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黃建都
- 法定代理人簡啓安
- 原告簡啓鋒
- 被告葡萄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07號 原 告 簡啓鋒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葡萄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啓安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簡啓鋒所持有被告葡萄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20股之股權存在。」(本院卷13頁),嗣於民 國109年4月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將上開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持有被告20股之股權存在。」(本院卷第431、 432頁),惟原告係認如本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而原告 持有股數未能依乘以6倍之比例調整時,即請求確認原告持 有被告之20股股權存在等語,核僅屬就原來聲明有無理由部分加以說明,並未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亦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在被告持有之股份,遭被告變更登記註銷其所有股份乙事,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是否仍持有被告股份,顯有爭執,且該股份之存否,攸關原告得否在被告行使股東權利,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因該股份變更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係由原告、訴外人簡啓安、曾益賢及邱啓章等4人,於 80年8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所創立,約定4人各占被告所有出資額(或股份)4分之1,由原告擔任董事,為符合當時公司法第2條第2款限制規定,由完全未出資之邱啓章女兒即訴外人邱孟慧掛名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委由會計師於80年8月2日以有限公司組織型態完成設立登記。嗣80年11月間,簡啓安及其配偶周彩玉提議,由周彩玉管理被告帳務及相關公司變更登記事由,原告基於兄弟情誼,遂同意自斯時起由周彩玉管理被告帳務,原告專心經營被告食品製作及銷售業務。其後於81年5月間,原告因與被告股東簡啓安理 念相左,決意離開經營管理職位,並授權被告得繼續以原告名義為公司負責人,對外經營業務,自斯時起原告即退居幕後,僅以股東身分自居,受配股息及行使其他股東權利。原告因被告多年未分紅,遂於108年2月間,向被告請求分紅並查閱帳證資料,遭被告以原告無股東身分為由拒絕,原告隨即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始發覺訴外人周彩玉於80年12月2日時,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擅自製作公司章程,以每股1萬元,全額發行100股股份,資本總額100萬元等條件,將被告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偽造80年12月2日之股東同 意書,將周彩玉、邱孟慧、邱啓章及原告配偶洪麗貞名下股份各登記為10股,復於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下,於同日製作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分別記載選任原告、簡啓安等為董事,及由各該董事推選原告為董事長等內容,於80年12月23日陳報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在案。簡啓安及周彩玉復於84年7月4日,未經合法通知原告下,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改選董事為簡啓安,不知情之邱啓章等人之違法決議(起訴狀誤繕為董監事),併於同日推由邱啓章為董事長,原告董事長一職無端遭撤換改為監察人,再以冒用原告名義作成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84年7月6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被告變更登記。 ㈡被告歷次變更登記,均係逕自使用原告印章辦理,每次使用前皆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於86年9月8日時,被告即係循此方式逕將原告名字註銷於股東名簿,再憑以辦理變更登記,被告稱原告之股份係於86年間移轉登記給父親簡勇及母親邱娥云云,惟原告從未同意轉讓持有被告股份,亦未曾聲明退股,況查無原告轉讓股份或股權之「股東同意書」,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被告代表人簡啓安稱原告曾於81年5月 間曾收受100萬元讓股金云云,經原告以(108)弦律字第 0503號律師函嚴正否認,併要求簡啓安提出證據,故原告所否認者,係被告主張該100萬元「讓股金」之法律性質,並 主張該筆款項之性質為「分紅紅利」性質。如原告確曾於81年間轉讓股份,何以被告猶於84年7月間將原告變更登記為 被告之監察人,復於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中,維持原告持股20股,其後始變更,顯不合常理。又被告於88年5月18日 未經合法通知原告下,改選董、監事,改選後推選簡啓安為董事長,並於88年5月24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疑以盈餘 轉增資方式發行新股,將80年12月23日股東名簿中,依各該老股東持有股份等比例增為6倍,然同時原告及洪麗貞經發 行新股所應分別持有之120股、60股,則登記於實際上從未 購買股份之原告父親簡男及原告母親邱娥名下,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登記,因被告於87年1月15日以「盈餘轉增資 」方式辦理增資,惟被告各股東均未實際繳交股款,係依原持有股數乘以6倍之比例調整股份,原告持有股數亦應而調 整為120股,爰請求確認原告所持有被告120股之股權存在。倘認原告持有被告股份於86年間遭周彩玉等人註銷於股東名簿,未能依上開比例調整股份數,則請求確認原告持有被告20股之股權存在。 ㈢聲明:確認原告所持有被告120股之股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設立登記時,股東出資額非依實際股東及出資額比例為登記,原告為被告設立時之負責人,相關辦理公司設立過程,係由原告辦理。被告一開始為家族式公司,各股東皆同意授權存放印章於會計事務所,授權由負責管理公司之人得使用,辦理相關登記之用。參以原告自承於81年5月之前,負 責被告之經營管理,而在原告管理期間,被告於80年12月23日時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次變更是由原告主導辦理,原告主張於80年12月2日時,周彩玉未經股東同意,擅自 變更被告公司組織云云,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被告此次辦理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辦理出資額轉讓,由邱啓章(從母姓之大哥)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周彩玉,以及轉讓出資額10萬元予洪麗玉,被告已同時向主管機關提出80年12月2日臨時股東議事錄(蓋有原告及曾 益賢印章)、股東同意書(蓋有原告、簡啓安、曾益賢、邱啓章、邱孟慧印章),惟該臨時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亦由原告以留存於記帳士的印章直接製作文書辦理,該辦理出資轉讓與原告配偶洪麗玉,必須洪麗玉提出證件配合辦理,原告不知情顯不可採,足證原告於未退股前,即知被告運作方式,係以股東留存於會計事務所的印章辦理相關公司登記事宜。而原告持有之被告股份,於86年間已登記移轉予父親簡勇及母親邱娥,再經簡勇及邱娥移轉予簡啓安及周彩玉,此屬股東間股權讓與,依公司法資本三原則之資本不變原則,原告請求確認之股份應由何股東移轉,亦非屬確認之訴得以解決。 ㈡原告係被告創設時之負責人,辦理營業稅稅籍登記等事項,須由原告親自辦理,依原告主張其於81年5月離開被告時, 仍任管理職務,至108年2月間,才知悉其公司負責人身分被換掉,及股份被移轉云云,惟原告倘係被告之負責人,自81年5月至108年2月長達27年期間,每年須申報稅務,豈會不 知,顯不合理。又依原告自81年5月以來近27年未曾過問被 告事務,較之邱啓章及曾益賢退股情形,參照證人簡婞朱、林簡挑、曾益賢及周彩玉之證述,佐以被告於83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僅登記為簡啓安、邱啓章、曾益賢3位股東,復徵以周彩玉製作 之帳本,均可證原告於81年5月間要求退股,並要求須給付 100萬元退股金予原告,當時被告獲利有限,但考量原告無 法再配合之情形下,簡啟安同意原告退股,有關支付予原告退股金100萬元部分,分別於81年6月28日給付現金60萬元、81年7月31日以現金給付20萬元、81年9月底以現金給付30萬元,以上金額加上合計為110萬元,扣除其中10萬元是另外 給予原告之款項,合計已給付100萬元退股金予原告,且81 年間其餘股東並未分配紅利。