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謝慧敏
- 法定代理人林育生
- 原告李志仁
- 被告大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 原 告 李志仁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大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生 被 告 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大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之公司解散決議有效。 確認被告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之公司解散決議有效。 確認被告大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4日之董事會決 議無效。 確認被告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4日之董事 會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大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大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地產公司)、被告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土地開發公司)股東。被告兩家公司之業務為不動產仲介,股東均為原告、林育生、訴外人陳志勇、訴外人蔡孝恆。近年來原告與林育生兩人經營理念、行事作風大不相同而爭執許久難以共事,4股東間一直討論是否解散原有合作型態,分組分 開經營或各自重新組隊經營。民國108年4月10日早上,時任「被告大新地產公司董事長之陳志勇」打電話給原告,稱其已與「被告大新土地開發公司董事長林育生」就公司未來走向已討論取得共識,希望下午所有股東可以一起集合開會,詢問原告、蔡孝恆下午14時30分是否有空可以在大新土地開發公司二樓會議室開會,原告與蔡孝恆均表示有空參加開會後,電話向陳志勇回報均可以參加,於是便確認當日下午股東臨時會行程;而於當日下午14時30分,4位股東全數出席 參與股東會,「被告大新土地開發公司董事長林育生」、「被告大新地產公司董事長陳志勇」2人便表示公司現在狀況 已無法合作經營,渠等2人討論後認為乾脆解散公司各走各 的路,要找大家來開會投票,且因渠等2人在兩家公司持股 均已超過半數,故解散公司之決議事項便以特別決議之方式通過,通過後林育生並說明後續清算程序中,已成交進行中之傭金如何處理、法定清算時程約3-6個月可完成、公司稅 後餘額會直接匯入股東帳戶等語,會後並製作會議紀錄給所有股東。由上可知,被告兩家公司雖因規模甚小,全數股東均有董事、監察人身分,又均一起在公司實際上班,故歷來召開股東會議時,為求便宜,僅以「董事長電話邀約詢問眾人時間是否許可」之方式召集會議,雖然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具有瑕疵,然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該次會議僅具 「得撤銷」之瑕疵,異議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然查,當日會議本係由被告兩公司董事長林育生、陳志勇二人事前討論好才對股東召集,解散議案之表決通過均係由渠等二人所主導、宣布,渠等二人對此議案係投贊成票,促使決議通過之人,從不曾表達該次程序有任何瑕疵違法之虞,復因會議後30日內,無論當日是否有投贊成票者,4位股東中均無任何人再提出爭議或撤銷之訴,意 即所有股東均已接受該決議結論而靜待公司辦理清算之結果,則該次會議之瑕疵顯已因無人於時效內提出爭議而治癒,被告兩家公司之解散決議自已屬合法有效。豈料,自始操控主導公司產生此一解散會議結果之林育生、陳志勇2人,竟 於進行清算時改變想法,不甘依法清算分配獲利而欲貪圖獲取更多之利益,於長達近2個月後忽然翻臉不認,拒絕依法 辦理清算,卻又不讓其他人進入公司或一同查閱帳冊,改稱渠等2人當日主導召開之會議無效云云,且渠等2人為使達成分別獨佔被告兩公司,排除所有異己之目的,渠等2人除先 私下買入蔡孝恆之股份外,又於108年6月4日、19日逾越清 算人權限,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無視於原告依法一再提出異議,仍強行通過修改章程案、改選董事案等,故意將董事名額由3位、4位減縮為2位甚至1位,再互選渠等為董事,完全排除原告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參與公司之機會,達成兩人取得公司全部經營權掌控權之結果,顯見林育生、陳志勇2人 一再以董事長之身分操控公司為排除異己、圖利於自己之經營,被告兩公司在渠等2人控制下,喊解散就解散,說無效 就無效,毫無法治誠信可言。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一)確認被告大新地產公司於108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之公司解散決議有效。(二)確認被告大新土地開發公司於108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之公司解散決議有效。(三)確認被告大新地產公司108 年6月4日之董事會決議全部無效。(四)確認被告大新土地開發公司108年6月4日之董事會決議全部無效。(五)被告 大新地產公司108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部分:(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大新地產公司108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部無效,(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大新地產公司108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六)被告大新土地開發公司108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部分:(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大新土地開發公司108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部無效,(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大新土地開發公司108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 二、被告則以:被告大新地產公司108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被告大新土地開發公司108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均未召開董事會,亦未作成任何召集股東會之決議,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寄發或公告開會通知,無從事先知悉召集事由,更不可能得知召集人究為何人,董事長若未依上開程序而自行召集股東會,乃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從而,被告2公司於108年4 月1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應屬無召集權人自行召集之股東會,並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意思機關,不能認有股東會之存在,所作成之決議自屬無效。