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8號原 告 翁珮菁 廖朝煌 陳承樟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廖明輝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10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珮菁新臺幣89,068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朝煌新臺幣139,669元,及自民國108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承樟新臺幣22,8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另由原告翁珮菁負擔百分之37、原告廖朝煌負擔百分之45、原告陳承樟負擔百分之1。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068元為原告翁珮菁、以新臺幣139,669元為原告廖朝煌、以 新臺幣22,800元為原告陳承樟,分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擴張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珮菁新臺幣(下同)680,258元, 及其中之671,052元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之9,206元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朝煌847,315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承樟33,585元,及自108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廖明輝為「台中市新社區花卉產銷班第七班」之班主,原告三人均為班員,前分別自97年間、100年 間及105年間起,將所種植之文心蘭花卉,交付被告 包裝及送交貿易商銷售。被告應依成交價格,扣除其代工包裝之費用後,將所得之款項交付原告。卷附「台中市新社區花卉產銷班第七班交貨數量/金額明細 表」中所示之「南西」、「BabyFace」、「黃文心(HA)」為花卉之品種;另「A(4L)、B(3L)、C( 2L)、D(L)、MINI」則為花卉之等級區分代號,A 等級最佳,B、C、D、MINI等級依序次之。 (二)兩造之產銷班與台中市大坑區花卉產銷班第四班之花卉,均交由訴外人瓏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瓏園公司)拍賣而出口日本,兩班對外之實際成交價格,理應相同。但原告於107年3月間將花卉改交大坑區花卉產銷班第四班代工包裝後,經比對107年3月之「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發現被告有違背委任之本旨而高 價低報之情形,致原告所交付被告之每支花卉存在有平均價差約0.87元。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低於實 際成交價格之金額與原告進行結算,其間每支花卉有0.87元之價差,核屬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交付予委任人即原告。經查: 1、原告翁珮菁自97年10月起至107年5月間,合計交付被告之花卉總數為772,536支,如原告翁珮菁2008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23日之「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所示,以每支花卉平均價差0.87元計算,價差總額為671,052元。另依被告所製作之 原告翁珮菁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16日之「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和原告陳承樟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16日之「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見鈞院卷二第473頁、第475頁)可知,被告就品種「BabyFace」之花卉於107年4月25日及107年5月2日和原告翁珮菁所結算之單價,與其和 原告陳承樟所結算之單價有所不同。是被告應另給付原告翁珮菁此部分差額9,206元(計算式:2,792元+6,414元)。則被告所應再行給付原告 翁珮菁之花卉價差總額計為680,258元(計算式 :671,052元+9,206元)。 2、原告廖朝煌自100年起至107年1月間,合計交貨 給被告之花卉總數為975,456支,詳如原廖朝煌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24日「交貨數量/金 額明細表」所示,以每支花卉平均價差0.87元計算,被告所應再行給付原告廖朝煌之價差總額為847,315元。 3、原告陳承樟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3月間,合計交付被告之花卉總數為38,604支,詳如原告陳承樟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5日「交貨數量/金 額明細表」所示,以每支花卉平均價差0.87元計算,被告所應再行給付原告陳承樟之價差總額為33,585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為臺中市新社區花卉產銷班第七班班主,原告三人均為班員,原告三人將其所種植之文心蘭花卉交由被告「代工包裝」後交付予貿易商銷售,被告再將實際之成交價格,扣除代工包裝費用後,交付款項予原告。足見原告乃係委任被告「代工包裝」及「交付貿易商」,並非委由被告對外銷售,花卉銷售之法律關應存在於原告與貿易商之間。