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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72號

原告
張陳美花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告
品頡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宛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被告
鴻州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雄國
代理人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乙權
被告
台灣同伴動物扶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施品希
法定代理人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雯律師
被告
巨蛋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
被告
黃森永
被告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陳舒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李宛靜、張雄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378元(含醫藥費用131,878元、看護費用73,200元、因傷致出無法出國遭旅行社扣款34,000元、出國前購買網路卡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9,300元、助行器費用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被告李宛靜、張雄國分別為被告品頡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品頡公司)、被告鴻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表示追加品頡公司、鴻州公司、被告台灣同伴動物扶助協會(下稱被告動物協會)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又於109年1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被告巨蛋展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巨蛋公司)、黃森永,並變更請求為「⒈被告品頡公司、李宛靜應連帶給付原告913,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鴻州公司、張雄國應連帶給付原告913,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巨蛋公司、黃森永應連帶給付原告913,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品頡公司、李宛靜、鴻州公司、張雄國、巨蛋公司、動物協會、黃森永應連帶給付原告913,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第⒈項至第⒋項被告中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376、377頁),再於109年11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㈦狀,變更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911,708元(即減縮醫藥費用金額為130,208元,交通費用亦更正為5,250元,但此部分請求金額未減縮),及利息起算日減縮為均自109年9月4日起算,且未記載上開第⒌項請求(本院卷二第368-370頁),最後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上開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均更正為905,988元,上開第⒋項聲明變更為「被告動物協會應給付原告905,988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增列原第⒌項聲明(本院卷二第417-420頁)。就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起訴狀原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頁),於108年11月4日所提民事補正狀所附民事準備書狀內,則主張被告李宛靜、張雄國為被告品頡公司、被告鴻州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與公司連帶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於109年1月13日所提民事準備㈡狀內,則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80頁),於109年7月28日所提民事準備㈣狀內,除上開法條外,再主張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於109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㈦狀內,則主張被告李宛靜、張雄國與被告品頡公司、被告鴻州公司間,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連帶負責,不再主張民法第188條(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核上開追加及變更聲明部分,屬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權基礎部分,則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以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11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追加被告動物協會時,雖列蕭新鳳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但原告於109年2月5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及所附登記資料,已改列被告動物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敦彥(見本院卷一第397-404頁),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被告動物協會之登記資料,被告動物協會法定代理人於109年5月9日已變更為施品希,並經被告動物協會於109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李宛靜係被告品頡公司負責人,於106年7月3日與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簽立「2017臺中國際飲食文化節」(下稱系爭飲食文化節)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106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承辦系爭飲食文化節活動;被告張雄國係被告鴻州公司負責人,受被告品頡公司委託,負責上開活動現場招商攤位內之電線設置(接電電線之承包商);被告巨蛋公司為承攬系爭飲食文化節帳棚廠商;被告黃森永為被告巨蛋公司員工,受被告巨蛋公司指派於系爭飲食文化節活動佈置會場、搭設帳棚及帳棚燈泡電線配置;被告動物協會係自106年10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向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借用系爭飲食文化節帳棚號碼6號攤位設攤使用。被告品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4條第㈤點,及「2017臺中國際飲食文化節」邀標書(下稱邀標書)第捌條第八點及第玖條、「2017臺中國際飲食文化節手作文創主題區招商說明書」(下稱招商說明書)第十二條規定,足徵被告品頡公司於承攬系爭飲食文化節活動後,須與被告李宛靜、鴻州公司、張雄國、巨蛋公司、黃森永、動物協會共同遵守上開約定,維護系爭飲食文化節活動辦理場所之安全,惟其等均未遵守上開約定,且依2017年臺中市爵士音樂節節目表,可知該活動均係下午時始開始,其等既身為承辦上開活動及現場攤位內電線設置之人,及使用帳棚之人,理應於每日活動結束後收拾好棚架內電線,待隔日活動開始前準備時間始重新架設電線,並應於每日活動結束後,確實叮囑攤販收拾好棚架內電線,且應巡視攤販收拾棚架內電線情況,避免棚架內電線外露於路面,致他人勾到電線絆倒而受傷,被告動物協會亦應於每日活動結束後,收拾好棚架內電線。惟上開所有被告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品頡公司、鴻州公司、巨蛋公司、李宛靜、張雄國、黃森永未提醒攤販廠商收拾好電線,被告動物協會於活動結束後亦未收拾好棚架內電線,致系爭飲食文化節活動現場6號攤位棚架內電線外露並懸空,且未設置相關警告標示,提醒使用自行車專用道之用路人,致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西區中興街前之自行車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街225號對面時,遭6號帳棚攤位延長線,於晚上活動結束後未將電線妥善收存而勾住,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外踝粉碎性移位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及失眠等身體上損害,被告自均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不包括被告李宛靜、被告張雄國與被告品頡公司、被告鴻州公司部分)、第193條、第19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30,208元、看護費用73,200元(106年10月12日至10月17日計6日住院期間及106年10月20日至12月7日計49日因腳傷骨折行動不便委請訴外人何陳美菊看護)、因傷致出無法出國遭旅行社扣款34,000元(原訂106年10月16日與配偶張慶裕出國旅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成行,原告配偶因原告受傷無法自理生活,有照護原告之需亦無法出行,遭訴外人康福旅行社扣款每人17,000元)、出國前購買網路卡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250元、助行器費用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原告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協力托育人員,期間自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原與訴外人姚旭展簽定兒童托育服務協議書,照顧姚旭展2名女兒,托育期間自106年3月22日起,托育費用每月3萬元,因原告受傷無法繼續工作,僅請求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107年10月11日止1年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金額雖為907,658元,惟原告僅請求905,988元。各被告連帶賠償方式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