另外原告的出資額70萬元,原告亦不爭執是由父親簡勇借款支出,此70萬元已於82年間分期返還予簡勇,故可證明原告確已於81年5月間退股,將股 份轉由其他實質股東承受。又原告於退股後,於85年間已自行開設公司(在臺北經營麵包店)從事麵包業,原告原欲於被告總店旁開店,係經原告父親勸阻才作罷,顯欲與被告競爭,益見原告已知退股,至證人邱啓章及尤勝河之證述,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公司法第128條第1項,於55年7月19日起修正,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7名以上為發起人,直至90年11月12日始修正應有2人以上發起人。被告於80年至88年間實際股東僅4位,須借用 他人名義登記為名義上股東,於81年間為符合須有7人以上 股東之規定,於原告退股後,仍由原告持續以其名義擔任股東,惟股東間權利義務關係,仍係依實質關係認定,不受登記名義拘束。苟原告自81年5月間離開被告後,尚持有被告4分之1股份,至108年2月間長達27年卻均未曾詢問股份或分 紅,復曾另行開店與被告競爭,顯不合常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本院卷第284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係原告、訴外人簡啓安、曾益賢及邱啓章等4人,於80 年8月間,各出資70萬元並約定各占被告公司所有出資額( 或股份)4分之1所創立,並委由會計師於80年8月2日以有限公司組織型態完成設立登記。 ⒉原告確實於81年間有收受被告所給付的100萬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曾於81年5月間聲明或同意退股於被告? ⒉原告於81年間收受被告所給付100萬元金額之法律性質為何 ? ⒊原告請求確認持有被告120股股權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所提出被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所附資料(見被證1,本院卷第119-230頁,核與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所調被告之登記案卷相符),被告於臺灣省政府84年7月6日所核准之登記資料,原告尚為被告之監察人,於86年9月8日核准被告所提86年8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及股東名冊,原告已非 被告之股東(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則原告在被告持股20股部分,何以變更為未持有,此部分涉及原告在被告之持股,於86年8月29日前是否已經轉讓予他人?而原告既否認 曾有股份轉讓之事,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僅須就其原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足,而原告究竟如何轉讓持股予他人之事實,依被告上開主張,係原告於81年5月間要求退股,因而轉讓予他人,則自應由主張該項積 極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稱於108年2月間,向被告請求分紅並查閱帳證資料,遭被告以原告無股東身分為由拒絕,原告隨即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始發覺訴外人周彩玉於80年12月2日時,未經 全體股東同意,擅自製作公司章程,以每股1萬元,全額發 行100股股份,資本總額100萬元等條件,將被告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偽造80年12月2日之股東同意書,將周彩 玉、邱孟慧、邱啓章及原告配偶洪麗貞名下股份各登記為10股,且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於86年9月8日時,逕將原告名字註銷於股東名簿,再憑以辦理變更登記云云。