金扣抵之。是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0770元,扣抵履約保證金38萬元後,尚不足20萬077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再給付20萬0770元。另依民法第207條約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扣除遲延 利息10,401元後,原告僅就其中19萬0369元(200770-10401=190369),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貳、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0770元,及其中19萬03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第一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被告方面: 壹、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雋佑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會提出答辯狀,但並未將答辯狀送至本院(本院卷第113頁意見陳報狀)。 貳、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 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 參照)。被告王煜晴到庭答辯部分,因被告二人屬連帶債務人,就共通事項,有利部分對公司亦生效力,合先敘明。 一、被告王煜晴答辯稱:這台車實際上都是我先生楊雋佑在開,因為他的信用不好無法租車,紅綻公司所有業務也都是楊雋佑處理,我只是掛名當負責人,楊雋佑在台中分監執行業務侵占罪,我還有一個小孩要養,工作收入不多,名下也沒有任何財產可以執行,實際上也付不出來,紅綻公司也沒有在經營了,他沒有委託我來開庭。 二、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㈠積欠的租金11萬1300元,同意給付。 ㈡租金遲延利息1萬0401元:同意給付。 ㈢違約金1萬1687元:認為過高希望酌減。 ㈣車輛牌價折價25%損失34萬5000元:同意給付。 ㈤委託尋車費3萬3300元:不同意給付,不知實際情況是怎麼 樣。 ㈥代繳罰單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9082元:沒有意見。 ㈦委任律師費6萬元:不願意給付。 叁、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提出汽車行照(本院卷第25頁)、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7-30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1-35頁)、信封正反面(本院卷第37頁)、汽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9頁)、拍賣文件資料(本院卷第41-51頁)、尋車委託 費用明細(本院卷第53-55頁)、繳費收據(本院卷第57-61頁)、請款明細及發票(本院卷第123-125頁),為被告王 煜晴所不爭執,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首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貳、原告與被告王煜晴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同意爭 點在於:(本院卷第130-131頁) 一、原告請求違約金1萬1687元,被告主張過高,違約金以多少 為適當? 二、原告主張委託尋車費用3萬3300元,被告否認,原告是否已 舉證證明? 三、原告請求律師費6萬元,被告否認,拒絕給付,是否為應履 行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 叁、經查: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B款固訂有違約金之約定,然觀諸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每輛汽車履約保證金38萬元,於簽約時繳納(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簽約時即收取38萬元履約保證金,本足以抵充被告所積欠之107年9-11月的 三個月租金11萬1300元,而不致於產生任何遲延利息跟違約金,況其遲延利率約定高達年息百分之十六,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何種損害,既已收取遲延利息1萬0401元,再請求違約金1萬1687元,本院認為過高,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至1000元,逾此部分(10687元)應予駁 回。 二、另原告主張委託尋車費用3萬33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 條A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業據提出請款明細跟108年1、2月發票(本院卷第123-125頁),被告亦未證明自行歸還系爭 汽車,是原告自有委託業者尋車取回之必要,此部分請求3 萬3300元,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本案訴訟委任律師費為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而 拒絕給付,惟原告已提出張益隆律師事務所收據(本院卷第135頁),此部分符合市場行情,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A款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律師費用,亦 應准許。 四、原告依照系爭租賃契約條款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積欠租金11萬1300元、㈡租金遲延利息1萬0401元、㈢違約 金1千元、㈣折舊損失34萬5千元、㈤尋車費3萬3300元、㈥ 代繳罰單、停車費等9082元㈦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律師費用6萬元,均應准許,總計為57萬0083元,扣除履約保證 金38萬元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9萬0083元(計算式:111300 +10401+1000+345000+33300+9082+60000-380000=190083)。綜上所陳,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0083元及其中17萬9682元(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1萬0401元部分不再計算遲延利息)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9日(本院卷第7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違約金1萬0687元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