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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蔡嘉裕

  • 原告
    鄭承嘉
  • 被告
    李采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鄭承嘉 被   告 李采穎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詐騙取得之不當得利,嗣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經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准許其追加。 二、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先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及歷次書狀所載主張: (一)訴外人張永祥為元臺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元臺公司)及啡夢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啡夢事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分別與元臺公司簽署合作經營書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啡夢事公司簽署合作經營書並匯款504萬元;張永祥、陳湘湘藉此共同對原告為詐欺、侵權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4號民事判決確定。 其中向原告詐得之3,188,516元,係存入被告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敦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自100年11月30日至101年7月24日止,陸續由張永祥轉匯 匯入A帳戶。被告提供A帳戶作為詐騙使用,而與張永祥、陳湘湘共同詐欺原告;被告將其帳戶作為張永祥、陳湘湘轉帳之用,係幫助該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應認有共同參與詐欺之犯行,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縱認被告並非故意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用途,然被告對於異常款項進出情形不加聞問,仍有違反開戶約定書規定應妥善保管並保密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之注意義務,亦有過失,係造成被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二)縱認被告提供帳戶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其明知為贓款而收受、花用,致原告受有回復困難之損害,仍屬對原告另一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於101年間對渠等提出詐欺告訴,以及至陳湘湘開設之餐廳 索討系爭款項時,被告均有參與,並詳知過程,被告復以電話、簡訊方式感謝原告給予自新機會,殊難想像被告對於系爭款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毫不知情,被告甚而於原告提出告訴後,旋以系爭款項購置房屋至其名下,復於106 年間將房屋出售,此舉顯係為增加被告追回所受損害之難度,恐有蓄意脫產之嫌,被告亦於108年3月14日庭期中自認將系爭款項使用於購屋,是被告辯稱不知帳戶內之金流云云,實不足採。被告對個人帳戶內數筆來路不明之鉅款不聞不問、任意收受花用,至少應有收受贓物之間接故意。被告至遲於花用系爭款項之際,即應知悉系爭款項為詐欺原告所得之贓款,竟仍蓄意收受、花用殆盡,致原告受有回復困難之損害,因而對原告造成財產權利之不法侵害,是被告收受贓物、並將之花用殆盡之行為,難謂非對於原告所為之另一侵權行為,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縱認侵權行為時效已完成,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被告名下所有之帳戶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此時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至被告辯稱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係因與張永祥間存有合作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云云,惟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應推定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復辯稱未有實際獲利,然被告自承以系爭款項購置房屋並登記至其名下,業如前述,可證被告確實知悉系爭款項之來由,並有花用系爭款項甚明。無論被告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事後由誰領取,花用於何處,均不影響被告就其帳戶內已取得之不當利益,亦無礙於不當得利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88,516元;請求擇一有利而為 判決等語。並聲明: 1.被告給付原告3,188,516元,及自101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名下之A帳戶係其母陳湘湘於91年4月29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申請開戶,當時被告年僅約5歲半,並無將 其帳戶提供予陳湘湘使用之意思能力。實際上陳湘湘從未向被告提及此事,被告自始不知其名下有A帳戶之存在, 遲至101年間臺中地檢署開啟刑事偵查程序後,始知悉其 母陳湘湘曾以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申用A帳戶。且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向來均由陳湘湘保管使用,被告並無使用管理該帳戶之權限,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其母陳湘湘使用及違反開戶約定書規定應妥善保管並保密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之注意義務顯非事實。被告既對帳戶遭陳湘湘使用於匯款、受款,並無預見可能性,難謂已與民法第184條之故意或過失要件相符。縱認被告 容有共同侵權行為,但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二)原告給付704萬元予張永祥,係因其與張永祥間存有合作 經營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況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被告確實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購置房產、花費鉅額款項云云,均非事實;且被告並未有侵權行為,自無因侵害行為獲利之可能,是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其「從未實際獲得之利益」,難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張永祥、陳湘湘共同對原告為詐欺、侵權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4號民事判決確定。 (二)原告於100年、101年間與張永祥簽立「合作經營證明書」,約定共同經營事業,依張永祥之指示陸續匯款704萬元 至張永祥所指定戶名為「元臺行銷有限公司」、「啡夢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及「啡夢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銀行帳戶中。