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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告
浡洋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沬
訴訟代理人
李元禎
被告
翃藝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翃愷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間契約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54萬8960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因本合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甲方(指被告)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據此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合約涉訟時,以被告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查被告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至原告雖主張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上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本件兩造嗣後簽訂系爭合約書,自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系爭合約書既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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