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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告
李婉瑄
被告
環球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博鴻
被告
王士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士謙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第8條約定,:「因本協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認兩造就原告依據上開約定書起訴時,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復非屬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環球美食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環球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茶店與原告簽署還款協議書,並邀被告王士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被告環球公司負責人童博鴻於107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6日按期還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即失去聯絡,原告乃請求被告王士謙履行協議清償剩下款項,惟被告王士謙於107年12月17日還款7千元後,即拒不履行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563,000元未清償。為此,依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563,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563,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士謙部分:被告王士謙退伍後於105年7月15日加入被告環球公司,公司期下品牌有Yes58義大利麵、劍客拉麵、比臉大雞排,被告王士謙並擔任比臉大雞排加盟助理一職。因工作順利上手,被告環球公司負責人童博鴻並升被告王士謙為加盟事業部經理,並將比臉大雞排加盟推廣業務交由被告王士謙推動。之後被告王士謙邀親朋好友投資比臉大雞排直營門市,因每月均有固定獲利,因此原告亦同意投資50萬元於比臉大雞排-大雅店。惟被告環球公司竟於107年4月15日跳票,事後被告環球公司負責人童博鴻避不見面,被告王士謙等多人投入的血汗錢全不見了,求償無門。被告王士謙曾答應原告如果有要到錢會將其投資款退還,但童博鴻一直不處理此事,開給被告王士謙的支票也跳票,對此被告王士謙也感到無奈。本件原告一開始是投資,後來被告環球公司出狀況,原告就轉換成借貸,是借錢給原告環球公司,被告王士謙擔任保證人。此次投資失敗,被告王士謙也是受害者,對原告主張金額沒有意見,雖有想還錢,但現在沒有工作。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環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環球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被告王士謙雖以上情抗辯,惟其亦自承所保證之借貸債務未清償,且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其上揭抗辯內容不影響本院對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環球公司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63,000元,而被告王士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3,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王士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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