㈡系爭飲食文化節活動規劃在自行車道上,占據車道一半搭設帳棚,留一半車道供行人及自行車使用,車道入口處(公益路與中興街口入口處),未見暫停使用或禁止通行公告及警語或派人看管等,才讓原告誤以為可以騎進去自行車道,所以認為被告於此亦有過失。被告鴻州公司施作電力鋪設,發電機置於中興路上停車格,配管裸露於自行車道上,並於自行車道上設插疪,供各攤位插用照明。被告張雄國既以經營電氣及包攬裝置配電線為業,應注意相關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卻於自行車道上牽線及插座,主觀上應可事前預見,亦得採取迴避結果發生之適當措置,有客觀注意義務存在,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對於原告受傷負有過失責任。且依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局長信箱覆函表示,亦肯認係攤位內電線未妥善收存,致原告遭電線勾住而受傷。倘被告有於活動結束後收拾好電線或設置標語提醒自行車道用路人之防止危險措施,不論行駛於該自行車道腳踏車騎士是否穿越帳棚內區域,均不會有勾到外露電線而跌倒之危險。至被證5市民通知單僅記載活動期間交通管制時間、封街路段、管制路段、禁止左轉路段、公車部分站位不停靠等,未有提醒民眾注意棚架及管線位置及交通行進安全等事項,況原告從未收到該通知單,被告復未於現場設立相關警告標示,足見設置管理確有欠缺。另依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9年7月15日中醫醫行字第100006684號函附急診病歷,足證原告確係因遭事發現場帳棚之電絆倒所致。又原告事發當時騎乘自行車係在帳棚外遭帳棚懸空垂落電線勾住自行車致人車倒地,到在帳棚外側,非騎至帳棚內側被勾住。縱原告當時騎乘至帳棚內(假設),觀諸現場照片,可見依當時情形,帳棚敞開,帳棚內空間路徑亦甚寬闊,何以騎至帳棚內即有過失?本件被告李宛靜為被告品頡公司負責人,被告張雄國為被告鴻州公司負責人,被告黃森永係受被告巨蛋公司指派於系爭飲食文化節活動負責佈置會場、搭帳棚及帳棚燈泡電線配置,均未善盡電線管理、收拾及設置警告標示之責,過失致原告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可知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本件事故係被告品頡公司、鴻州公司、巨蛋公司、動物協會所屬人員未善盡電線管理、收拾電線及設置警告標示之責所致,堪認被告品頡公司、鴻州公司、巨蛋公司、動物協會有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品頡公司、鴻州公司、巨蛋公司、動物協會賠償。又被告巨蛋公司、黃森永、動物協會分別為事故所在帳棚燈泡電線之所有人、第6號帳棚攤位設攤位使用人及帳棚及攤位內使用電線之所有人、承攬系爭飲食文化節帳棚廠商及帳棚燈泡電線所有人,均屬民法第191條之工作物所有人,亦屬民法第191條之3從事活動之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對原告負有賠償責任。另被告鴻州公司負責提供系爭飲食文化節活動現場發電機之配線及發電機配線到招商攤位帳棚之插座,發電機電線及攤位使用插座為鴻州公司所有,自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物所有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有賠償責任。被告品頡公司、鴻州公司、動物協會皆別為承辦系爭飲食文化節活動現場規劃、參與辦理系爭飲食文化節活動、參與系爭飲食文化節活動,自均屬民法第191條之3從事活動之人,因系爭飲食文化節活動使用之電線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品頡公司、鴻州公司、動物協會賠償,且被告品頡公司、鴻州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李宛靜、張雄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巨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黃森永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聲明:

