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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72號

原告
張陳美花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告
品頡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宛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佑翔律師
被告
鴻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雄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乙權
被告
張雄國
被告
追 加 被告 台灣同伴動物扶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敦彥
法定代理人
追 加 被告 巨蛋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

追 加 被告 黃森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被告台灣同伴動物扶助協會、巨蛋展覽股份有限公司、黃森永之訴之聲明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是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或不甚礙原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得為之,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宛靜係品頡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品頡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7月3日與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簽立「2017臺中國際飲食文化節」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自同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承辦該飲食文化節活動;被告張雄國則係鴻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州公司)之負責人,受品頡公司委託,負責上開活動現場招商攤位內之電線設置,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被告李宛靜、張雄國之疏失,未提醒攤販收搶好電線,致現場招商棚架內之電線外露並懸空,導致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西區中興街前之自行車專用道由南往北行駛時,行至中興街225號對面時,遭電線勾住而導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外踝粉碎性移位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及失眠等身體上之損害,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宛靜、張雄國連帶賠償損害。嗣經本院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當庭詢問原告意見後,原告已於108年11月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及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237-251頁),追加品頡公司及鴻州公司為被告,並經被告李宛靜、張雄國、品頡公司及鴻州公司同意後,已於108年12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再於109年1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主張追加被告台灣同伴動物扶助協會係自106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4日止,向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借用系爭飲食文化節帳篷號碼6號攤位設攤使用;追加被告巨蛋展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蛋公司)承攬系爭飲食文化節帳篷之廠商,追加被告黃森永係巨蛋公司之員工,因認上開3位追加被告亦有過失,請求追加該3位為被告,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三、被告品頡公司、李宛靜則以:原告原以被告李宛靜、張雄國為被告提起本訴,經本院於108年9月26日審判期日多次與原告確認其欲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原告復追加品頡公司、鴻州公司為被告,並經本院對上開四位被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進行證據證查及審理,然原告於109年1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欲追加台灣同伴動物扶助協會、巨蛋公司及黃森永為被告,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蓋對被告四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為調查,該證據資料就追加被告而言,資料無法共同運用,須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足見原告顯有延滯訴訟而提起,且妨礙被告之防禦,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所欲請求被告李宛靜、張雄國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於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向原告闡明結果,原告已於108年11月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及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237-251頁),追加品頡公司及鴻州公司為被告,被告鴻州公司已於108年11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被告品頡公司、李宛靜亦已於108年12月9日提出民事答辯㈢狀加以答辯,本院亦已於108年12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詎原告竟再於109年1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欲追加台灣同伴動物扶助協會、巨蛋公司及黃森永為被告,依該次書狀所示,係請求追加被告與原來被告四人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顯訴訟標的並非對於原來被告四人及追加被告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被告四人與追加被告四人是否負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責任,顯需個別認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亦不相符,且被告品頡公司、李宛靜於109年1月30日以民事答辯㈣狀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之請求後,原告對此並未再具狀表示意見,而於109年2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請求本院向內政部函查追加被告台灣同伴動物扶助協會之登記資料,顯亦須另行調查證據,倘遽以准許原告所提追加台灣同伴動物扶助協會、巨蛋公司及黃森永之聲請,本件勢必應再就追加之訴為調查證據,將使原訴之終結發生延滯,顯然有礙被告李宛靜、張雄國、品頡公司及鴻州公司之防禦及原訴之訴訟終結。從而,原告追加被告台灣同伴動物扶助協會、巨蛋公司及黃森永之訴,與首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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