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8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80號
- 抗告人
- 陳獻民
- 相對人
- 陳金蘭
- 相對人
-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黃添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69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87萬1612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即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之利益為標準定之。故若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847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25日(起訴狀聲明誤載為106年3月29日,見原法院一卷第35頁)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債權人即抗告人陳獻民(表一次序1、次序11)及被告弘碩有限公司(表一次序5、次序25)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4,60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廢棄發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原法院系爭分配表中,債權人即抗告人陳獻民(表一次序1、次序11)及被告弘碩有限公司(表一次序5、次序25)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主張債權人陳獻民、弘碩有限公司於系爭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額定之,其中債權人陳獻民減少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執行費分配金額78萬8791元(原法院一卷第35頁)、次序11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9005萬4821元(原法院一卷第36頁),弘碩有限公司減少表一次序5執行費分配金額2萬8000元(原法院一卷第35頁背面)、次序25工程款分配金額0元(原法院一卷第36頁背面),相對人訴訟利益為9087萬1612元(78萬8791元+9005萬4821元+2萬8000元+0元=9087萬1612元),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087萬1612元。
㈡相對人原雖有對系爭分配表其他債權人起訴,然分別於10 7年9月4日撤回債權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00號卷第63頁),於108年6月3日撤回債權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工程有限公司(見原法院一卷第101頁),於108年6月14日撤回木廣企業有限公司(見原法院一卷第128頁),於108年10月1日撤回債權人○○○、○○○、○○○、○○○(見原法院二卷第87頁)之起訴,故本件無庸計算此部分訴訟利益,附此敘明。
五、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再重新命抗告人補繳,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