惟查,原告已自承,被告係由原告、訴外人簡啓安、曾益賢及邱啓章等4人,於80年8月間各出資設立,由原告擔任董事,為符合當時公司法第2條第2款限制規定,由完全未出資之邱啓章女兒即訴外人邱孟慧掛名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委由會計師於80年8月2日以有限公司組織型態完成設立登記等情,核與被告所提被證1之設立資料相符,依該設立登記資料可知,被告公 司之出資額已為100萬元,而依臺灣省政府80年12月23日之 變更登記資料,係於80年12月2日,因邱啓章將其登記出資 額之30萬元,轉讓其中10萬元予原告之配偶洪麗貞,另轉讓其中10萬元予簡啓安之配偶周彩玉,其後並辦理登記等情,則該辦理出資轉讓與原告配偶洪麗玉,必須洪麗玉提出證件配合辦理,且原告亦表示係於81年5月間,始決意離開經營 管理職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就被告於80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之情形,顯知之甚明,其辯稱不知情,顯不可採。又原告亦自承於81年5月離開經營管理職,並授權被 告得繼續以原告名義為公司負責人,對外經營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則如原告繼續擔任被告之負責人,從未辦更,顯不可能原告自81年5月起,至108年2月間,對被告之 業務情形毫無所悉,參以原告自承,確實於81年間有收受被告所給付的100萬元,依原告所述係分紅性質,則以原告於 80年8月間,始出資70萬元投資被告公司,於81年間即獲紅 利100萬元,何以其後至108年間,長達20餘年間,原告如仍為被告股東,何以未再獲分紅,顯與常情不符,故原告辯稱其係於108年2月後,調閱被告登記資料,始知悉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於86年9月8日時,逕將原告名字註銷於股東名簿,再憑以辦理變更登記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㈡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啓安之配偶周彩玉,於本院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有分兩段在被告公司記帳,第一次是80年8月1日到9月底,這兩個月都是我在記帳,後來洪 麗貞也有進來公司任職,所以後來我們就商量好,我們兩人輪流記帳,一個人記帳一個月,一直到81年2月中,我生產 ,到81年3月中,我又回來公司,在81年4月又開始記帳,後來簡啓安跟我說原告不想在公司繼續做,要做到5月底,我 先生跟我說,原告要求要拿100萬元,因為公司才剛成立沒 有多久,我想說為什麼要拿到100萬元,公司才剛穩定而已 ,我是拿公司的錢,應該是我拿給簡啓安再轉交給原告,因為時間太久,詳細的細節我也忘記,但我確定我拿這100萬 元的錢給原告,而且是分期給原告。原告要求退股時,被告不可能有獲利到400萬元,因公司才成立10個月而已,公司 才剛上軌道而已。81年間,其他股東沒有分配紅利,原告擔任股東,他的出資額聽說是我公公幫他出的,後來我公公有跟我說,這70萬元是他跟人家借的,這70萬元不能還給原告,並說等到公司現金比較充裕時,再把現金還給他。後來應該是分兩次還給我公公,一次是25萬元,一次是45萬元,都是現金,我有記在公司的現金帳內。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製作股東同意書、股東會及董事會紀錄等事宜,這些會議應該沒有實際召開,一開始是負責人就是原告,是由原告負責辦理,到原告退股之後,就換成我和簡啓安負責,上面這些印章都是便章,印章都是在記帳士那裡,記帳士有知會我們要做這些資料,所以我跟簡啓安就跟記帳士說該處理的事就由他們自己去處理,至於這些會議內選任誰當董事、監察人是誰決定的我不知道,例如84年7月4日這次開會,記帳士應該知道原告已經退股,但記帳士說股份有限公司要有七個股東,所以才沒有讓原告馬上登記退股,但當日是何人決定誰當董事或監察人,我不知道,應該是簡啓安決定的,在84年有董監事改選,但是沒有做原告退股登記,原因因為都是自家兄弟沒差,至於何時才辦理原告的退股,應該是邱啓章要辦退股才一起辦,但時間太久,沒有很大的印象,是因為原告和洪麗貞要退股,所以就用我公公、婆婆的名義擔任股東,因為這兩個人跟我們最親,但他們兩人都是人頭,是因為當時太忙,所以沒有馬上處理,在86年間才用公公、婆婆名義擔任股東人頭。公司後來有買房子,應該是82或83年,當時房屋的買賣價金總共是1500多萬元,登記在我先生簡啓安、邱啟章、曾益賢三位剩下股東的名下,因為邱啟章的信用有問題,所以登記在他女兒的名下,買房子的資金來源是由公司出資的,但頭期款因為公司資金沒有那麼多,所以是我回娘家借的,我回娘家借的錢至少有100萬元,其他的股東 我印象中有出資,邱啓章有匯了一些錢來,曾益賢好像有跟他爸爸借了50萬元,這些都是要買房子的錢,公司也有跟銀行貸款,是用這個房子去貸款990萬元,我記得是土地銀行 。