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63號
- 原告
- 台灣博盛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立發
- 訴訟代理人
- 郭佳瑋律師
- 被告
- 志冠模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春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零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相關模具,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起陸續簽訂模具承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約已支付新臺幣(下同)4,392,150元。而系爭合約均載明各契約應完成試模之期限,且第一次試模後應就契約後續「咬花試模」之期日向原告通知。然查,被告於完成前開第一次試模後,迄今未通知各項模具後續「咬花試模」之期日,經原告多次請求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認被告有不能依限完工或不欲繼續履約之情。嗣原告於108年3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回覆履約進度與工作進度規劃等,並據此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無任何回應,並於108年3月15日申請停業,可認其已無履行系爭契約之可能。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點、民法第502條第1、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沒有如期完成是因為外力介入,金流是被告已過世之負責人張民生處理,金額不是我管的,模具是有的。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沒有意見,被告確實無法完成雙方之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9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及第504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除契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製作相關模具,於106年11月1日起陸續簽訂模具承製合約書,已依約支付4,392,150元;系爭合約均已載明各契約應完成試模之期限及後續「咬花試模」之通知期日;惟被告於完成前開第一次試模後,迄今未通知各項模具後續「咬花試模」之期日,經原告多次請求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甚於108年3月15日申請停業,可認其已無履行系爭契約之可能;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進場繼續施作,否則解除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支票及兌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47、69-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洵屬有據。
(三)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明定。如前所述,原告得以本件之提起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並請求被告償還已受領之工程款合計4,392,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被告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選任陳春森為特別代理人,其已於108年8月15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一情,此有訊問筆錄可稽(見院108年度聲字第250號卷第46頁),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502、5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92,150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