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34號原 告 張邦豪即百妮化妝品商行 被 告 張詩婉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美妝店業者,主要業務為護膚及睫毛嫁接。為擴展業務,原告長期與17 Life 團購網(由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下稱系爭團購網)配合,低價促銷以「Bioneo德國百妮護膚中心- 頂級9D蠶絲蛋白極細0.05超軟睫毛嫁接不限根數」(以下稱系爭團購券)為號召,將原價新臺幣(下同)1,299 元之商品,以3.8 折之499 元促銷。經被告於不詳時間於系爭團購網訂購系爭團購券後,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持券至原告商行天津店消費,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完成嫁接睫毛。被告及其配偶一起離開時,並無異狀。 惟嗣於107 年9 月20日,被告竟在系爭團購網上先後留言如附表所示,並於該日及翌日(即107 年9 月21日),先後上傳其眼部嫁接睫毛之照片。然被告之發文與上傳之照片,與被告離開原告天津店之情狀,顯有不符,被告係故意詆毀原告商行信譽,致系爭團購網片面封鎖原告。從而,被告所為留言,業已損害原告所經營獨資商號之經濟評價,致商譽受損,原告個人之名譽權自同受有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系爭團購網該檔次促銷系爭團購券原價1,299 元,促銷價為499 元,尚須支付團購網每券262 元,則原告每張團購券可賺237 元。以此計算,原告促銷期間每張團購券少賺1,062 元(計算式:原價1,299 元-實得237 元=1,062 元)。該檔次共691 人購買,損失達733,842 元(計算式:1062×691 =733,842 )。此本為原告 為在系爭團購網上架所吸收之成本,然因被告所為,系爭團購網已不再與原告合作,原告支出均已白費,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虧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733,842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3,84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 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當日嫁接睫毛後,除當場即向原告反應其睫毛非如宣傳圖示中根根分明外,並於當日下午即時上傳睫毛照片,向系爭團購網客服反應,是原告主張睫毛經人為改變,顯無理由。再者,依原告與系爭團購網間之合作契約第13條約定,消費者若有爭議,即可透過系爭團購網客服反應。被告即係向系爭團購網客服反應產品與團購網陳述有落差之客觀事實,並將睫毛變化之照片上傳予客服,並非公開他人可見之訊息。且被告係基於當日消費體驗,陳述客觀事實,自始即無詆毀原告商行信譽之故意過失。 至於系爭團購網是否終止與原告合作關係,係系爭團購網之決定,無從要求被告賠償。且原告曾於涉犯公然侮辱被告之刑事案件中,向法官表示其要支付系爭團購網費用,每張團購券只賺200 多元,還要跑法院,所以不願再與系爭團購網合作等語,故原告主張所有促銷均已白費云云,亦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系爭團購網配合,以499 元促銷系爭團購券,經被告購入系爭團購券後,於107 年9 月20日持至原告天津店消費,嗣被告即於同日在系爭團購網上先後留言,並上傳其眼部照片,經系爭團購網轉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系爭團購網間合作契約書、系爭團購網商品網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網頁留言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53 頁),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留言係被告透過系爭團購網客服系統反應,再經客服人員透過商家系統轉知店家即原告,不會顯示於商品網頁上供其他消費者檢視等情,有康泰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1日康太字第109030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而觀如附表所示轉單留言(經系爭團購網客服人員統整後提出,被告實際留言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被告固表明認原告商店嫁接睫毛技術不佳、處理態度差勁等語,然此均屬被告對原告商店之評價,為其身為消費者之個人感受,其中並無謾罵或侮辱性文字。且被告既係私下向系爭團購網客服平台反應此消費糾紛,並非公開指謫原告,已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留言損及原告商譽,系爭團購網因此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而不願與原告續約云云。然查系爭團購網經手多樣團購券銷售,消費者提出客訴,應屬尋常,至於消費者所述內容是否為真,本非系爭團購網客服人員所得知悉,尚難認僅因單一消費者表示不滿,即將因此致對特定店家產生負面聯想。此由原告所提出系爭團購網通知原告之網頁內容,客服人員僅載明:「請協助確認」、「客所提供的照片」等字樣(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又系爭團購網客服人員,復回應被告個人眼型不盡相同,效果因人而異等語,並整理原告之回應供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5 頁網頁內容),即可證系爭團購網客服人員僅係將消費者即被告抱怨之內容,轉知原告知悉,再將原告之回應告知被告,除此之外,系爭團購網客服人員並無加諸其他任何評論。據此,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團購網人員因被告所為,業已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乙節,確屬實在。再者,經原告詢問系爭團購網客服人員,是否因本件消費糾紛,不願意再與原告合作等語,該團購網亦無回應,有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佐以原告自述:我後來再跟系爭團購網人員聯繫,對方都不予回應,沒有表示拒絕原告商行上架,也未提供任何拒絕上架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團購網係因本件消費糾紛,對原告印象不佳,不願與原告合作云云,均屬原告單方面之揣測,並無具體事證可佐,自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及所上傳之照片,貶損其名譽,並導致系爭團購網不願與原告續約,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未經原告舉證為真,難認有理由。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733,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傳喚美容師,佐證被告嫁接睫毛結果並無瑕疵乙節,其待證事實尚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自無傳喚必要,僅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 ┌──┬─────┬─────────────────────┐ │編號│轉單時間 │轉單內容 │ ├──┼─────┼─────────────────────┤ │1 │107 年9 月│9/20信- 接種睫毛根本跟購買時的敘述完全不一│ │ │20日下午4 │樣,還把錯推給消費者身上,完全不負責任,跟│ │ │時25分 │妳們的產品敘述有落差,要求退費。 │ │ │ │ │ ├──┼─────┼─────────────────────┤ │2 │107 年9 月│9/20信- 第一次遇過這麼差勁的技術,叫我到天│ │ │20日下午4 │津店使用憑證,事後反應說是每個人的睫毛不一│ │ │時29分 │樣,我回覆我以前接都沒有這個問題,樓下的店│ │ │ │經理更回應,這樣你就不該買團購,這是什麼差│ │ │ │勁的處理態度?浪費我的時間金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