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潮星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淑君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宜軒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由原告負擔1/6。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但因本件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之「商標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因本協議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因此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1,389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給付原告4,202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5,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暨為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2元,及追 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7頁);暨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為:「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43,565元及自代墊各項支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縮減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743,56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均核屬聲明之 減縮及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及負擔債務,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亦基於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告返還已墊付之款項,足認本件本訴及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且反訴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復無延滯訴訟情形,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田淑君與被告於107年1月31日簽訂合夥投資協議書,合資600萬元於107年3月31日設立原告公司,其中田淑君出 資66.66%(即400萬元)、被告出資33.33%(即200萬元),並同意由田淑君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原告公司於107年7月間設立旗下餐廳即潮星州新馬料理餐廳(下稱潮星州餐廳),係由被告負責管理。然而至107年12月間田淑 君與被告因餐廳虧損及經營理念不合而決定拆夥,雙方協議由被告將原告公司33.33%出資額轉讓予田淑君,原告公司即與潮星州餐廳切割,自108年1月起潮星州餐廳由被告承接,由被告單獨經營自負盈虧,因此自108年1月起潮星州餐廳營業所生之員工勞健保費、營業稅相關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即應給付下列費用予原告: (1)依原告公司與被告於108年4月17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簽署本協議後,應於3日內將 授權金500,000元整一次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被告 迄今未依約給付,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2)原告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始發現被告於108年1月至4月經營潮星州餐廳期間,除未依約依法繳納潮星州餐廳 員工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計61,389元,更未繳納原告公司應給付力勤會計師事務所之服務費20,000元,致原告公司於108年1月至108年4月間共生81,389元之債務,為此請求被告給付81,389元。 (3)被告於管理原告公司及潮星洲餐廳期間,本應依法繳納相關營業稅額卻未為繳納,致原告公司遭國稅局裁罰4,202 元,此屬因被告故意過失所生之損害,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02元。 (4)原告公司於起訴後整理相關資料,始發現被告於108年1至4月經營潮星州餐廳期間未依約依法繳納潮星州餐廳餐廳 員工全民健康保險費,因此產生滯納金,致原告公司於108年1至4月間產生21,952元之債務,因此追加被告應給付 原告公司21,952元。 (三)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5,5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2元,及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公司於107年3月31日成立後,因田淑君為澳門人身處國外,潮星州餐廳交由被告管理,由於餐飲市場競爭激烈,潮星州餐廳處於虧損狀態,田淑君與被告就潮星州餐廳是否繼續經營有歧見,田淑君不願繼續經營餐廳,惟被告持相反意見,因而原告公司與被告於108年4月17日就返還合夥投資協議書、租賃權讓與、員工勞動契約以及餐廳設備如何處理等問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雖名為「商標授權協議書」,實係兩造為了結潮星州餐廳相關權利義務的契約。 (二)被告先於108年4月1日於潮星州餐廳原址(門牌號臺中市 ○區○○路0000號)成立「都比軒商行」,之後於108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始改由被告獨自經營,並將潮星州餐廳更名為「yam yam星馬料理」,被告並未使用潮星 州的商標,對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授權金50萬元, 應該視為受讓潮星州餐廳經營權及設備之對價,50萬元部分被告自認應給付原告公司。 (三)原告公司無法舉證證明田淑君與被告協議自108年1月起即由被告承接經營潮星州餐廳,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7項約定:「本協議生效當日,乙方(指被告)同意受贈甲方位於『台中市○區○○里○○路0000號』之『潮星州』店面內的所有設備及資產,且已確認其設備及資產全無瑕疵。乙方同意甲方所贈與之設備及資產,不負擔保責任。」,意即於108年4月17日之前潮星州餐廳仍屬於原告公司所有而委由被告管理。因此108年1月至4月17日間潮星州餐廳 的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提撥金及會計事務所帳務諮詢處理費用,自應由原告公司負擔,原告公司主張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無理由。 (四)原告公司並未舉證營業稅裁罰費用4,202元之處罰依據, 無法認定係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且原告公司旗下不只一家餐廳,原告未舉證請求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提撥金、全民健保費係繳納何餐廳員工之,亦未舉證請求會計事務所帳務諮詢處理費用係處理原告公司旗下何餐廳之費用,原告公司請求沒有依據。 (五)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止,因受 反訴被告公司委任管理潮星州餐廳,代墊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合計743,565元,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反訴被 告請求償還代墊之支出及利息。 (二)請求法院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43,565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一)反訴原告屢稱其與田淑君約定於108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方承接潮星州餐廳,並據此向反訴被告請求108年1月至4月間墊付之費用743,565元云云,事實上兩造間於107年12月間即已合意拆夥,並約定自108年1月1日起即由反訴原告承接經營潮星州餐廳並自負盈虧。此可從反訴原告早於108年4月1日即在潮星州餐廳現址成立「都比軒商行 」,並於108年4月10日將餐廳員工劉昱翾、葉信宏、謝邦鑫之勞工保險轉保至「都比軒商行」,由此可見當時兩造於107年12月間早已合意拆夥,並合意由反訴原告所設立 之新事業體承擔反訴被告與既有員工之勞動契約,僅是反訴原告辦理遲延而已。 (二)田淑君與反訴原告確實約定自108年1月1日起即由反訴原 告單獨經營潮星州餐廳,但因為反訴原告未依照協議支付要取得設備、資產、商標授權等50萬元費用,且反訴被告之公司帳戶內亦有收取108年1月1日後之外送平台及電子 支付平台進帳,尚未與反訴原告結清,故後續再與反訴原告之通話內容,係針對結清之細節再做討論與溝通,但此無礙兩造確實約定自108年1月1日起即由反訴原告承接經 營潮星州餐廳。依反訴原告於108年3月29日與田淑君之配偶對話內容,可知反訴原告早於108年3月29日就向田淑君之配偶表示,潮星州餐廳於線上外送或電子支付平台( Food panda、街口支付)之收入不用先給反訴原告,到時候再從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50萬元中扣除,可知反訴原告認為108年3月29日前線上外送或電子支付平台之收入歸反訴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請求法院判決: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公司主張田淑君與被告於107年1月31日協議合資600萬元成立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設立潮星州餐廳由被告 負責管理,至107年12月間田淑君與被告因潮星州餐廳虧 損及經營理念不合而決定拆夥,雙方協議被告將原告公司出資額轉讓予田淑君,潮星州餐廳即由被告承接經營等情,業有原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合夥投資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89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原告公司又主張田淑君與被告協議自108年1月1日起潮星州餐廳由被告承接自負營虧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承接潮星州餐廳的時間點,應自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即108年4月17日為準,本件茲應審究者為:田淑君與被告約定承接經營潮星州餐廳的時間點係自108年1月1日起抑或108年4月17日起? (二)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 意,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承接經營潮星州餐 廳的約定僅有口頭約定,被告抗辯自108年4月17日起承接經營潮星州餐廳的約定則有系爭協議書為據,惟觀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系爭協議書的契約名義訂為「商標授權協議書」,且開宗明義的文字記載:「甲方(指原告公司)同意將其之『潮星州SINGAPORE CUISINES』商標權(已於108年1月22日經智慧財產局核准登記)授權乙方(指被告)使用,雙方約定條款如下:……」,之後第一條授權使用規定、第二條授權金、第三條授權標示、第四條保密義務、第五條甲方承諾、第六條乙方承諾等等約定內容,均是針對關於商標權事項之約定,僅於第六條乙方承諾項下的第6、7、8點,就潮星州餐廳 的租賃契約、設備資產的讓與、餐廳員工勞動契約的承擔做約定,系爭協議書關於商標權約定事項之比重,遠大於潮星州餐廳讓與之約定,因此綜合系爭協議書全部約定事項觀之,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公司與被告就商標權轉讓的契約,尚難以其中部分條款是關於潮星州餐廳受讓的約定,即將系爭協議書視為被告承接經營潮星州餐廳自108年4月17日起的約定。 (四)本院傳訊證人馮天昱到庭結證稱,他也是原告公司的股東之一,約占股份百分之八點多,他的股份是占被告的出資額,因為被告欠他一筆錢,他和被告原本是男女朋友,但在107年5月分手;在107年年底時潮星州餐廳處於虧損狀 態,所以有討論是否要轉型或頂掉,於108年1月初時,他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說和田淑君講好,從1月開始由被告全 權負責潮星州餐廳,後來他有向田淑君求證此事;他原本也在潮星州餐廳的廚房工作,後來在107年11月離開潮星 州餐廳,因為他的薪資比較高,潮星州餐廳一直在賠錢,他就跟田淑君說應該拓展一個新的點,把他的薪資移過去,後來田淑君於107年11月16日在一中街開了另一家潮星 州海南雞飯店,他就去海南雞飯店工作,被告沒有意願去海南雞飯店,繼續留在潮星州餐廳,但是海南雞飯店於108年3月底也收掉了,在收掉之前海南雞飯店有向潮星州餐廳進醬料,他取貨時只有寫一個取貨紀錄,貨款是由田淑君與被告彙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6頁)。由以上證人馮天昱之證詞可知,田淑君與被告於107年年底確實因 潮星州餐廳之虧損問題討論是否頂讓,姑且不論被告是否真有告知馮天昱,已自108年1月1日起承接潮星州餐廳, 惟依田淑君不想再讓虧損繼續擴大的立場,除非被告承諾由其承接潮星州餐廳自負盈虧,田淑君斷不可能任由潮星州餐廳繼續經營而擴大虧損。 (五)再觀看被告早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即108年4月10日,在潮星州餐廳之店址設立「「都比軒商行」(見本院卷第97頁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且被告亦於108年4月10日將潮星州餐廳員工郭政堯、劉昱翾、張心怡、葉信宏、謝邦鑫、陳健德等人的勞保投保單位異動為「都比軒商行」(見本院卷第155至167頁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資料),可以認定早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被告與田淑君已達成某種協議,被告始會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已著手進行承接潮星州餐廳之事宜。 (六)至於被告抗辯在108年1月至4月間關於潮星州餐廳的網路 平台營業收入,仍匯入原告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台北分行帳號0540717175641帳戶乙事,此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可證(見本院卷第451頁),且為原告公司所不 爭執。惟依被告於108年3月29日與原告配偶之電話對話內容:「錢還沒有那麼快進啊,然後每個月的也都還沒有出來啊,Foodpanda的也要到下個月10號才能完全結算啊, 然後他好像也是下個月生效,而且你們Foodpanda那邊也 還沒寄過去,所以還沒有那快換,也還沒有那麼快轉換啊。」、「然後,街口的部分的話也是,就是,也還在處理中嘛,現在還是錢都進到你那邊啊。」、「我是想說那些錢,我就不跟你們拿,就直接就是全部就算一算,從50萬裡面扣吧,你們的貨錢那算出來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483頁錄音光碟及第489頁電話譯文),被告應該是認定從108年1月之後的網路平台營業收入屬於被告個人所有,始會向田淑君配偶表示欲以上開收入與50萬元授權金主張扣抵,可以推論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承接經營潮星州餐廳,始會認定自108年1月之後的網路平台營業收入歸其所有。 (七)又依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所稱「還沒有那麼快轉換」等語,可以推知自108年1月之後,原告公司與被告均已在進行潮星州餐廳各項承接之轉換事宜,只是無法在一時完成,而在108年4月16日「潮星州」的商標註冊完成後(見本院卷第43頁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因此原告主張田淑君與被告早於107年年底約定自108年1月 起由被告承接經營潮星州餐廳自負盈虧,系爭協議書的約定僅是補做書面契約為憑,應可採信。至於被告傳訊的證人謝邦鑫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61至463頁),僅能證明證人馮天昱自108年1月之後有至潮星州餐廳叫貨及管控原料品質,並未再參與潮星州餐廳其他事務等情,並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系爭協議書有給付50萬元之義務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認(見本院卷第131頁),因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自108年1月至4月間產生之員工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撥金、力勤 會計師事務所服務費、未繳納營業稅額罰鍰、未繳納員工健保費滯納金等債務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原告雖提出滯納金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力勤會計師事務所收據、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全民健保滯納金明細及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297至299頁),惟依證人馮天昱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於108年3月之前尚有潮星州海南雞飯店另一家餐廳,上開單據之義務人均為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未進一步證明該等單據產生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因此,就此部分之費用尚難核准,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08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敗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止,代墊附表所示之 各項費用合計743,565元,請求之理由係基於主張被告承接 經營潮星州餐廳的時間點,應自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即108年4月17日起算,惟田淑君與被告所約定由被告承接經營潮星州餐廳並自負盈虧的時間點,應自108年1月1日起算,已如本 訴部分所述,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止代墊之費用743,5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三、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及反訴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 │ 項目 │ 月份 │ 金 額 │ 反訴原告提出之支出證據 │ ├────┼────┼─────┼──────────────────────┤ │ 房租 │108年2月│ 69,324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153540052012帳戶交易明細 │ │ ├────┼─────┼──────────────────────┤ │ │108年3月│ 81,314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153540052012帳戶交易明細 │ │ ├────┼─────┼──────────────────────┤ │ │108年4月│ 39,284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153540052012帳戶交易明細 │ ├────┼────┼─────┼──────────────────────┤ │向米食家│108年1月│ 19,333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153540052012帳戶交易明細 │ │公司進貨├────┼─────┼──────────────────────┤ │ │108年2月│ 15,71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153540052012帳戶交易明細 │ │ ├────┼─────┼──────────────────────┤ │ │108年3月│ 14,77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153540052012帳戶交易明細 │ ├────┼────┼─────┼──────────────────────┤ │向一點利│108年1月│ 40,59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153540052012帳戶交易明細 │ │蔬果公司├────┼─────┼──────────────────────┤ │進貨 │108年2月│ 47,787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153540052012帳戶交易明細 │ │ ├────┼─────┼──────────────────────┤ │ │108年3月│ 46,641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153540052012帳戶交易明細 │ │ ├────┼─────┼──────────────────────┤ │ │108年4月│ 22,162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153540052012帳戶交易明細 │ ├────┼────┼─────┼──────────────────────┤ │向舜譯公│108年1、│ 6,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153540052012帳戶交易明細 │ │司進貨 │3、4月 │ │ │ ├────┼────┼─────┼──────────────────────┤ │員工薪資│李建維 │ 35,32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153540052012帳戶交易明細 │ │ │108年2月│ │ │ │ ├────┼─────┼──────────────────────┤ │ │謝邦鑫 │ 3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153540052012帳戶交易明細 │ │ │108年3、│ 17,567元│ │ │ │4月 │ │ │ │ ├────┼─────┼──────────────────────┤ │ │張心怡 │ 26,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153540052012帳戶交易明細 │ │ │108年3、│ 14,931元│ │ │ │4月 │ │ │ │ ├────┼─────┼──────────────────────┤ │ │陳健德 │ 26,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153540052012帳戶交易明細 │ │ │108年3、│ 15,671元│ │ │ │4月 │ │ │ │ ├────┼─────┼──────────────────────┤ │ │劉昱翾 │ 3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153540052012帳戶交易明細 │ │ │108年3、│ 16,374元│ │ │ │4月 │ │ │ │ ├────┼─────┼──────────────────────┤ │ │廖亭筎 │ 2,97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153540052012帳戶交易明細 │ │ │108年4月│ │ │ │ ├────┼─────┼──────────────────────┤ │ │郭政堯 │ 15,66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153540052012帳戶交易明細 │ │ │108年4月│ │ │ │ ├────┼─────┼──────────────────────┤ │ │葉信宏 │ 16,7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153540052012帳戶交易明細 │ │ │108年4月│ │ │ ├────┼────┼─────┼──────────────────────┤ │向暐翔冷│108年3、│ 42,553元│暐翔冷凍食品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 │ │凍食品公│4月 │ │ │ │司進貨 │ │ │ │ ├────┼────┼─────┼──────────────────────┤ │水費 │107.12. │ 2,114元│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 │ │ │14至108.│ │ │ │ │04.15 │ │ │ ├────┼────┼─────┼──────────────────────┤ │電費 │107.12. │ 47,761元│電費明細 │ │ │27至108.│ │ │ │ │04.17 │ │ │ ├────┼────┼─────┼──────────────────────┤ │合計 │ │ 743,56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