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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王金洲
  • 法定代理人
    蔡為任

  • 原告
    洪鎂黛
  • 被告
    鑫盛娛樂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7號 原   告 洪鎂黛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鑫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為任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間,與被告協議合資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H棟之「海洛音酒吧」(後改名為凱撒酒吧),嗣因被告欲獨資經營,雙方遂於107年5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贖回原告投資之股份,股東股金贖回換算方式為原告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投資本利1.05倍=945,000元,再扣除已領回之本金50萬元整=可贖回金額445,000元。另原告與被告合作經會商,於原址經營之「海洛音酒吧」原由原告所繳交予房東之押金6萬元,被告同意於107年10月25日與股東贖回金一併返還原告。 (二)被告逾越上開給付期限後,並未依約返還原告上開款項,原告於107年11月6日,以臺中市○○路○○○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五日內償還原告上開款項,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依約給付原告, 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固曾與原告於104年5月12日簽立「海洛因時尚酒吧投資合約書」、107年5月31日簽立「凱薩酒吧股東股份贖回協議書」,但原告並非「凱薩酒吧」之股東,是原告仍係基於「海洛因時尚酒吧」之股東身分而請求。原告原先獨資經營「海洛因時尚酒吧」,因原告不欲繼續自己經營,而由被告加入投資改為共為經營,故原告以其店內之裝潢、物品作價90萬元為其出資額,並仍以原告名義繼續承租,嗣被告欲獨資經營事業而贖回原告之出資額(應為實物 出資),但被告在107年5月21日前後,知悉臺中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向建方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約之出租人)發函通知本酒吧場所(即第一廣場內二樓)將於107年6月10日屆滿,並要重新辦理招標,原告一再承諾會處理續租事宜,但在兩造簽立「凱薩酒吧股東股份贖回協議書」後,非但無法完成續租,更造成被告被迫於107年6月底前搬離原址並拆掉原先裝潢無法繼續在原址營業等重大損失。 (二)107年5月31日兩造簽立「凱薩酒吧股東股份贖回協議書」(同原證二)時,本預計能繼續在該址營業,且原告原先亦口頭承諾建方有限公司會同意續租,否則被告何以甘冒僅能營業三年卻投入大量資金進場裝潢(包含一間廁所)而無法回收又需償還投資者本金、紅利及負擔拆遷等費用之風險,且被告繼續承租營業為被告同意贖回之財源所在,故被告無法續租繼續經營,應屬於情事變更,且部分店內裝潢本為原告實物出資之代價之一如前述,但原告無法繼續讓被告得以承租,倒反是被告必須拆除店內裝潢被迫搬遷,如認被告必須按照凱薩酒吧股東股份贖回協議書之條件履行,等同原告未受有任何裝潢拆遷之損失,亦能連本帶利取回其出資,而被告卻獨自承擔無法營業暨負擔所有裝潢、拆遷及無法營業上之損失,依原有效果自有顯失公平之處,請鈞院依法減免被告對原告之給付。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海洛因時尚酒吧投資合約書,未定有存續期限;而海洛因酒吧嗣更名為凱撒酒吧,該酒吧另有黃昭元、辜俊發、賴家豐、林慶瑞、蔡為任等5名合夥人,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向其他合夥人全體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也未證明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其退夥自不生效力,故原告依退夥協議為請求,應無理由。且查凱撒酒吧已於107年6月間因營業場地遭收回而被迫停業拆遷,並於同年7月即日註銷營業登記及稅籍,系爭合夥固有 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然合夥人迄今尚未清算完結,原告亦不能請求返還出資。 (四)原告自承「原告是以場地及營業許可作為出資來投資的」(請參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並無提出任何現金出資,然經營系爭合夥事業,須支付裝潢及人事等費用,故原告先邀集黃昭元、辜俊發、賴永豐、林慶瑞、蔡為任等合夥人約定集資560萬元,確認資金到位後, 再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場地及營業許可作為出資。兩造既與黃昭元、辜俊發、賴家豐、林慶瑞、蔡為任共同合夥,全體合夥人所約定經營之共同事業既同為海洛因酒吧即凱撒酒吧,再觀之原告提出之「凱撒酒吧股東股份贖回協議書」,協議書名稱載明為「凱撒酒吧股東」,協議書大意欄也記載「對凱撒酒吧股東提出股份贖回計畫」等語,可證原告亦為「凱撒酒吧」之股東之一。茲提出「CAESER 107年1月至3月份損益表」,可證凱撒酒吧按月回本各股東,股東包括原告、黃昭元、辜俊發、賴水豐、蔡為任、及「寶哥」(即林慶瑞)等人。 (五)原告係以場地及營業許可作為出資,而該場地原由原告向訴外人建方有限公司承租使用,租期至107年6月10日為止。被告及其他合夥人於104年5月間原告商議合夥時,唯恐租期過短,難以回本,經原告保證屆期一定續租,被告及其他合夥人才同意原告以此方式加入合夥,並於承接後投入4百餘萬元以上之鉅額資金進行裝潢,詎107年6月10日 租期屆至後未獲續租,被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被迫拆遷,租賃物亦已返還出租人建方公司,前後僅短短營業2年3月,花費數百萬元均血本無歸。 (六)原告未向合夥人全體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也未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不生效力,其依退夥協議為請求應無理由,理由已詳如108年11月27日民事答辯(一 )狀。縱其不然,被告於簽定系爭股份贖回協議書時,基於原告之保證,相信可在原址繼續營業獲利,「嗣因以上情由,無奈慘賠退場。應認為本件協議書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被告請求鈞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減免被告之給付,使趨於公平之結果。 (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5月12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合約書,由原告將原由原告獨資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H棟之「海洛音酒吧」(後改名為凱撒酒吧)之設備作價90萬元與被告成立投資契約(原告持股25%),嗣因被 告欲獨資經營,雙方遂於107年5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贖回原告投資之股份,股東股金贖回換算方式,約定為原告投資金額90萬元,投資本利1.05倍=945,000元,再扣除已領回之本金50萬元整=可贖回金額445,000元。