被告公司是家族企業,原告在81年5月間已退股,其股權 就是由另外三位股東持有,照理上是平均分配,邱啓章在88年間退股時,公司是以多少股份的比例來計算,是簡啓安跟邱啓章他們兄弟講好就好,並沒有用什麼比例來算,所以邱啓章離開後,公司實際的股東是簡啓安及曾益賢,他們的持股比例照道理就是一半一半,曾益賢退股時,曾益賢也有跟簡啓安說,不要比邱啓章的金額還少就好,邱啓章是拿了 805萬元,所以簡啓安就說就算900萬元讓曾益賢退股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8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被證2,於81年6月28日支付原告60萬元,於81年7月31日支付原告20萬元,於81年9月支付原告30萬元,及於82年2月支付「簡勇取回」25萬元,其後11月「簡勇取回 餘款45萬元」(見本院卷第461-469頁),及被證3之建築改良登記物謄本(見本院卷第473-479頁)之情均相符合,且 被告所提被證2現金簿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係封面 及封底為硬紙,其內則有相關之帳目資料,最後一頁帳簿啟用表,記明帳號名稱為葡萄樹食品有限公司,帳簿名稱為營業現金收入簿,使用起訖日期記載為81年4月1日,經管人員姓名為周彩玉,並有周彩玉於「簽字或蓋章」欄位內簽名,其中帳簿內之第17、20、26、44、74頁確與被告所提被證2 之影本相符,且該營業現金收入簿雖然封面及封底已經陳舊,但該帳冊保存尚為完整,除了帳冊內第7至16頁,第21、 22頁、第33至40頁,第49至52頁,第55至58頁,第65、66頁,第69、70頁,第89至92頁,第159至162頁已經不在帳冊內,第119、120頁已經掉頁外,直到第200頁的最末頁,並無 掉頁之情形,足見該帳冊應屬實在,亦核與原告坦承確實於81年間有收受被告所給付的100萬元之情相符。則以被告其 他股東從未收受分紅,惟原告卻於81年5月間要求分紅,顯 係兩造間有達成被告給付100萬元分紅後,原告即結清其所 投資被告之70萬元出資款項,並由被告直接給付簡勇70萬元出資款之合意無誤,況被告於80年至88年間實際股東僅4位 ,須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名義上股東,於81年間為符合須有7人以上股東之規定,故於原告退股後,仍由原告持續以其 名義擔任股東,尚符常情,則股東間權利義務關係,仍係依實質關係認定,不受登記名義拘束,故證人周彩玉證述原告已於81年5月退股情形,自可採信。 ㈢再查證人邱啓章於本院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從80年公司設立開始到88年左右有當過被告公司的股東,我的出資額是70萬元。當初是我兩個弟弟找我合股,就是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另外曾益賢部分也是我找他來一起出資,一個人出資70萬元,四個人280萬元,每個人的比例是四分 之一。家族裡面只有我們四個人參加。公司設立時,除了我沒有在公司任職外,其餘三人都有在公司任職,他們三人任職什麼職務我不清楚。他們一個人做西點、一個做麵包,曾益賢在那裡當學徒。被告公司登記所需要的身分證影本、印章,我是交給何人去辦理,我已經忘記了,一開始申請公司登記時,我好像有去大中華會計師那裡辦理,但是有沒有簽名蓋章我忘記了。但是我的「啓」字是四年前戶政事務所弄錯了,才改成這個「啓」字,四年前我的名字是「啟」字,所以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我應該有去會計師那裡簽名,也有蓋我的印章,因為公司設立時,我應該是沒有帶印章,可能是臨時刻的,蓋完後我也沒有拿走,所以後來是不是因此印章放在公司那邊,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我有登記成股東,至於其他股東登記何人我不知道,是何人負責辦理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我也不清楚,應該是原告或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去辦理的,但在會計師那邊辦理申請登記時,申請的資料上面比例是多少,我並沒有注意看。被告申請登記之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上,所蓋的「邱啓章」印章,不是我蓋的,名字也不是我簽的,我都沒有開過會,我也不知道文件係由何人製作的。至於原告出資的70萬元,是我父親出資的,算是借給原告的,但原告之出資額變更為零,此事我不知道,但原告有分紅利。