另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委任之意旨,將實際之成交價格「高價低報」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協助班員代工包裝花卉,再分級而委託貿易商於國外拍賣銷售,其中之訴外人瓏園公司僅係其中之一,另除外銷外,尚有內銷。外銷部分被告係依各貿易商每月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扣除回報之花損費用及其他成本,計算出「平均價」,再扣除每支花卉之代工包裝費後,按月給付款項予各班員。而花卉銷售價額,會因「外銷」或「內銷」、「貿易商」、「空運」或「海運」、「拍賣時間及條件」、「花卉品種及級別」、「每次出貨毀壞數量」、「是否需進行燻蒸作業」等不同情形,分別計算,並非僅得依單一貿易商之銷售金額定之。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價差存在部分,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三)原告依訴外人瓏園公司所提供之107年2月27日、3月7日、3月14日、3月21日銷售單價表,指稱被告前所記載之單價與瓏園公司所提供之銷售單價不同云云。惟上開期間之委賣貿易商雖僅有瓏園公司一家,但另有花藝老師、農會及協會等內銷單位,被告所記載之單價係將瓏園公司及其他銷售單位之銷售情形,按數量及價格加總計算後之平均值計算,自與瓏園公司單一之銷售單價有所不同;又因品種BaByFace等級MINI花卉交由瓏園公司銷售之數量原為1260支,但因運送過程損壞20支,故瓏園公司係按1240支計算平均單價15.01元,而被告則以實際交付瓏園公司之1260支計算 平均單價而為14.71元。原告僅據107年2月27日、3月7日、3月14日、3月21日有價差,進而主張自97年10 月起至107年5月間均有價差,亦非有理。 (四)原告翁珮菁雖另以其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和原告陳 承璋之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以為對照,聲稱存在有 價差。但此係因原告陳承璋當次花卉毀損情形較多,被告本於同為花農之同理心,自掏腰包補貼原告陳承璋之故。因原告翁珮菁未先向被告了解當期花損狀況,即自107年4月起在外宣稱被告所給付之花價不實,詆毀被告名譽,故被告乃依瓏園公司所實際匯款之金額予以結算,而未對原告翁佩菁另為補貼。 (五)原告主張其他產銷班之花卉亦交由瓏園公司出口日本,並以兩班之實際成交價格存在有價差,及被告未具體指名所載之「其他欄位」為何家廠商,亦未提供實際交易資料為由,主張應扣除「其他欄位」而計算價差云云,顯與起訴時之主張迥異,並有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之情事,所為主張,應予駁回。 (六)被告擔任班主之產銷班為106年全國十大績優農業產 銷班,因輔導單位建議可配合政府單位與花藝老師、農會及協會合作推廣花卉等活動,以增加農業產銷班優良事蹟,故自105年3月23日起開始提供上述機構花卉使用,惟出貨、單價及花損資訊,多以紙本記錄,再因時間已久,機構人員異動,大部分資料已無保存,僅餘部分資料或照片(鈞院卷四第33頁至第55頁)可參,例如證人林賢確有向被告購買「黃文心」45 ,464元、「BabyFace」20,008元,另訴外人諾錡有限公司有向被告購買「黃文心」64,931元、「BabyFace」170,142元,合計300,545元。 (七)被告除代工包裝外,自身也是花卉栽種之花農,考量花農辛苦,多次為原告等人負擔額外費用,例如:⑴.因花價低迷,被告為原告負擔各等級單價共計13,007元(鈞院卷四第71頁至第77頁);⑵.訴外人綠欣公司及褔爾摩沙公司之「BabyFace」權利金4,306元( 鈞院卷四第79頁至第81頁);⑶.綠欣公司於107年2 月7日起於計算平均單價總數後,再扣除大田訂單之 差額共80,982元(鈞院卷四第83頁至第93頁);⑷. 統計105/5/25-107/4/25補貼花內外銷工資「黃文心 」及「BabyFace」之包裝費總計155,451元等,其中 補貼原告之各等級外銷及內銷總平均未達工資,仍補足至工資金額共計41,685元(鈞院卷四第95頁)。此為被告等人之不當得利,亦應於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況花卉另有運輸成本,且花價不佳時導致虧損,實乃交易常態,原告對此知之甚詳,被告於產銷班會議中亦均有說明,是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翁珮菁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給付671,052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 張請求金額為680,258元及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擴張,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等產銷班班員將所種植之花卉,交由被告包裝及彙整後,由被告以產銷班之名義對外銷售,另銷售所得由被告扣除包裝工資及其他費用後,按月結算予原告。是被告並非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代理原告對外銷售。本院因認系爭花卉銷售之法律關係,外部間存在於產銷班或被告與貿易商間,而兩造就系爭花卉之產銷,內部間則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被告所辯系爭花卉之銷售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貿易商間一語,並非可採。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舉證責任之分配,攸關當事人訴訟之勝敗,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紛紜,有待證事實分類說,其下又有積極事實說、外界事實說、原則規定事實說、常態事實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蓋然性高低說、接近證據難易說等。上開各說,各有著重之點,迄無全面性之舉證責任分配立法。