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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11號

原告
鎮臺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詣臻
訴訟代理人
洪英傑
被告
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祥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108年4月16日、108年5月10日販售貨品予被告,已交貨完畢,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4,745元。而雙方做生意是口頭約定付款時間,3月送貨,照理是4月要收到貨款,因此108年3月19日、4月16日仍為送貨,4月底被告員工說信用狀老闆未開,要稍等,5月初被告又下單訂貨,因需另行調貨,就直接請工廠發貨給被告,原告則等被告開信用狀,直到同年5月12日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無營業等情。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貨款,經原告寄存證信函催告,亦無回應,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745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訂購單、出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5203號卷第10-28頁,本院卷第43-4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已依督促程序於108年6月13日將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參108年度司促字第15203號卷第44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4,745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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