⒈被告品頡公司、李宛靜應連帶給付原告905,988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鴻州公司、張雄國應連帶給付原告905,988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巨蛋公司、黃森永應連帶給付原告905,988元,及自109年9月4日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動物協會應給付原告905,988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第1項至第4項被告中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宛靜、品頡公司方面:

⒈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91號(下稱108年偵字第119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可認被告李宛靜、品頡公司確實於系爭飲食文化節活動前,已向市民發放通知單,並公告活動內容與周邊管制範圍,皆已盡向市民公告與通知之義務。次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所述,係要求被告設置警告標示,以禁止原告騎至肇事路段,進而防止原告跌倒損害之發生,惟原告騎乘之道路既屬腳踏車道,該車道屬於公物,能否限制人民利用該公物,涉及公物變更使用,被告李宛靜、品頡公司無單方面決定權限,自無疏於設置警告標示以禁止通行之缺失。另依當時原告人車倒地照片,原告腳踏車朝帳棚外倒下,應認原告當時騎車途徑應係穿越至帳棚裡面,始致勾到電線而跌倒,衡以該區域通行範圍應為帳棚外通道,即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肇事路段時間,雖屬開放通行時段,當時已有整排帳棚擺設,平時雖可供自行車使用,惟系爭飲食文化節活動期間,經文化局核可於該車道上設置帳棚擺設攤位,對該車道有使用權限,且依照片可見帳棚外側開放通行道路尚非寬敞,帳棚外該開放路段於活動舉辦期間係用於行人通行,應不適宜騎乘腳踏車通過,應避免騎乘自行車通行,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路段,自得事先反應注意通知,且應通行帳棚外通道,惟原告卻穿越帳棚通行,依經驗法則客觀事後審查,原告騎腳踏車穿越帳棚之行為,與勾到繫於帳棚內之電線跌倒之發生即具相當性,原告卻自行危險穿越至帳棚裡面,顯係原告自招危險行為,難以歸責被告李宛靜、品頡公司。被告李宛靜即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被告品頡公司即無從成立民法第28條連帶賠償責任。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品頡公司本質上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危險事業之性質均不相同,應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另依108年度偵字第1191號不起訴處分,可認被告李宛靜、品頡公司於現場活動所設置之相關設施,皆符合契約書之要求,並經市政府各相關單位至活動現場稽查通過,於活動期間更多次與臺中市政府相關單位,至活動現場稽查相關設施之設置,相關單位並無指出設施設置有何疏失,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已善盡公告與通知市民之責任,自無違反系爭契約情事。又依原告當時人車倒地照片,可知無論係發電機電力線路,或燈泡電線均設置於帳棚內,未有電線外露,本件事故肇事時該路段本屬開放通行時段,依一般人生活經驗,皆知帳棚內區域非屬供腳踏車騎乘區域,原告本得通行帳棚外之通道,卻自行危險穿越至帳棚裡面致生危害,顯原告自招危險行為,難以歸責於被告,原告並與有過失。

