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聖文(即陳俊霖之承受訴訟人) 陳泓鈞(即陳俊霖之承受訴訟人) 陳岢忻(即陳俊霖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游怡如(即陳俊霖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美珠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37,021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俊霖(下稱陳俊霖)於民國108年11 月7日死亡,嗣其繼承人陳聖文、陳泓鈞、陳岢忻、游怡如 於108年12月6日具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俊霖與被告曾美珠(下稱曾美珠)於107年10 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由陳俊霖承租曾美珠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25日至110年10月2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又因陳俊 霖係從事設計行業且與木材業相關,會於居住地存放不定數量之木材,因此與曾美珠簽訂系爭租約前,即再三向曾美珠強調系爭建物不得有白蟻或漏水等情事,曾美珠則向陳俊霖保證並無上開情事,陳俊霖乃與曾美珠簽訂系爭租約。另陳俊霖考量系爭租約之租期長達3年,且系爭建物狀態髒亂老 舊,於得曾美珠同意下,先行斥資整修改善,曾美珠亦於陳俊霖整修時至系爭建物監工。詎料,俟陳俊霖遷入並居住時,發現系爭建物存有白蟻,陳俊霖為避免木材遭受白蟻侵蝕,乃請環保公司前來進行白蟻整治工程,且系爭建物亦有嚴重滲漏水情形,於108年1月、4月間皆因下雨而有漏水及淹 水情況,雖經曾美珠派員修繕後,仍無法改善系爭建物滲漏水情形,於108年5月20日臺中市下大雨,因系爭建物本身存有之漏水問題導致屋內淹水,致陳俊霖所有之部分家具、木材等毀於一夕。嗣陳俊霖屢次催請曾美珠前來修繕,曾美珠皆以拒絕接電話或訊息已讀不回之方式消極處理,無奈下乃與曾美珠於108年6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8年6月18日寄發臺中向上郵局第000377號存證信函予曾美珠,請求賠償陳俊霖所受損害,遭曾美珠以108年6月24日臺中旱溪郵局第000183號存證信函拒絕。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陳俊霖業已遷空並交還系爭建物予 曾美珠,則曾美珠自應返還已扣除108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6日租金後之剩餘押租金37,000元(計算式:押租金60,000 元-108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6日租金23,000元=37,000元 );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0條 及第431條之規定,請求曾美珠給付包括茶几、床墊、鞋櫃 、收納櫃69,000元,大門斜坡整平、打除55,000元,鐵捲門維修3,000元、塑膠地磚、底料13,860元、浴室泥作75,000 元、冷氣工程94,500元、水電工程87,000元、防盜鐵門、鐵皮屋頂矽利康、項縫工程67,000元、排水系統泥作53,000元、監視器工程37,500元、流動廁所施工25,000元及重行整修系爭建物、拆除廢棄物及清運工程63,000元、新工廠搬運費用50,000元、木作工程155,100元、矽酸鈣材料共62,350元 、角材共20,400元、白蟻防治費用30,000元等費用。並聲明:㈠曾美珠應給付原告997,71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曾美珠則以:系爭建物於107年10月間交付陳俊霖使用時,並 無漏水瑕疵,至於原告主張108年5月20日淹水時點是陳俊霖裝潢後,可證該淹水實屬天災及陳俊霖所為之裝潢人禍(實為破壞)所致,不可歸責於曾美珠。且陳俊霖自107年10月間 起租至108年5月20日淹水之日,長達7個多月期間,陳俊霖 從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或終止契約,亦未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足見陳俊霖業以其具體行動證明租賃房屋交付使用時並無漏水瑕疵,曾美珠於租賃期間亦無不履行修繕義務。又系爭建物交付使用時並無白蟻,亦無淹水瑕疵,而是陳俊霖於承租期間,陸續將系爭建物防水設施(如屋頂防水瀝青、防水門扇、防水鐵皮封板等)移除、破壞,終致108年5月20日下大雨時淹水。再者,原告空言有特別約定保證無漏水、無白蟻乙事,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系爭建物為老舊鐵皮建築,臺灣又在地震帶上,每年颱風又多,並無任何建物得以永保不漏水,也無人能保證在地震、颱風或山區落石後均絕不漏水,故曾美珠是承諾只要陳俊霖通知,即會令其合作廠商進行修繕,而非保證絕不漏水。復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 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承租人取得出租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承租人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而不得以其違反回復原狀義務,變相索討金錢。