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06號
附帶上訴人
- 即原告
- 越南商普惠醫療工藝責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基
- 法定代理人
- 附 帶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洪敏祥
- 即被告
- 人
- 即被告
- 附 帶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 條亦有明文。附帶上訴,係當事人一造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不問其上訴權喪失與否,利用他造對其上訴而開始之第二審程序,附帶請求上訴法院廢棄或變更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之訴訟行為。故附帶上訴之本質,除具備上訴之要件而得視為獨立之上訴外,原則上係依附於他造上訴而開始之上訴程序,若他造之上訴經撤回或不合法而駁回時,附帶上訴即無所附帶而失其效力。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送達原告即附帶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即附帶被上訴人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上訴,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附帶上訴人於109 年2 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上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09 年2 月26日裁定、民事附帶上訴狀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故附帶被上訴人所為之上訴既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且本件附帶上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所規定之上訴期間,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61 條但書視為合法之獨立上訴,依上開說明,附帶上訴即失所依附而失其效力,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46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