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61號 原 告 張旭清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郭士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上午6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欲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富王飯店」停車場離去而行經飯店內車道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道旁架有鐵梯,前開車輛右前側因而不慎推擠該鐵梯,致原於該鐵梯上修剪樹木之原告墜落地面,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併後腹腔血腫、左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5863元(已扣除原告領取之理賠金8 萬6458元)、看護費用60萬5000元(計算式:全日照護每日2200元×107 年7 月6 日至108 年2 月20日止共230 日+半日照護每日1100元×108 年2 月20日出院後90日=60萬5000元)、就醫交通費 用9555元、醫療用品費用6343元、重配眼鏡費用96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54萬元(計算式:月薪2 萬7000元×107 年7 月5 日至109 年3 月7 日共20個月=5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惟原告僅就總額192 萬6361元其中之139 萬161 元為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萬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所架設鐵梯已佔用部分車道,原告於無人在場維護車輛進出安全之情形下,竟未自行停止作業並退避至安全場所,對本件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此外,原告應僅有住院期間共15日有委請他人代為看護之必要,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又原告既已獲得其雇主即富王股份有限公司補償其於職災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即無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可言,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輛搭載乘客,欲自上揭飯店停車場離去而行經飯店內車道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道旁架有鐵梯,前開車輛右前側因而不慎推擠該鐵梯,致原於該鐵梯上修剪樹木之原告墜落地面,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併後腹腔血腫、左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656號起訴書影本為證(參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25至27頁);又被告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66 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參本院本案卷第17至21頁),被告亦無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於無人維護車輛進出安全情形下,應自行停止作業並退避至安全場所之過失等語,惟按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於車禍當時究有何「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而有未自行退避之過失,其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尚難憑採。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34萬2321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34萬2321元,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費明細、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人愛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明原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參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23、29至63頁),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本案卷第62頁),自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60萬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迄至108 年2 月20日出院前均需人全日照護休養,出院後後3 個月內亦需專人半日照護休養,是原告於前開時間有委請他人代為看護照顧之必要,是以每日2200元計算結果,共受有看護費用60萬5000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對於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並不爭執(參本院本案卷第62頁),惟辯稱僅有住院期間15日需人看護等語。則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而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結果,該院函覆稱:原告自107 年7 月6 日至108 年2 月20日此段期間,均需柺杖與輪椅助行及需人全日照護休養,108 年2 月20日出院後3 個月內仍須專人半日照護休養以利生活品質等語,有該院108 年9 月18日院醫事字第1080013048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本案卷第57至58頁),益徵原告所主張前開時間確有受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於107 年7 月6 日至108 年2 月20日止共230 日,其家屬代為照護其全日之生活起居,受有支出相當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共50萬6000元之損害,並於108 年2 月20日出院後3 個月內共90日,仍有半日照護之必要,而受有支出相當一般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100元,共9 萬9000元之損害,合計60萬5000元,核屬正當。 (三)交通費用9555元: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需持續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共已支出計程車費用95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乘車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73至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本案卷第6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四)醫療用品費用634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343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參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101 至10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本案卷第6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五)財物損失9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眼鏡毀損之損失9600元,已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參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107 頁),惟依前開證據並無法確認前揭財物係因本件車禍發生而已至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復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薪資補償54萬元: 原告因前開車禍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認定至109 年3 月17日前均無法工作,是以每月薪資2 萬7000元計算,原告受有薪資損失54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僅願支付原告請領職災補償後之不足差額等語。而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結果,該院固於108 年9 月18日函覆稱:原告現仍無法從事工作,至少需再6 個月以利病況恢復,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前開回函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本案卷第57至58頁),惟原告實已於108 年8 月1 日復職,業據富王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參本院本案卷第55頁),足見原告因前開車禍不能工作之應係自107 年7 月5 日起108 年7 月31日止共12個月又27日,再參以原告每月薪資為2 萬70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1 份附卷可憑(參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111 頁),原告因前開車禍所受工作收入損失為34萬8300元(計算式:2 萬7000元×12個月又27日=34萬8300 元),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4萬83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可採。至原告於107 年7 月5 日至108 年7 月31日止雖有每月領取職災補償2 萬7000元,有富王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稽(參本院本案卷第55頁),然此乃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所給予,為法定補償責任,而此等給付與原告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尚不得認原告此期間仍有此部分收入,而無工作收入損失情事。 (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併後腹腔血腫、左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據前開認定,且歷經多次手術後,迄今仍行動不便而需治療、復健,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其精神所受痛苦自屬甚鉅。爰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53歲,原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每月薪資2 萬7000元,名下有土地1 筆;被告高職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亦無任何資產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被告因行車不慎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損害非輕,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8 萬6458元,為原告所自承,依上開規定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2 萬5061元(計算式:34萬2321元+60萬5000元+9555元+6343元+34萬8300元+20萬元-8 萬6458元=142 萬5061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部分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39 萬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