況且,陳俊霖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僅為陳俊霖個人利益,並無增加建物價值,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現存之增價額」,其所請求之有益費用自不應允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曾美珠(下稱曾美珠)主張:陳俊霖未經曾美珠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對外之鋁門及雨遮下用以防水之鐵皮封板拆除(同時破壞矽利康防水封膜)、破壞磚牆、破壞鐵窗、拆除鋁製門扇等破壞、毀損租賃標的,除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及第11條之約定外,並致生曾美珠為回復原狀支付費用 之損害(不含鐵窗),依系爭租約第12、19條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68,500元、期前他遷賠償1個月租金 30,000元、涉訟律師費70,0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曾美珠137,021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曾美珠交付系爭建物予陳俊霖時,即無所謂對外鋁門、防水鐵皮封條等,陳俊霖亦未有破壞鐵窗及磚牆之行為。又陳俊霖並無違約情形,陳俊霖提前終止租約,係因曾美珠於兩造簽約當時,謊稱系爭建物並無漏水及白蟻情況,嗣經曾美珠屢經陳俊霖催促修繕,皆未獲置理,陳俊霖迫於無奈下始依民法第430條終止契約,且曾美珠亦於LINE 中自承願接受陳俊霖退租,現請求應給付期前搬遷1個月租 金3萬元,顯不合理。再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曾美珠可 得請求律師費之前提為陳俊霖違約,然本訴之提起乃因陳俊霖主張曾美珠有違約之情況,故顯無本條之適用,且70,000元律師費係「為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546號本訴及反訴 委任律師費用」,曾美珠竟針對本訴部分請求給付律師費,即不符合系爭租約第12條需是陳俊霖違約之前提。另曾美珠從未通知陳俊霖任何關於損害其權益致須賠償之情況,即逕而起訴要求賠償及涉訟律師費,亦不符合系爭租約約定應先行詢問承租人意向之要件,故曾美珠請求律師費用顯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訴及反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陳俊霖與曾美珠於107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陳 俊霖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107年10月25日至110年10月24日,租金每月3萬元(見本院卷第23-28頁),押金6萬元由陳 俊霖於簽約時交付曾美珠。 二、陳俊霖與曾美珠於108年6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三、陳俊霖已給付曾美珠107年10月25日至108年5月24日(共7個月)之租金共21萬元。 四、陳俊霖於108年6月18日寄發臺中向上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 予曾美珠;而曾美珠於108年6月24日寄發臺中旱溪郵局183號 存證信函回覆陳俊霖(見本院卷第95-101頁)。 五、臺中市108年5月份之降雨情形,自5月1日至5月19日共19日 期間,有降雨日數為13日,5月20日單日雨量為175.5mm。 六、曾美珠代陳俊霖繳納水電費共5,521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系爭建物於交付予陳俊霖使用時,是否存有漏水、淹水、白蟻等瑕疵? (二)陳俊霖與曾美珠簽訂系爭租約時,有無特別約定保證「無漏水、無白蟻」之情形? (三)原告請求曾美珠給付997,710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曾美珠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7,012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交付時即存有漏水、淹水、白蟻之瑕疵,曾美珠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證人曾育達到庭結證:一開始在整修時,師傅好像有作除蟲的動作,但不知道是什麼蟲類,後續大概到108年10月、11月時發現房間有白蟻;白蟻部分是伊親眼看到的,白蟻出 現時不是整修的時候;伊在櫃子上有看到白蟻及白蟻咬蝕過會出現粉末的狀況;櫃子是裝潢時自己釘製的櫃子;當初在裝潢工廠時一起釘上去的;材質是貼皮的木心板;伊看到有白蟻是108年度的事情,陳俊霖有跟房東講,釘製上開出現 白蟻的櫃子是在107年的事情;當天我去到工廠時看到木工 拆下原本隔間的木材,是坑坑洞洞、黑黑、爛爛的,伊看到這些木材時沒有白蟻(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9頁)。是依證人曾育達上開所述,陳俊霖於107年間整修系爭建物時,並 無出現白蟻,白蟻係於108年間出現,且白蟻出現之處係在 陳俊霖自行裝釘之貼皮木心板櫃子,顯見原告主張之白蟻並非存在於系爭建物,而係存在於陳俊霖自行釘製於系爭建物內之木頭材質櫃子。 ⒉復依證人曾育達之證述:陳俊霖過世前,沒有有跟伊提到過長龍路漏水,但2019年5月20日下大雨,工廠淹水有回去工 廠搶救;第215頁照片是廚房的地方,木板是我們裝修過的 ,照片有紅色圈標線圈起來的洞是108年5月20日下大雨那天,最大量的水就是從這個洞灌進來的(見本院卷一第354、 361頁)。證人陳坤增到庭結證:伊有維修系爭建物之浴室 ,維修的時間不記得了,施作陸陸陸續續大概5、6天時間;在整修時遇到房東時帶一個人要來修理屋頂,房東說會漏水,所以找人來看;陳俊霖跟伊說廚房會漏水,跟伊說的時間點應該是裝潢後;漏水的情況陳俊霖是裝潢後跟伊提到,確定時間我不知道,他跟伊說過2次,兩次都是裝潢過後沒多 久;108年5月21、22日跟伊說廠房會漏水,家具都壞掉了。