在我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時,是我的弟媳周彩玉負責行政、文書及帳務等事宜,另外洪麗貞也有做一、二個月,是後來才換成周彩玉,因為洪麗貞跟周彩玉兩個人不合,她們兩人在做帳的時候,就有點不合,原告和被告法定代理人找我商量,說他們兩人的太太相處不合,我就跟他們兩個人說回去斗南那裡找舅舅商量,我也有一起去,我就問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公司有沒有賺到400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說有,因為有四個股 東,所以就想說拿100萬元的紅利給原告,怎麼拿給原告的 我也不知道,但100萬元算是紅利,不算退股,所以原告出 資的70萬元應該要還給他,被告沒有還給我父親70萬元,原告也沒有還我父親70萬元,在106年時,我父親還跟我說原 告還沒有把向他借的出資額70萬元還給他,問我說要怎麼辦,並說我是做大哥的,要跟原告或是簡啓安講說看誰要把錢還給他,但後來都沒有人還他,因為我父親幫原告出的70萬元,其中40萬元是他向人家借的,這40萬元也是我父親慢慢才還給人家的。除了原告以外,我沒有拿到這100萬元,因 那時候我也不欠錢,其他被告法定代理人及曾益賢有沒有拿到100萬元我不清楚,至於被告曾決議增資500萬元的事,我不知道,也沒有辦法認購,被告於87年1月15日申請增資登 記,我跟我女兒邱孟慧都沒有繳錢,因為她只是算是公司設立的人頭股東之一。88年間我退股時,我也不知道持有被告多少比例之股權,我之前欠錢有跟被告公司拿700萬元,退 股時公司給我100萬元,所以我退股時拿到的錢應該算是800萬元。至於曾益賢係何時退股,我不知道,曾益賢退股的時候,我有聽說他有拿到大約900多萬元,但我是聽誰說的, 或是曾益賢拿到詳細多少錢,我也忘記了。被告公司這段期間確實經營有賺到錢,所以用公司的名義買了兩棟房子,本來我也有登記為其中的一個所有人,但其他是登記在何人名下,我就不知道了,後來我退股時,就把登記在我名下的持份部分退掉,改登記成其他人,我只知道代書辦的,當時公司買房子時,原告的股份還在,他沒有退股,他那時候是拿紅利,當初公司買房子時,我自己很忙,是我和屋主談的,所以我有用我的錢先匯了300萬元,後來公司有把300萬元還給我,我沒有跟原告說公司買房子的事。另外尤勝河在那邊當師傅,林簡挑、簡婞珠她們不是股東,連我是股東都沒有參與,所以她們兩人應該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55頁)等語。依上述證述,除就證人邱啓章所證:給原告100萬元算是紅利,不算退股,所以原告出資的70萬元應該要還給他等語之外,核與證人周彩玉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自堪採信。又證人邱啓章所證:給原告100萬元算是紅利,不算退 股,所以原告出資的70萬元應該要還給他之詞,因證人邱啓章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運作,自無從知悉該70萬元究有無返還原告或簡勇,況如證人邱啓章所證原告不算退股為真,則何以被證3之房屋未登記予原告亦為共有人之一?故證 人邱啓章所證:給原告100萬元算是紅利,不算退股,所以 原告出資的70萬元應該要還給他之詞,自不足採。 ㈣再依證人曾益賢於本院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原始股東有原告、簡啓安、邱啓章和我,一人出資70萬元。簡啓鋒的出資額是向他父親借的,是他爸爸借來給他出資的,算是他爸爸借給他的,辦公司需要證件及印章,是邱啓章有認識中華會計的人去辦的,我有把證件及印章交給會計師去辦。後來你的印章沒有拿回來,應該都還在會計師那邊。公司如何辦理登記,我都沒有意見。公司設立10月後,原告就說他要出去不要做了,原告和簡啓安常常吵架,原告說要退出時,有要求一筆退股金100萬元,處理的事情都是原告 和簡啓安在處理的,我知道他們有在斗南那邊談過,但當時我沒有在場,當時邱啓章應該也有在場,我是事後聽他們原告跟簡啓安在說才略略知道,但是討論的詳情我不知道,怎麼付款我也不知道,但我都沒有意見。81年時被告才剛比較穩定,但有沒有賺錢我不清楚,但沒有分配紅利給我。增資的事我知道,但是我沒有出錢,會計師因為盈餘沒有分配,就用公司的盈餘來轉作增資。後來公司有買房子,登記的名字就是邱啓章、簡啓安及我,因為股東就剩我們三人,所以就登記我們三個人的名字,但是股份有限公司應該要登記多少人,怎麼登記就不知道了。邱啓章後來有退股,因為邱啓章長期欠公司的錢,簡啓安找他商量,欠了公司約700萬元 ,所以後來談的條件就是用這700萬元當作退股的錢,另外 還有給邱啓章額外的錢,也是算退股的錢,但這筆額外的錢是多少錢我不清楚。原告的出資額是跟原告父親借的,應該是簡啓安還給他爸爸,怎麼還我不清楚,因為當時的錢不是很充裕,所以應該是分期還。