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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謝慧敏
  •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林育生

  • 原告
    李志仁
  • 被告
    大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 原   告 李志仁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大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 被   告 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生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大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地產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之公司解散決議有效。(二)確認被告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土地公司)於108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之公司解散決議有效。(三)確認被告大新地產公司108年6月4日之董事會決議全部無效。(四)確認 被告大新土地公司108年6月4日之董事會決議全部無效。( 五)被告大新地產公司108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部分:(1 )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大新地產公司108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部無效;(2)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大新地產 公司108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六)被告大新土地公司108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部分:(1)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大新土地公司108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部無效;(2)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大新土地公司108年6月19 日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前開聲明均非因親屬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惟上開會議之有效、無效或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在客觀上利益均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又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之訴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不另計標的價額。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0萬元(計算式:165萬+165萬+165萬+165萬+165萬+165萬=99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0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萬7335元外,尚應補8萬1675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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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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