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74號 原 告 許燕山 被 告 陳王素珠 陳瀛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授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9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瀛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王素珠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東側中間處空 地,就其自103年間起於該處種植蔬菜清除、拔除雜草,再 持其所有打火機點火焚燒雜草堆,未確認其焚燒雜草堆是否完全熄滅或清除即行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上開雜草堆因蓄熱引燃起火燃燒,並延燒致使上開地號土地東側,原告搭建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南側「傑森企 業社」鐵皮工廠及其廠內之機具、原料、成品等全部燒燬。被告陳王素珠上開失火行為,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3月22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被告陳王素珠竟於107年9月5日上 開第一審刑事判決宣判後,為逃避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旋於107年9月21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107年9月1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瀛洲(下稱系爭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塗銷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王素珠為家管,無工作所得,附表不動產係被告陳瀛洲以工作所得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王素珠名下,被告間合意將附表不動產回歸出資者所有,方為系爭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間為系爭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原告尚未向被告陳王素珠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41 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無債權債務關係,損害賠償數額亦未定。原告怠於行使保全程序,興訟濫用權利。被告陳王素珠有人壽保險,但無解約意願。原告與被告陳王素珠就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已以50萬元成立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一)被告陳王素珠於87年5月間因拍賣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嗣 於107年9月21日以「107年9月1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瀛洲。 (二)被告陳王素珠自103年間起,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東側中間處空地種植蔬菜,於106年9月13日10時30分許,其為清除上開土地之雜草,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焚燒其所拔除之雜草堆,當天適逢颱風來襲。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上開雜草堆蓄熱引燃起火燃燒,原告搭建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南側「傑森企業社」鐵皮工廠燒燬,於 同日14時3分許,始經消防隊員將火勢撲滅。被告陳王素珠 因失火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7年9月17日送達被告陳王素珠及其選 任辯護人,嗣被告陳王素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於108年3月22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判決 駁回被告陳王素珠之上訴而確定。 (三)原告因上開失火行為,已對被告陳王素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為551萬2142元,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314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四)被告2人自87年起迄今一起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附表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陳瀛洲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陳瀛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 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且非為清償債務: (1)查被告陳王素珠於87年5月間因拍賣取得附表不動產之所有 權,嗣於107年9月21日以107年9月1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 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瀛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堪信被告陳王素珠為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將附表不動產贈與被告陳瀛洲,自屬無償行為。 (2)被告雖抗辯:附表不動產係被告陳瀛洲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王素珠名下,被告間合意將附表不動產所有權回歸出資者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主張其等間 就附表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而查,被告僅陳稱:被告陳王素珠為家管,無業、無工作所得,附表不動產係被告陳瀛洲以工作所得購買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已難採信。且夫妻共同生活,財產如何分配所有多有,尚不足憑被告陳王素珠為家管無業一情,遽予推論附表不動產為被告陳瀛洲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王素珠名下。況被告自承其等自87年起迄今均共同居住使用附表不動產,足見被告陳王素珠有長期使用附表不動產之事實,亦難認被告陳王素珠就附表不動產所有權僅為借名登記。從而,被告既未證明附表不動產係被告陳瀛洲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王素珠名下一節為真,即難認被告陳王素珠負有返還附表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陳瀛洲之義務,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2.被告間為系爭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原告對被告陳王素珠之債權業已存在: (1)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王素珠於上揭時、地,失火延燒致原告所有之「傑森企業社」鐵皮工廠及廠內之機具、原料、成品等燒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陳王素珠因涉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已經本院107年 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王素珠既於106年9月13日失火致原告所有之工廠及物品毀損,則被告陳王素珠自106年9月13日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即對原告負有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陳王素珠亦自該時起即得請求被告陳王素珠賠償損害,而有債權存在。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9月1日、107年9月21日為系爭贈與 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原告已對被告陳王素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洵堪認定。 (2)被告雖抗辯:被告間為系爭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原告尚未對被告陳王素珠提起民事求償訴訟,債權數額未確定云云;惟原告自106年9月13日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即對被告陳王素珠有債權存在已如上述,而債權數額即為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陳王素珠損害賠償之數額,至原告何時對被告陳王素珠起訴求償,乃原告何時行使債權請求權之問題,核與債權存在時點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3.被告間為系爭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被告陳王素珠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1)查被告陳王素珠為系爭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其名下財產除附表不動產外,財產僅有投資股權價值31,620元,及股利所得1,897元等情,有被告陳王素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又被告陳王素珠雖有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1號、保險金額80萬元之人壽保險,惟該 保險尚存續,被告陳王素珠於107年9月間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僅有10萬餘元,亦有保險單及該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243至245頁) 。而被告陳王素珠因本件失火行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被害人即訴外人許進來、吳敏巨、王永和,其中被告陳王素珠已與原告以50萬元成立和解(參本院卷第23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41號),與許進來以15萬元成立調解(參本院卷第277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43號),與王永和以20萬元成立調解(參本院卷第221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見本 院卷第242頁),並有案件繫屬查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陳王素珠因本件失火行為而對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共4人負有債務至少85萬元,堪信被告陳王素珠 除附表不動產外,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為真。是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自有害於原告債權,可堪認定。 (二)從而,被告間之系爭無償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予以撤銷並請 求被告陳瀛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附表不動產於107年9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7年9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瀛洲應將附表不動產於107年9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 ┌─┬───────┬───────┬──────┬──────┬────┬──────┬─────┐ │編│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備註 │ │號│ │) │ │記日期 │ │ │ │ ├─┼───────┼───────┼──────┼──────┼────┼──────┼─────┤ │ │臺中市大甲區光│590 │5000分之466 │107年9月21日│夫妻贈與│107年9月1日 │ │ │1 │明段98地號 │ │ │ │ │ │ │ ├─┼───────┼───────┼──────┼──────┼────┼──────┼─────┤ │ │臺中市大甲區光│總面積:192.82│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含共有部分│ │2 │明段438建號 │一層:42.78 │ │ │ │ │同段436建 │ │ │--------------│二層:97.08 │ │ │ │ │號之應有部│ │ │坐落地號:同段│騎樓:52.96 │ │ │ │ │分10000分 │ │ │98地號;牌號碼│ │ │ │ │ │之578 │ │ │:臺中市大甲區│ │ │ │ │ │ │ │ │大安港路53巷7 │ │ │ │ │ │ │ │ │號、7號2樓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