陳俊霖跟伊說之前會漏水是小的,5月20日那次淹水是大淹 水;上稱裝潢後有漏水伊有親眼看到,是從本院卷一第215 頁紅色圈註的孔洞流入,浴室部分陳俊霖有說會漏水,但伊跟他講不可能;上稱第215頁紅色圈註的孔洞有水流入時間 點是108年5月20日,當天伊有到現場去看(見本院卷一第 362至365頁)。證人朱世陽到庭結證:伊於108年1月底2月 初時,有去系爭廠房修繕鐵皮屋頂漏水的問題,之前施作的瀝青已經被移除,伊重新鋪設瀝青(見本院卷一第434頁) 。是依證人陳坤增之證言,陳俊霖固曾向其表示過系爭建物有漏水問題,惟係在系爭建物裝潢後不久,又曾美珠已委由證人朱世陽至系爭建物修繕屋頂漏水問題,再依證人曾育達表示陳俊霖未曾向其提及系爭建物有漏水問題等情觀之,堪認系爭建物漏水問題業經曾美珠派員修繕完畢。又證人曾育達及陳坤增均證稱108年5月20日,系爭建物曾因雨勢過大造成屋內淹水,惟依證人朱世陽到庭之證述:被證7照片所示 磚牆,平常維修時,伊看到的狀況是用鐵片封起來的,後來鐵片被承租人拆除,伊都沒有碰到鐵片,發泡劑也是承租人灌的;上稱用鐵片封起來的,後來被承租人拆除的「鐵片」就是本院卷一第221頁照片所示的擋雨板;107年10月25日兩造簽約前,伊進系爭建物維修時,有看到上開第221頁的鐵 板,當時這些鐵板還好好的,伊再次看時鐵板已遭拆除,那是退租以後的事;鐵板功能是擋水用的,鐵板架設的那面圍墻是由紅磚堆疊而成,下雨天會滲水進去,因此用鐵板作為擋水之用(見本院卷第432至437頁)。是依證人朱世陽上開所述,堪認系爭建物後方牆面原設有擋雨板,以防紅磚堆砌之牆面縫隙滲漏水,惟該擋雨板於陳俊霖承租後便遭拆除,系爭建物亦因此產生漏水問題,甚於108年5月20日雨量過大時,造成系爭建物屋內淹水之情形。從而,系爭建物於曾美珠交付陳俊霖時並無淹水問題,應係陳俊霖裝修時不當拆除擋雨板造成日後屋內淹水。 ⒊基上,系爭建物於交付於陳俊霖時,並未存有漏水、淹水、白蟻之瑕疵。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俊霖與曾美珠簽訂系 爭租約時,曾美珠曾保證系爭建物「無漏水、無白蟻」之情形 ,曾美珠則否認之,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應負舉證之責,惟未 見原告對此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其上開主張,尚嫌無據。(三)原告請求曾美珠給付997,710元,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曾美珠賠償茶几、床墊、鞋櫃、收納櫃69,000元、木作工程155,100元、矽酸鈣材料共62,350元、角材共20,4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曾美珠賠償監視器工程37,500元、流動廁所施工25,000元、工廠搬運費用50,000元。惟依承上所述,曾美珠初始交付之系爭建物並無漏水、淹水情事,系爭建物嗣後漏水、淹水原因又不可歸責於曾美珠,是原告請求曾美珠賠償上開損害,於法不合。 ⒉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曾美珠給付鐵捲門維修費用3,000元、白蟻防治費用30,000元。查,依證人曾育達之 證述:長龍路廠房的最大鐵門有損壞過,本院卷一第249頁 照片就是損壞當天拍的,至於何時損壞我已不記得了;當天是我開門的,鐵門往上升時是有發出奇怪的聲音,之後鐵門就壞掉;陳俊霖請剛好在廠房隔壁的鐵工師傅過來維修的(見本院卷一第356頁)。再依證人陳增坤之證述:伊知道長 龍路廠房的鐵門曾經損壞過,但不知道損壞之原因;後續應該是陳俊霖廠房隔壁、隔壁的鐵工廠的人來處理的(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是系爭建物鐵門確實曾經損壞,並請系爭 建物隔壁鐵工廠人員協助維修,惟依原告所提維修鐵門請款單所示之維修工程地點為「大和街」,負責維修之新鋒有限公司則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則該請款單修繕之處並非系爭建物之地址,且負 責維修之人亦非位於系爭建物鄰近位置之公司,自難認該請款單為修繕系爭建物鐵門之費用。是系爭建物之鐵門縱有修繕,原告仍未證明因此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失,自不得請求曾美珠給付。另有關白蟻防治費用,因白蟻並非原本即存在系爭建物,而係存於陳俊霖釘製之櫃子中,已如前述,是原告亦不得請求曾美珠給付該筆費用。 ⒊再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曾美珠給付大 門斜坡整平、打除55,000元、塑膠地磚、底料13,860元、浴室泥作75,000元、冷氣工程94,500元、拆除廢棄物及清運工程63,000元、水電工程87,000元、防盜鐵門、鐵皮屋頂矽利康隙縫縫工程67,000元、排水系統泥作53,000元、木作工程155,100元等費用。惟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即承租人)取得甲方(即出租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陳俊霖與曾美珠間契約既已約定承租人為任何改裝設施,均必須取得出租人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陳俊霖所為之修繕裝潢,既未提出依系爭租約約定向曾美珠提出並取得其同意之證據,亦無以證明曾美珠有明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431條關於租賃之規定,請求償還費用,即屬無憑;況依 證人曾育達所述,流動廁所、監視器、冷氣已搬遷至新工廠(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則相關工程費用如何能視為對曾 美珠有益之費用,對此亦未見原告說明,且由系爭租約上開約定即知,不論裝潢項目為何,兩造間對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即為回復至承租前之狀態,故認原告就此部分未善盡其舉證責任,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是陳俊霖依系爭租約給付曾美珠押租金6萬元 ,經扣除108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6日之租金後尚餘37,000 元,為曾美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曾美珠即應負返還之責。