法院應綜合各具體原則,本於誠信及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暨社會經濟政策之運用,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始為妥適。 3、經查,原告為產銷班之班員,其三人將所種植之花卉交由被告包裝及彙整後,再由被告以產銷班名義對外銷售;另花卉銷售所得,亦係由被告計算及扣除包裝工資與其他費用後,按月結算並交付原告一節,已如上述。是系爭花卉對外銷售過程中之相關交易、憑據及金流資料(含內外銷之各別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價格、花損情況等),雖均為被告所掌管,而非原告所持有。惟參酌稅捐稽徵法第11條規定,依法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另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業務者之各項會計憑證, 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本件被告前有按月交付卷附「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予原告收 執,此即被告就所受委任事務,對原告所為之報告。原告如對各該月份之銷售狀況有所質疑,本應立即反映及要求對帳,以利被告可立即提出所持有之交易資料供為核對。惟原告並未於合理期間內提出質疑。則就已逾5年之會計憑證保存期 間之交易部分,如認被告仍需負全部之舉證責任,將有失公平。本院因認就已逾5年以上之「交 貨數量/金額明細表」之內容,被告即不負再行 證明其內容為正確之責,始符公允。 4、本院另依當事人之聲請,向訴外人瓏園公司、綠欣公司、福爾摩莎公司及商榮公司調取各該公司與產銷班間之花卉買賣價格資料而判斷如下: (1).原告翁珮菁雖主張自97年起,另原告廖朝煌主張自100年起,即交付花卉予被告之情, 但就已逾5年以上之「交貨數量/金額明細表」之內容,其二人既未於每月結算時對被告所為之計算內容,提出質疑,而遲至被告依法就會計憑證所負之5年保存期限超過後, 始以本件訴訟對被告為過去結算有誤之主張。基於上述舉證責任之公平分配,自難要求被告再行回溯及提出全部完整之交易資料以為計算之說明。是原告翁珮菁及原告廖朝煌就已逾5年以上之交易,逕以被告現未能提 出完整資料為由,主張必有每支花卉0.87元之價差存在一語,即非有理,況本院依卷附瓏園公司所提供之交易資料,就自103年7月份起之花卉交易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23頁 以下),與原告所提出之「交貨數量/金額 明細表」逐頁核對,其中自103年7月份起至105年8月份之「南西」品種花卉之交易金額,其單價大多相符,並無明顯之價差。是原告翁珮菁訴請自97年10月起,原告廖朝煌訴請自100年起,均按所交付予被告之花卉數 量,以每支0.87元計算價差一節,即非有據。 (2).依卷附本院函查所得之各家貿易公司所提供之交易資料,和被告自105年起至107年間按月所交付原告等人之「交貨數量/金額明細 表」加以比對,其中之「黃文心」及「BabyFace」品種花卉之交易金額,確有價格不符之情形。另此段期間之交易,尚未逾5年之 會計憑證保存期限,是被告理應能提出完整交易資料以為說明。被告雖據證人林賢及羅維伸所提出之諾錡公司之交易資料為證,然證人林賢為花藝老師,另證人羅維伸所經營之諾錡公司,雖有向被告購買花卉,但其二人和被告間之交易,乃屬數量較少之內銷交易,而非大宗之外銷交易,加以產銷班之班員亦非僅原告三人,自難僅據證人林賢及羅維伸二人所提出之交易資料,即為被告所辯被證五內容全部屬實之認定。又被告所另提出之被證二、三、四所示之貿易商匯款統計表,為被告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復無其他佐證,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本院參諸上開各情、現有不完整之交易資料及合理之舉證責任分配,因認原告所主張之價差,應以卷附原證11至原證16所示為合理: A、105年2月23日起至107年5月16日止品種「黃文心」:原告翁珮菁45,936元、原告廖朝煌73,125元、原告陳承樟1,297 元。 B、105年2月23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品種「BabyFace」:原告翁珮菁43,105元、原告廖朝煌66,544元、原告陳承樟21,503元。 C、基上計算,原告所得主張之價差: a.原告翁珮菁為89,068元(計算式:45,963元+43,105=89,068元)。 b.原告廖朝煌為139,669元(計算式:73,125元+66,544=139,669元)。 c.原告陳承樟為22,800元(計算式:1,297元+21,503=22,800元)。 (4).被告雖另謂:曾為原告等人負擔額外費用,例如:因花價低迷所負擔之單價13,007元、BABY FACE權利金4,306元、綠欣園藝之平均單價應另扣除大田訂單差額80,982元、補貼花內外銷工資155,451元,應予扣除等語。 但查,被告以產銷班名義對外銷售花卉,各次銷售之花卉單價,本無從以單一班員和單一貿易商間之價格而為特定,被告本應將各次銷售花卉時,有交付花卉之全體班員之花卉數量,和當期之各貿易商之交易價格,予以平均計算,此亦為被告所應負之計算義務,但被告既未完整敘明所述平均單價之合理計算內容,自無從為其確有補貼花價之認定,又花卉區分為內外銷,另所涉及之花損狀況亦未據被告具體提出各次貿易商扣款之合理事由或可歸責性之證明,自無從據此而要求原告三人分擔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翁珮菁680,258元,給付原告廖朝煌847,315元,給付原告陳承樟33,585元及利息。就其中之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珮菁89,068元(計算式:45,963元+43,105=89,068元)、應給付原告廖朝煌139,669元(計算式:73,125元+66,544=139,669元)、應給付原告陳承樟22,800元(計算式:1,297元+21,503 =22,800元),及均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 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