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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90號
- 原告
- 林佳玲
- 被告
- 鄧榮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69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67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東街由強街往益華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梅亭東街與北屯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北屯路時,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穿越北屯路而行走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左側撞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撕裂傷、肢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右大腿血腫、右肘、右髖、左肩鈍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69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38,387 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陸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王友杰骨科診所、現代診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並購買醫療用品,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3,807元。2.看護費用:原告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7 日止共計1 個月,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配偶王萬新負責全日照顧,1 個月看護費用計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 元)。3.交通費用:原告因右大腿受傷,無法自行駕車,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故自107 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自其住處或任職公司,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4,580 元。4.後續除疤醫療復健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其右大腿及右手肘留下疤痕,預估除疤費用計122,000 元。5.營養費用:原告受傷後,在傳統市場購買飲食補品,因而支出30,000元。6.薪資損失:原告自90年6 月11日起任職金儀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總監秘書,每月薪資56,000元,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8 月7 日止共計2 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12,000 元(計算式:56000 元×2 個月=112000元)。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8,3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8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鈞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易字第696 號刑事判決已經確定。(二)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營養費用均無意見。至於原告請求除疤費用,怎麼知道做什麼。(三)關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伊要去查一下原告之前有無在這家公司上班,有無申報所得稅。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伊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東街由強街往益華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梅亭東街與北屯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北屯路時,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穿越北屯路而行走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左側撞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撕裂傷、肢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右大腿血腫、右肘、右髖、左肩鈍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69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90號卷第5 至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90號卷第46頁及背面、第4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穿越北屯路而行走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左側撞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王友杰骨科診所、現代診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並購買醫療用品,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3,807元等情,業據其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收費證明、繳費證明、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67 號卷第11至23頁,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90號卷第21至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90號卷第4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8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7 日止共計1 個月,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配偶王萬新負責全日照顧,1 個月看護費用計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90號卷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90號卷第4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右大腿受傷,無法自行駕車,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故自107 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自其住處或任職公司,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4,58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90號卷第22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90號卷第4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後續除疤醫療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其右大腿及右手肘留下疤痕,預估除疤費用計122,000 元等情,核與卷附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估價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7 年11月23日應診,因其右大腿及右手肘產生疤痕及凹疤,旁人顯而易見,疤痕治療計畫包括雷射去紅、去黑及磨平,需每月除疤,治療約12次,治療期間約1 年半,治療費用共約122,000 元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67 號卷第25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其右大腿及右手肘留下明顯疤痕,確有接受除疤治療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除疤費用122,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營養費用: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在傳統市場購買飲食補品,因而支出30,000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有支出營養費用3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營養費用30,0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6.薪資損失:
(1)原告主張其自90年6 月11日起任職金儀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總監秘書,每月薪資56,000元,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7 年6 月8 日起受有薪資損失等情,核與卷附金儀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1月1 日出具在職薪資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0年6 月11日到職,擔任財務總監秘書,年薪(含獎金)為700,000 元等情(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90號卷第17頁),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金儀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間給付原告薪資所得總額為352,800 元等情(見本院卷證物袋),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堪信為真實。
(2)依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於107 年6 月14日、同年7 月19日骨科部門診,宜休養2 週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67 號卷第13頁),足見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門診後需再休養2 週,亦即休養期間應計算至107年8 月2 日。是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其休養期間應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6 月8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止,共計1 個月又26日。
(3)綜上,足認原告於107 年6 月8 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於休養期間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8月2 日,共計1 個月又26日,受有薪資損失合計104,533元(計算式:56000 ×26/30 =48533.33,56000+48533 =104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04,5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7.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陸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王友杰骨科診所、現代診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現就讀大學2 年級,並任職金儀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56,000元,名下有1 棟房屋及1 輛汽車等情,及被告係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90號卷第4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8.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360,920 元(計算式:33807 +36000 +4580+122000+104533+60000 =360920)。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6 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67 號卷第2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9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