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309號偵查卷宗,查被告名下之A帳戶確係其母陳湘湘(原名陳振茹 )於91年4月29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申請開戶,有 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提供之印鑑卡、身分證、戶籍謄本等開戶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可知,被告係於85年11月生,當時年僅約5歲半,顯無將 其帳戶提供予陳湘湘使用之意思能力。基此,被告辯稱至101年間臺中地檢署偵辦後始知悉其母陳湘湘曾以其法定 代理人之名義申用A帳戶等語,與常情無違,非無可信。 則在原告於100年、101年間匯款704萬元時,被告既不知A帳戶之存在,自無從認被告有何提供A帳戶作為詐騙使用 ,而與張永祥、陳湘湘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有何違反開戶約定書規定應妥善保管並保密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之注意義務之過失,也無從認被告有何以A 帳戶收受贓款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二)至原告聲稱其於101年間提出詐欺告訴及至陳湘湘開設之 餐廳索討系爭款項時,被告均有參與並詳知過程,被告復以電話、簡訊方式感謝原告給予自新機會,殊難想像被告對於系爭款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毫不知情云云,但依原告所提出之佐證簡訊(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無非是由陳湘湘或被告以陳湘湘之電話號碼於101年8月9日向原告 表示:「我們母女都非常感激你給我機會」等語,但意涵不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提供A帳戶之故意或過失或 以A帳戶收受贓款之故意。縱令被告事後知悉陳湘湘涉嫌 詐欺,希望並感謝原告不追究,也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自100年11月30日至101年7月24日止陸續匯入A帳戶並備註「張永祥」之款項合計為3,188,516元,有國泰世華銀行 敦北分行提供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 173頁)。依該交易明細,自100年11月30日張永祥第一筆匯款後至101年8月20日匯出79萬元使餘額剩1,584元止, 有轉帳紀錄部分如附表,資金去向為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部分僅有5筆小額交易合計83,931元,查係被告名下由陳湘湘偕同被告於99年6月7日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之另一個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提供印鑑卡、身分證、戶籍謄本、存款開戶申請書等開戶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71頁);又資金去向為代號00000000000000部分,則為臨櫃匯款,依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提供之傳票影本,101年3月13日50萬元匯入「啡夢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合作金庫高雄三民分行帳戶,101年4月11日116,333元係匯入原告 彰化銀行總部帳戶,101年8月20日79萬元係匯入被告名下之新光銀行永安簡易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59頁),查係陳湘湘偕同被告於101年8月17日於新光銀行開戶之帳戶(下稱C帳戶),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提供之存款 業務往來申請書、約定條款確認書、身分證、戶籍謄本等開戶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至123頁);至 其餘則為多次提領現金而難以追查。 (四)雖有83,931元、79萬元分別流向被告名下之B帳戶、C帳戶,且被告於B帳戶開戶時為14歲、於C帳戶開戶時為16歲,已有意思能力,但依其年齡,申辦B帳戶、C帳戶亦應係供其母陳湘湘使用,方屬常態事實。依B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1頁),僅見小額之交割股款進出,應係陳湘湘買賣股票使用之證券戶。依C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81頁),記載係由陳振茹(即陳湘湘)於101年8月20日匯入79萬元,之後於101年9月10日提領現金110萬元。復依證人陳湘湘於本院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從A帳戶轉帳到B帳戶,100年12月7日27,000元、100年12月12日22,331元、101年1月4日12,000元、101年1月11日11,600元、101年1月17日11,000元,請說明這些轉帳的原因?)這可能是證券戶裡面交割的錢再轉回李采穎的帳戶,哪個帳戶是證券戶我不記得,或者是由哪個帳戶轉帳到證券戶去支付交割款,也有可能是證券戶我賣出股票,將錢轉出來,這二個帳戶有一個是證券戶,到底是哪個我忘記了。(問:這些金額不高,是否符合你買賣股票的情形?)是,我都買賣金額不高的。(問:C帳戶於101年9月10日提領現金110萬元,是否知道流向?)我知道,就是我提走,我放在床頭,因為我怕原告執行我的財物,我要有生活費,因為我沒有錢,大概一年多就花完了。(問:你使用被告的帳戶,有無徵詢她同意?)沒有,為什麼要她同意。(問:從銀行提供的帳戶申請資料,看得出有些帳戶是你帶她去辦的,因為有她的簽章,你怎麼跟她說這些帳戶的用途?)我不用說,她也不會問,我是單親媽媽,她從3歲開始就跟著我,我做仲介她就 跟著我去貼看板,她很乖,不會問我等語,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7頁),核與B帳戶、C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亦與情理無違,應堪信屬實,益徵B帳戶、C帳戶亦自始為陳湘湘支配使用,且非被告所能過問。 (五)據上調查結果,即使張永祥陸續匯入A帳戶之3,188,516元為原告受詐騙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認是由被告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之利益。至原告聲稱被告於108年3月14日庭期中自認將系爭款項使用於購屋云云,惟查本院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只是說:「房子的事情我不清楚,那是我媽媽帶我去簽約,簽的內容我不清楚,地點是梧棲,時間可能是2、3年前或更久,我現在22歲,107年底至108年初我都沒有接觸到房子的事情,107年2月我母親就入監服刑,應該也沒有賣房子的事情。」(見本院卷一第48頁),並無自認將系爭款項使用於購屋之情形。至本院另依原告聲請向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是否曾向該公司購買不動產等情,該公司陳報:被告於104年6月4日向其購買遠雄之星2編號第A03棟第7樓預售屋及停車位,嗣於106年9月23日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讓與第三人等語,並檢附該預售屋買賣契約影本、繳款明細及付款方式(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39頁),亦未見與張永祥匯入A帳戶 之3,188,516元有何關連性。至原告又稱被告常與陳湘湘 出國旅遊及各種消費係花用系爭款項等情,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陳湘湘出國旅遊及各種消費係屬受領張永祥所匯入A帳戶之3,188,516元,附此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A帳戶之故意或過失或以A帳戶收受贓款之故意,以及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係指被告犯詐欺罪或贓物罪),並因此侵權行為受利益,即收受花用原告受詐騙之款項經張永祥陸續匯入A帳戶之3,188,516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茲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8,516元,及自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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