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25號
- 再抗告人
- 林金鴻
- 訴訟代理人
- 朱家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均卉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 起訴,主張伊為該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50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該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相對人廖均卉、林子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明毅 (林家德之繼承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之債權,或因受清償或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等情,求為將相對人各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原分配之金額,全部或部分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案經新北地院於106年1月20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裁定 (下稱第598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880 萬1,677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本件若剔除再抗告人主張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之金額,相對人減少之分配金額共計為3,370萬2,111元(詳如附表「左列金額差額」欄所示),爰將第598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改核定為3,370萬2,111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