又本件既准押租金請求,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0條及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曾美珠給付因漏水、 淹水所生之損失、系爭建物修繕費用及有益費用,均無理由;又原告請求曾美珠返還押租金37,000元,雖屬有據,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曾美珠之押租金37,000元債權,經曾美珠於所提起之反訴中,主張以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為抵銷(詳下述),經抵銷後已無餘款(計算式:37,000元─174,021元=-137,021元)。從而,原告請求曾美珠給付997,7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1個月租金(見本院卷一第28頁)。系 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7年10月25日至110年10月24日,陳俊霖於108年6月16日提前搬遷,依上開約定,曾美珠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個月租金30,000元,即屬有據。雖反訴被告抗辯 提前搬遷係因系爭建物漏水及白蟻瑕疵所致,並非陳俊霖違約,惟系爭建物並無白蟻及漏水瑕疵,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二)反訴被告既不爭執曾美珠代陳俊霖墊付水電費共5,521元 ,曾美珠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墊付款項,亦屬有據。 (三)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若甲方因涉訴訟所繳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7頁)。曾美珠主張陳俊霖擅自拆除系爭建物對外鋁門、防水鐵皮封板、破壞磚牆及鐵窗等,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本無對外鋁門及防水鐵皮封板等語為辯。經查,依證人朱世陽之證述:伊去修繕系爭建物鐵皮屋頂時,本院卷一第207頁上方照片門框內之前有門扇,但伊去時已被封 死;107年10月25日時本院卷一第207頁上方照片內門框中門扇還在;107年10月25日兩造簽約前沒多久,伊有去系爭廠 房油漆,將裡面整理乾淨,那時候本院卷一第207頁上方照 片所示門框內還有門扇在(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6頁),是曾美珠主張系爭建物門扇遭陳俊霖拆除,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建物後方牆面本有擋雨板即防水鐵皮封板,亦遭陳俊霖拆除,已如前述,是曾美珠主張陳俊霖破壞系爭建物,致其受有回復系爭建物原狀所生維修費用之損害,應屬可採;再者,反訴被告對於損害額為68,500元亦未曾爭執。是曾美珠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維修費用68,500元,應屬有據。 (四)曾美珠既因本件訴訟支出委任律師費用70,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 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雖反訴被告前詞為辯,惟曾美珠所提供之租賃物並無反訴被告所指瑕疵,陳俊霖提前搬遷並提起本件訴訟,致令曾美珠需支出委任律師費用應訴,於訴訟期間並為上開抗辯,顯無賠償之意,是曾美珠以訴訟程序提出請求,自無不合。 (五)基上,曾美珠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提前搬遷之1個月租金30,000元、墊付水電費共5,521元、系爭建物回復原狀維修費用68,500元及委任律師費用70,000元,再扣除曾美珠應返還反訴被告之押租金37,000元,曾美珠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7,021元(計算式:30,000元+5,521元+68,500元+70,000元-37,000元=137,021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曾美珠對反訴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等各 項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曾美珠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0月1日送達反訴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反訴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曾美珠請求反訴被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曾美珠依系爭租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7,021元 ,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及反訴均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