另原由原告所繳交予房東之押金6萬元,被告同意於107年10月25日與股東贖回金一併返還原告,惟被告屆期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催告復未履行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104年5月12日簽訂之海洛音時尚酒吧投資合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17頁)、於107年5月31日簽訂之凱撒酒吧股東股份贖回協議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頁)、107年11月5日台中民權路 郵局第001926號存證信函及107年11月22日回執聯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1-29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凱撒酒吧股東股份贖回協議書約定,被告就原告之投資股份加以回贖,承諾給付原告445,000 元回贖金,並承諾於107年10月25日給付原告6萬元(該押租金6萬元,被告已將該押租金6萬元抵付最後一期租金,見本院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起訴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海洛音時尚酒吧投資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5-17頁)、於107年5月31日簽訂之凱撒酒吧股東股 份贖回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其簽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且約定之權義事項,亦均為拘束兩造之事項(如海洛音時尚酒吧投資合約書第(三)項約定:投資比率,原告為25%,被告為75%;第(四)項約定:本投資事業經由兩造共同律定,採定期定額回本制。第(五)項約定:本投資事業自營運之次月起甲方《即被告》必須不計盈虧,定期於每月20號固定攤還乙方《即原告》所投資之本金25000元,連續36期;第(六)項約定:本投資事業於本金攤 還完畢後之營運盈虧,由甲乙雙方依比例共同承擔,甲方占盈虧60%,乙方占盈虧40%),均無涉及第三人之約定,被告辯稱:前述兩造之投資合約係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黃昭元、辜俊發、賴水豐、蔡為任、及「寶哥」(即林慶瑞)等人合夥,不得自行請求退夥而向被告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2、被告所提出附卷之「CAESAR CLUB投資合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3-64頁),其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黃 昭元、辜俊發、賴水豐、蔡為任、林慶瑞等人,原告並非該契約當事人,上開投資合約書與原告無涉,原告不受該投資合約書之拘束,自無從依上開投資合約書即認原告與黃昭元、辜俊發、賴水豐、蔡為任、林慶瑞等人有合夥關係存在;而被告所提出附卷之損益表3份(107年1月-3 月,見本院卷第119-124頁),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該損益 表上並無任何人簽證確認,自無從拘束原告,尚難以該損益表之存在,遽認兩造與訴外人黃昭元、辜俊發、賴水豐、蔡為任、林慶瑞等人有被告抗辯之合夥關係存在。 3、至於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4月30日中市經市字第1070018818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7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估價單1份(本院卷第125-130頁)、拆除裝潢之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31-142頁)等,其中: ⑴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4月30日中市經市字第1070018818號函,係臺中市政府函知訴外人建方有限公司租期將於107年6月10日屆滿另行公告招標之情事,本與兩造間之契約無涉,被告或建方有限公司於租期屆滿是否參與投標,且是否標租取得系爭營業處所繼續營業,本應由被告或建方有限公司自行決定,自難將被告或建方有限公司事後未參與標租,或未標租取得系爭營業處所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被告抗辯:其事後未能取得系爭營業處所承租權繼續營業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依系爭股份贖回協議書約定向被告主張權利,自無可採。 ⑵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7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係訴外人林詡諺所負責之非凡餐廳申請自107年7月9日註銷稅籍登記獲准之函覆資料,縱該非凡餐廳係凱撒酒吧更名之餐廳,該註銷稅籍登記僅足證被告未再繼續營業,惟與原告得否依約向被告請求之依據無涉,被告自不得以該函之存在,即拒絕原告之請求。而被告提出之估價單1份(見本院卷第125-130頁)原告業已否認其真正,縱該估價單確屬真實,亦僅足證明被告曾單方費資裝潢以經營事業,該估價單實與本事件無涉;另被告所提出之拆除裝潢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31-142頁),僅足證明被告於不再經營事業後,已將裝潢設備拆除,該照片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至於被告辯稱:被告於簽定系爭股份贖回協議書時,基於原告之保證,相信可在原址繼續營業獲利,「嗣因以上情由,無奈慘賠退場。應認為本件協議書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被告請求鈞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減免被告之給付,使趨於公平之結果云云。惟查:被告抗辯於簽定系爭股份贖回協議書時,基於原告之保證,相信可在原址繼續營業獲利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抗辯為真,自無可採。況兩造自104年5月12日簽訂之海洛音時尚酒吧投資合約書,原告即將系爭酒吧設備交由被告全權管理經營,迄107年5月31日,被告為期將來全權經營酒吧,要求原告退出經營行列,乃與原告簽訂回贖契約約明原告原投資股份之僅存價值,並同意回贖及返還原告先前墊付之押租金,客觀上並無不公平之情事存在。至於被告事後未取得系爭營業場所之租賃權,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尚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系爭場所設備交由被告經營數年,而原告投資股份價值亦同意減為445,000元,被告本應依約履行,被告抗辯:本件協議 書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云云,應無可採。被告請求本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減免被告之給付,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前述股東份贖回協議書就押租金6萬元部分固有 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0月25日返還,惟就回贖金445,000元部分僅約定被告應返還,但末約明日期,是該部分原告所得主張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給付之到達(108年8月1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是被告受催告後迄未給付,原告主張被告已陷遲延給付,應屬可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7日)起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5,000元(即 回贖金445,000元及押租金6萬元,合計505,000元),從 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50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均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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