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57號 原 告 李榮飛 被 告 呂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分別係3M公司及突破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突破 公司)之員工,均任職特力屋賣場,販售同類收納產品。原 告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21時40分許下班騎乘機車返家途中 ,行經台中市北屯區文昌東三街與北平路交叉路口,被告竟於原告停等紅燈時,未經原告同意,以手機對原告拍照,原告當場向被告表示異議,被告置之不理,騎乘機車離去。詎被告於翌日竟將其所拍攝之原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照片予以列印,並加註「他今天在地下室突然和我叫賣皂我嚇一跳就開始說我怎麼做虧心事什麼我不想理他我就要回家結果他一路尾隨我覺得很害怕因為如果知道我住在哪裡我覺得不是很適當所以我跑到派出所來」等之文字,無端指摘原告對其言語恐嚇及尾隨跟蹤,並將加註上開文字之照片(下稱系爭照 片),提供予3M公司台中分公司主管,該主管則將系爭照片 以E-mail傳送予特力屋總公司商品部,要求特力屋公司處理原告恐嚇被告及尾隨被告事宜,特力屋公司人員嗣將系爭照片以E-mail寄送予突破公司總公司業務部及兩造任職之特力屋賣場。被告另在特力屋賣場,向特力屋員工及其他廠商之廠協等不特定多數人,以言語方式指摘上開不實事項,足以影響原告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台中市○○路00000號特力屋賣場之公告欄刊登如 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三)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於職場相處不睦,原告確實曾於107年11月14日晚間下 班後尾隨被告,被告因心生恐懼始拍攝系爭照片存證,並於當日前往派出所備案。原告就系爭事件亦對被告提起另案妨害名譽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所述不實,請求均無理由。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無端拍攝系爭照片,並加註不實事項,向特力屋員工及其他廠商之廠協等不特定多數人,傳遞不實訊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 (一)原告就系爭事件亦對被告提起另案妨害名譽告訴,被告於另案108年2月14日偵訊時主張:「事發當日我先到文昌派出所 ,系爭照片就是我在文昌派出所前一個路口拍攝的,因為原告尾隨我到文昌派出所,但文昌派出所說他僅是跟著我騎乘機車也沒說話,沒有影像、聲音,很難成立,事後我於11月17日到松安派出所調閱監視器。我在停紅綠燈時有故意先不走,看原告是否故意跟隨我,但我不走,原告也不走。照片跟文字是我把當天發生經過寫出來,我只有將系爭照片傳給主管賴冠穎,我沒有想要誹謗原告,只想透過主管協調去跟原告談。」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0-141頁) ,堪認兩造確實曾於路口騎車交會,被告並於拍攝系爭照片後,隨即至警局備案。 (二)次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3月4日中市警五分偵 字第1080008678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內容所載:「職警員 黃尚緯於107年11月17日20時至22時擔服備勤勤務,民眾呂 錦珠至所稱因工作上之糾紛於107年11月14日晚上21時35分 許在北屯區遼寧路一段與旅順路二段口,遭公司其他廠商李榮飛騎車跟隨發生口角衝突,請求警方協助。為釐清呂民所指述情事,職當場先行調閱該路口監視器歷史畫面,於民眾所稱時段確有一機車行經該路口後於路旁停車,後另一騎士在其旁邊停下,約莫1、2分鐘後,兩車皆離去,惟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與兩人距離稍遠,尚無法確實證明兩人是否有起爭執。詢據呂民稱當時亦無以其它方式記錄兩人之對話經過,職當時向呂民解釋未發現有不法情事,呂民稱其僅係要向警方備案即離去,故職將該經過記錄於工作紀錄簿,未將該路口監視器影像留存。」等語;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亦記載:「執勤日期 時間:107/11/17 20:00~107/11/17 22:00。工作記事及處 理情形:民眾呂錦珠至所稱因工作上之糾紛,於107年11月14日晚上21時35分許在遼寧旅順路口遭公司其他廠商李榮飛騎車跟隨發生口角衝突,暫不提訴訟,登記備查。」等語,有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可憑(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上開刑事另案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2-1~ 152-5頁),是被告辯稱其於事發當下心生恐懼,為求存證始拍攝系爭照片,並至警局備案,再將系爭照片傳送予主管,請求主管協助處理,被告並非無故拍攝系爭照片,亦無誹謗原告之意,堪以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特力屋之員工均知悉被告散播關於系爭照片之不實訊息,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並聲請傳喚特力屋之員工即證人余淑滿作證。惟據證人余淑滿於本院108年11月13日行 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我今天第一次看到系爭照片,我在 賣場有聽到原告跟蹤被告,尾隨被告下班之事,我沒有跟被告打過招呼,二人素無交情」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78-279頁)。自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余淑滿係於到庭之日首次得悉系爭照片,其雖聽聞兩造糾葛,然與被告素無往來,自難認定被告具有原告所述之惡意散播不實訊息,損及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