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隆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強
- 被告
- 惪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邱坤鎮 原住同上
- 被告
- 李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惪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邱坤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惪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惪和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8日,邀同被告邱坤鎮、李美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8日起至109年9月8日止,並自104年9月8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據第3條第1項第2款),借款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訂約時為1.37%)加碼年息1.88%計算(訂約時為年息3.25%),嗣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且於本借款期間內或期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適用利率不得低於年息3%。(借據第4、5條),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據第6條),並約定如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則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惟被告除償還部分本金1,847,405元外,自107年11月8日起即未繳息,尚欠原告1,152,95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其債務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152,595元(即287,986、864,609共2筆),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邱坤鎮、李美玉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美玉則以: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即請求金額及證物部分無意見。被告邱坤鎮係伊配偶,很少回家,伊不知邱坤鎮人在哪裡。
㈡被告惪和公司、邱坤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3份、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4紙為證;被告李美玉復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惪和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尚有上開本金1,152,59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邱坤鎮、李美玉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