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06號 原 告 越南商普惠醫療工藝責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敏祥 人 被 告 胡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如以美金參萬零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灣普惠醫工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持股之公司,原告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已多年向被告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裕公司)採購生產用原料PVC90P,被告力裕公司要求原告締約之交易條件為「交貨前即須匯入貨物款項」,兩造過去均依約履行義務。惟被告力裕公司負責人、副總經理即被告洪敏祥、胡秋如隱瞞被告力裕公司財務不佳、無法營運而不應再接受訂單之事實,於原告公司採購副理訴外人黃玲鳳於108年5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SKYPE提供電子採購訂單( 單號Z00000000010001)予被告胡秋如時,竟於同月13日獲 得其簽名回覆可提供PR-OFORMA INVOICE及銷售合約,合約 所載交易物件為PVC-90P/2500,數量1萬6000公斤及總價款 美金(下同)3萬240元,並需100%預付貨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基於上開被告力裕公司之合約約定,即由原告採購副理黃玲鳳於同月13日向原告財務部申請預付貨款,並由原告財務部辦理電匯,同月16日將3萬240元匯入被告力裕公司指定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被告力裕公司於翌日收受貨款3萬240元,且被告胡秋如尚於108年5月16日對原告採購副理黃玲鳳表示被告力裕公司之生產設備需要檢修,必須延後交貨云云。惟原告於108年5月17日經業界友人告知被告力裕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營運,原告與被告胡秋如聯絡後,被告胡秋如始於同年月22日坦承確定無法交貨,建議原告另覓其他供應商,而被告力裕公司於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之帳戶遭其他債權人查封,無資力將貨款退還原告,致原告受有3 萬240元之損害。 (二)原告因遭被告力裕公司詐欺而為簽約及匯款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買賣及給付貨款之意 思表示,前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力裕公司受領之3萬24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原告;又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3萬240元,因可歸責被告力裕公司之事由,至契約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力裕公司返還貨款3萬240元。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買賣及給付貨 款、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力裕公司返還貨款3萬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力裕公司早已負債,且因執行前開假扣押致被告力裕公司無法營運,被告洪敏祥為被告力裕公司之負責人,自應知悉,卻仍由被告胡秋如對原告佯稱因原料短缺、造粒機需檢修、PVC為特殊規格供應商沒有備貨云云,甚至隱瞞被告力 裕公司之生產機器已於108年5月14日凌晨遭拖走、無法生產交貨之事實,被告洪敏祥卻未告知,任由原告於同年月16日匯款。故被告洪敏祥、胡秋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力裕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同意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90頁)。 (二)被告洪敏祥、胡秋如抗辯: 1.依被告胡秋如、原告承辦人以通訊軟體SKYPE之對話紀錄, 可知並非被告力裕公司主動邀約原告下單採購,係原告因採購需求而向被告力裕公司下單採購,雙方對話中亦提及貨款先不要匯出,足見雙方尚未就契約達成共識,不知原告為何於108年5月16日即匯款予被告力裕公司。被告胡秋如未以違背職務之行為對原告施以詐術;又被告洪敏祥係被告力裕公司之董事長,無法知悉每筆由公司內部員工聯繫之買賣交易,被告洪敏祥於本件交易前後均不知悉,係於原告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後,始知悉兩造間之買賣交易。故被告洪敏祥、胡秋如均未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無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力裕公司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 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力裕公司返還貨款3萬240元及遲延利息,業據被告力裕公司於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請求3萬240元貨款及遲延利息部分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認諾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24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被告力裕公司敗訴之判決。 (二)被告胡秋如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107年度 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原告採購副理即訴外人黃玲鳳與被告業務副總經理胡秋如之訊息對話略以:胡:「黃小姐早:因主要原料短缺,採購正在調貨中,交期未能確定,請再稍候(按:原誤回後),那貨款請先不要匯出。」黃:「不行,我們先匯請貴司安排,避免影響到我們生產,謝謝!」胡:「請等我再問看看」黃:「謝謝您!」胡:「黃小姐您好,因為我公司的造粒機有點狀況,目前需要檢修,加上重要的PVC粉為特殊規格 ,供應商沒有備料,新進的料要一個月左右才能到,真的很抱歉無法交貨,請您見諒!」黃:「請問目前已生產的90P 庫存有多少?」胡:「對不起剛外出才進來,我們是依單生產,應該沒有庫存的。」黃:「您好:請報價:PVC 90P......」胡:「您好,謝謝訂單,我週五前回覆您,感謝!」 依據上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胡秋如已先行明確告知黃玲鳳暫時無法出貨,請原告勿匯款,面對黃玲鳳追問,被告胡秋如又再次以造粒機有狀況,原料不足,告知黃玲鳳無法交貨;經黃玲鳳嗣後再次詢問請求報價,被告胡秋如則另告以週五前再行回覆,而未答允或要求原告應先行匯款。核被告胡秋如上開所為,其一再拒絕原告之訂單及匯款,所為並未違反一般社會公認之道德或習俗。再者,依據其等後續訊息內容略以:胡:「黃小姐早,我想請問您是否匯款到我公司台銀帳號?」黃:「(匯款單照片)請簽收,謝謝!」胡:「我有跟你說交期未定先不要匯款。要跟您報告,我公司出了些狀況,目前無法生產,這筆錢還在我公司銀行未領出,你去申請退款,我們這邊收到銀行通知會去蓋章退款給你。您新的訂單......也確定無法交貨,請您趕快找其他供應商。貴公司許董事長知道我公司狀況,我們在知道無法供貨我們不貿然收您的單和匯款,這是我們應該有的本分和道德,造成貴公司困擾,真的,真的很抱歉。」亦足認被告胡秋如於得知收受原告匯款後,亦感到驚訝及抱歉,並曾試圖協助原告取回款項,更可認被告胡秋如自始並無誤導或欺瞞原告而使之匯款之意,被告胡秋如顯然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可言。 3.被告雖另抗辯:被告力裕公司負債累累無法交貨,被告胡秋如惡意隱瞞此等事實,放任原告匯款,已違反善良風俗云云。惟查,被告胡秋如當時倘已知悉原告因財務困難或工廠停止運作,因而無法出貨,其亦已明確告知原告暫勿匯款,被告胡秋如雖未明確告知要求原告暫勿匯款之原因為何,然自身任職之公司陷於財務困難或無法經營之窘況,衡情此應屬公司內部事務,未必適合立即對他人詳為告知,被告胡秋如既已告知被告暫時無法交貨,請原告勿再行匯款,亦未答允原告之訂單,依據常理,即已足以確保原告不再匯入款項至被告力裕公司之帳戶。基此,被告胡秋如實無義務告知僅為被告力裕公司交易對象之原告,被告力裕公司已陷於財務困難或已無法經營,故被告胡秋如所為並未違反一般社會公認之道德或習俗,難認與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要件相符。 (二)被告洪敏祥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胡秋如上開訊息對話,係因被告洪敏祥之指示而為,難認與被告洪敏祥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況且,依據上開理由,被告胡秋如所為之訊息對話,亦無違背一般所認社會善良風俗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洪敏祥所為,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力裕公司給付3萬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胡秋如、洪敏祥給付3萬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被告力裕公司給付部分,係本於被告力裕公司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力裕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