我大約是89年底時候退股,公司房子在我退股之後有返還登記,但是交給簡啓安在處理,是登記在何人名下,我就不知道了,我在退股時,沒有簽任何轉讓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68-373頁),核與證人即原 告姐姐簡婞朱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退股我有聽我父親說,我父親說他們兄弟不合,原告要去原本店的隔壁七、八間遠,另外再開一家店,我父親說不能離這麼近,並說如果原告要另外開店,要在比較遠的地方開,原告退股後,沒有馬上開新的店,是過了一陣子之後才去開新的店,我回娘家時,我父親才跟我說這些事情,我爸爸說原告要求退股,並要求100萬元退股金,我爸爸並且說簡啓安有給原告 這一筆100萬元的錢,我爸爸只是擔心原告拿到這100萬元,如果沒有工作的話,可能會把這100萬元花光。另外我回臺 中時,我有聽到簡啓安說有還這70萬元,並說這70萬元是還給我父親,我問我父親,有沒有還跟人家借的這70萬元,我父親說有還,並說我們窮苦的人應該要把借的錢還掉,我父親並且說這70萬元是跟一個表舅借的,並且已經還給這個表舅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63頁)相符。則依證人曾益賢所 述,亦可知悉原告確實於被告公司設立10月後,已從被告公司退股無誤,故後來公司有買房子,登記的名字就是邱啓章、簡啓安及曾益賢無誤。故被告辯稱原告確已於81年5月間 退股,益可採信。 ㈤至證人尤勝河於本院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我是從80年7月22日到被告生產部,做到81年9月23日為止,我是生產部的廠長,任職期間,被告公司股東有邱啓章、簡啓鋒、簡啓安及曾益賢,一人出資70萬元。當時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是簡啓鋒,簡啓安擔任生產部,曾益賢當學徒,簡啓鋒有負責生產,他負責西點,我還有介紹兩個師傅進來,沒有會計人員,周彩玉及洪麗貞擔任店長,當時實際經營者是原告及簡啓安,我在那邊時,原告和簡啓安經營理念不合,原告就說被告的公司有賺到錢,希望能夠讓原告先分到紅利,原告和簡啓安都有說公司有賺到400多萬元,後來有原告有分 到100萬元,原告然後就先休息一陣子,所以公司就由簡啓 安、邱啓章、曾益賢三個人繼續經營。據我所知,被告公司都沒有發放分紅給其他股東或員工,因為原告跟簡啓安兩個都會跟我講,簡啟鋒於81年5月間離開被告公司經營管理職 位後,我從來沒有聽說過原告有退股的事,所以原告應該還是公司的股東,直到我離開公司以前都是。90年3月29日被 告公司有在大墩十一街開麵包店,我有回來幫忙,我又重新任職,後來因為那家店營業沒有很理想,所以我只有做兩個月,90年之前邱啟章就退股了,曾益賢則還是股東。我在90年再度任職時,我不知道原告是否被告公司的股東,我在90年在大墩十一街被告的店任職時,於開幕那天原告沒有來,但從開幕之後原告來了好幾次,我有跟他講過話,他問我開幕開始生意好不好,就是關心而已,但是是做什麼事我就不知道了,那時原告沒有講他是什麼身分,因為原告曾經是我老闆,所以他來大墩十一街的店算是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56-362頁)。則依上述證人尤勝河之證詞可知,原告確實 有分到100萬元,然後就先休息一陣子,所以被告公司就由 簡啓安、邱啓章、曾益賢三個人繼續經營無誤,至其雖表示:我從來沒有聽說過原告有退股的事,所以原告應該還是公司的股東,直到我離開公司以前都是等語,惟證人尤勝河亦稱:原告和簡啓安他們幾乎每個禮拜都會討論討論股權的事,大部分的時候,我都有在場,但有沒有曾經他們兩個人在討論事情時,我沒有在場,這我就不知道等語,且其亦證述被告都沒有發放分紅給其他股東或員工,但只發放紅利給原告等語,則自不得僅憑其猜測原告於其81年9月23日離開被 告公司時,仍為被告之股東之詞,而推翻上述證人周彩玉、曾益賢及簡婞朱上揭明確之證詞。故證人尤勝河之證詞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原告確曾於81年5月間聲明退股於被告,雖原告於81 年間,收受被告所給付100萬元金額之法律性質,依上開證 人之證述,應屬分紅性質,惟應認原告已同時聲明退股,並由被告直接返還原告向其父親所借出資款70萬元,而將該出資款轉由被告其他股東承受無誤。故原告請求確認持有被告120股或20股股權存在,既已因其退股,均應認無理由而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被告之持股,已於81年5月間加以退股, 因股東間權利義務關係,仍係依實質關係認定,不受登記名義拘束,故原告起訴確認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至原告雖再聲請傳喚證人羅際鵬,惟依原告所述,證人羅際鵬係於84年5月間任職於被告,顯對原告是否於81年5月間是否有退股之事無從明瞭,況本院認依上開證據,認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綉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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