被告2公司於108年6月4日召開之董事會係經合法通知並召開,且決議之內容並未違反任何法令或章程,自屬有效。被告2公司於108年6月19日召開 之股東會係經合法通知並召開,且決議之內容並未違反任何法令或章程,自屬有效,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1-352頁): (一)被告大新地產公司、被告大新土地開發公司目前法定代 理人均為林育生。 (二)被告大新土地開發公司於108年4月10日時,股東有四位 ,原告占股25%、陳志勇占股25%、林育生占股40%、蔡孝恆占股10%,董事長為林育生,原告、陳志勇2人為董事 、蔡孝恆為監察人。 (三)被告大新地產公司於108年4月10日時,股東有四位,原 告占股20%、陳志勇占股20%、林育生占股55%、蔡孝恆占股5%,董事長為陳志勇,原告李志仁、林育生、蔡孝恆3人為董事。 (四)108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被告大新地產公司、被告大新土地開發公司兩家公司之四位股東,即原告、林育生、 陳志勇、蔡孝恆曾齊聚於被告大新土地開發公司二樓會 議室,會議內容如被告108年12月12日所附附件光碟。 (五)原證一、原證六均為林育生所製作之股東會議紀錄。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2家公司於108年4月1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效,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被告公司解散之決議,當然無效云云。是兩造爭點厥為:⑴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有效?⑵被告2公司108年6月4日之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⑶被告2公司108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 決議是否有效? (二)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固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 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 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83、1573號民事裁判參照)。而系爭股東會係由大新土地 開發公司董事長林育生先通知大新地產公司當時董事長陳志勇,由陳志勇以電話通知原告及蔡孝恆所召開,業經證人陳志勇、蔡孝恆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8頁) ,按諸上揭說明,林育生、陳志勇本有代表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權利,縱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僅為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而已,尚非決議當然無效。被告辯以未召集董事會,無開會通知,即以董事長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即非由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之股東會云云,尚非有據。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內容兩造不爭執如被告108年12月12日所附附件光碟,依 該光碟內容,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在討論被告2家公司 解散事由,且決議解散,事後並製作股東會議紀錄送予股東(見本院卷第25頁、第55頁),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就被告2家公司做成解散之決議,而該決議又未經撤銷,則 被告2家公司自已發生解散之效果,應依公司法之規定進 行清算。被告辯稱解散僅是林育生之情緒發洩云云,委無足採。 (三)被告2公司108年6月4日之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被告2公 司108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 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334條定有明文。觀諸被告2家公司108年6月4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為:修改公司章程、全面改選董事監 察人案、解除董事競業之限制案、解散案等(見本院卷第71 -87頁)。被告2公司108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 項為:修改公司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等(見本院卷第373頁、第375頁)。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 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3項、第4項、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2家公司所為之決議內容與公司 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有違,依上開說明,其決議 均應為無效。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備位聲明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家公司於108年4月10日系爭 股東臨時會所為解散之決議有效;及確認被告2家公司於108年6月4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被告2家公司於108年6月 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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