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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李蓓

  • 當事人
    張琬茹王禹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7號 原   告 張琬茹 被   告 王禹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六萬四千二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七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2,410元,及自民 國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卷第1頁)。嗣於108年11月25日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135,056元及同前述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83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3月3日凌晨零時5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979 -LQT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口與十甲路口,適有被告駕駛牌照號碼AUS-869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十甲路與環中東路之設有左轉彎專用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左轉彎專用號誌未亮起時,擅自左轉,致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股骨、左脛骨、右尺骨骨折及左前額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後,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116,404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醫,並住院開刀,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6,404元,有醫藥費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5頁)。 2.看護費用58,8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6週須專人照顧,共49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58,800元。 3.交通費用5,850元: 原告自事故發生後搭乘計程車就診,迄今共支付計5,850元 ,有乘車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4.工資損失386,012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在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百貨)旗下之商旅工作,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且醫囑休養1年,而受此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爰以原告於事 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每月43,668元(見本院卷第101-107頁)為請求,合計12個月,共524,016元;扣除此期間所領 工資32,396元、105,608元(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後, 得向被告請求386,012元。 5.慰撫金50萬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傷勢嚴重,左腳於行動中仍常牽動患部而劇烈疼痛,睡眠時亦常因痛驚醒;且訴訟期間,因掛念訴訟結果而寢食難安等,均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6.眼鏡費用及機車修理費合計67,990元: 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所使用之眼鏡損壞,花費2,990元,有 眼鏡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另亦因此事故造成機車嚴重受損,經機車行估價,維修費用為65,200元,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7.以上損害賠償額合計1,135,056元。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1,135,056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大腿股骨、左脛骨、右尺骨骨折及左前額撕裂傷之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46號論處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 明書、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告訴人受有這樣的傷害,有無意見?)沒有。是我車禍造成,我有去醫院 看他。(問:你涉嫌過失傷害,是否認罪?)我認罪(見107 年度他字第6739號影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堪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設有左轉彎專用號誌交岔路口,因疏失而於左轉彎專用號誌未亮起時,擅自左轉,因而肇事,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機車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 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16,404元乙節, 業據提出中國附醫開立之診斷證明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99、93-95頁),堪認此部分支出屬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看護費用: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因前開傷害於中國附醫住院7天,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6週等情,有其提出之中國附醫107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酌以原告住院期間因下肢骨折手術治療,有需人看護必要,而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週,亦經醫師開立前揭 診斷證明書為佐,堪認原告前揭期間共49日確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未逾目前由國 人看護之一般之收費行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58,800元【計算式:1,200元×49日=58,8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事件受傷出院當日及嗣後至醫院就醫治療,均以計程車代步一情,業據提出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於醫療期間不宜劇 烈活動,且經核對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車資證明以觀,原告確於107年3月10日出院,並有於同年月16日、23日及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25日前往中國附醫就診。是原告請求107年3月10日出院返家及其餘4日就診往返醫 院所搭乘計程車、單程650元之交通費用合計5,8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工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來來百貨旗下商旅,因事故發生無法工作,醫囑休養一年,而受有12個月工資損害,扣除此期間已領工資,受有工資損失386,012元一情, 固據提出服務證明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106年9月至 107年2月(即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薪資帳戶收支明細、 106年9月至107年2月薪資明細、107年3月至同年7月(即事 故發生至原告離開原任職處所)已領薪資明細及107年10月 至108年2月另任職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39、99、101-107、117、109、111頁)為佐,原告所稱平均工資43,668元,係將年終獎金69,825元算入,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年終獎金非屬工資,不應算入薪資計算平均工資,是以原告發生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 工資應為32,030元【計算式:(26,988元+30,164元+33,684 元+35,057元+29,349元+36,940)/6個月=32,03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休養期間12個月工資損失扣除此期間已領之工資32,396元、105,608元,應為246,356元【計算式:32,030元×12個月-32,396元-105,608元=246,356元】,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5.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極大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本院斟酌原告為大 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來來百貨,每月薪資約 3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106年、107年所得各約10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財物損失部分: ⑴眼鏡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配戴之眼鏡毀損,因另配眼鏡而花費2,99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收據為佐(見本院 卷第97頁),惟上開收據開立時間為「107年8月20日」,距離車禍發生時「107年3月3日」已逾5個月,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因系爭車禍造成眼鏡損壞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無法准許。 ⑵機車損害: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有交通事故照片可佐(見107年度發查字第1016 號影卷第19-22頁),又系爭機車經估價結果,修繕之零件費用合計55,700元,有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97頁),惟前揭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參以卷 附之機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機車係於101 年8月出廠,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3月止,已逾3年耐用年數,然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5,570元【計算式:55,700元×(1-9/10)=5,570元】, 加上不計算折舊之烤漆費用9,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機車損害為15,0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7.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792,48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6,404元+看護費用58,800元+交通費用5,850 元+工資損失246,356元+慰撫金350,000元+財物損失15,070元=792,480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非有理由,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92,480元,及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及眼鏡損壞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之比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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