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1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金蘭
- 即原告
-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黃添進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陳獻民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獻民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13號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依據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9月7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重新核定上訴人應補繳之第
一、二審裁判費如下: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84萬3612元(計算式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之被上訴人因分配之執行費78萬8791元+次序11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金額9005萬4821元,合計金額9084萬3612元,亦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9年2月20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80號民事裁定所核定之9087萬1612元,扣除上訴人另對訴外人弘碩有限公司所主張系爭分配表所爭執2萬8000元,嗣後已撤回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084萬3612元,最高法院並以109年度台抗字第83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之金額為81萬1480元,然上訴人就第一審裁判費僅繳納1萬4563元,尚不足79萬6917元(計算式為81萬1480元-1萬4563元=79萬6917元),此部分應予補繳,否則上訴人所提出本件訴訟,即不合法。至於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於109年9月3日在本院執行處,已同意被上訴人領取5531萬4598元及提存所孳生之利息等語。經查,縱使上訴人所述為真,此係於本件109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後所為,核與已終結之第一審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9084萬3612元不生影響,故本件命上訴人補繳納上揭第一審裁判費79萬6917元,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二、依據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上訴人第二審上訴聲明第一項,變更本件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355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所受之利益為35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萬6996元,此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萬6600元,並同時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9萬6917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