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7號
- 原告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哲
- 被告
- 挺傑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羅美義
- 被告
- 吳家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1842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挺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挺傑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以被告羅美義、吳家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主營業所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為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四、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借據、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