⒉被告李宛靜固為被告品頡公司法定代理人,惟事發現場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承包人員及承租攤販分工負責,原告僅以系爭契約,即認被告品頡公司、李宛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本件燈泡電線設置係由被告巨蛋公司承攬施作,並非由被告指示,被告李宛靜、品頡公司主觀上無具有過失,被告品頡公司僅為定作人,定作及指示並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依上開108年度偵字第1191號不起訴處分業已查明被告李宛靜過失責任與否。縱認被告仍有過失,本件事故實因原告自行危險穿越至帳棚裡面而自招危險行為,被告過失行為甚為輕微,至多僅負二成過失,又事發後積極協同保險公司人員商談和解,亦證被告李宛靜確實積極處理本件事故,原告實與有過失。

⒊被告李宛靜、品頡公司既對原告受傷無疏失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⑴醫藥費用130,208元:原告檢附醫療單據中有多張心智發展科,應非屬治原告骨折併脫臼傷害之支出應予排除,另於春生堂診治腳傷藥費1,000元,與支出營養品費用30,114元,非屬本件醫療常規且必要之治療,已逾損害賠償填補範圍,亦應排除。

⑵看護費用73,200元:依原證4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本件事故原告看護必要期間為住院7日及術後1個月,對住院期間看護費14,400元不爭執,出院應以1個月計算為36,000元,逾此範圍看護費用請求應無理由。

⑶因傷致出無法出國遭旅行社扣款34,000元:原告配偶張慶裕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應不予計入,僅17,000元。

⑷出國前購買網路卡2,000元: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否認支出。

⑸就醫交通費用9,300元: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否認支出。

⑹助行器費用3,000元:不爭執。

⑺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原告未提出投保勞、健保、所得稅等紀錄、薪資證明單或匯款紀錄等單據,以證明每月工作所得為3萬元,雖提出與訴外人姚旭展提供兒童托育服務證明書,縱認事故發生前有為姚旭展托育事實,但無法證明實際收入,另依原證4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又7天,故損失為97,000元,逾此範圍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⑻精神慰撫金30萬元:須慮及原告本身情況及被告疏失程度,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自行危險穿越至帳棚裡面而自招危險,被告防不慎防,縱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有責性相對較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雄國、鴻州公司方面:原告騎乘腳踏車遭電線絆倒致傷,該電線並非被告張雄國、鴻州公司所有,亦非其所設置,原告已告錯對象。又被告鴻州公司於系爭飲食文化節活動期間,向被告品頡公司承包發電機、配線,配線自發電機拉至帳棚內,配線在帳棚外已用線槽固定並設立提醒標示,即已於防止損害發生善盡相當之注意,況原告所訴侵權行為並非被告所為,且依108年度偵字第1191號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顯見原告傷害無從要求被告鴻州公司、張雄國賠償。另原告請求心智發展科及失眠單據,無從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性,非屬本件事故必要醫療支出,如心智發展科、春生堂、營養品費用,應予排除;看護費用應認列住院7日及出院後1個月計算之看護費用;不爭執旅行社扣款、交通費用、助行器費用;另無從證明原告出國前購買網路卡及原告工作事實,自應予排除;原告自行危險穿越至帳棚區內而發生本件事故,且絆倒原告電線非被告所有,應予以排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巨蛋公司、黃森永方面:

⒈被告品頡公司為系爭飲食文化節承辦廠商,向被告巨蛋公司承租活動用帳棚及活動相關物品,系爭文化節活動時間為106年10月7日至15日,由被告巨蛋公司於107年10月5日先行於約定地點搭設帳棚,並於同年10月16日拆除。被告品頡公司向被告巨蛋公司承租之帳棚為小阿里山帳,由被告巨蛋公司職員即被告黃森永負責搭設,並於帳棚內裝設一防水燈頭,依據組裝流程,防水燈頭電源線須以束線帶固定於腳柱頂端後沿腳柱往下,並於膝蓋高度使用束線帶固定,最後將線尾收納集中,用束帶綁定於腳柱尾端。依證人許珮嘉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系爭文化節活動承辦人,於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369號案件(下稱107年度他字第1369號)之107年2月27日證述內容、被告張雄國於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256號案件(下稱107年度他字第4256號)之107年8月27日證述內容,及被告黃森永於107年9月27日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巨蛋公司人員即被告黃森永已按正常流程組裝帳棚及防水燈頭,並將燈泡電線以束線帶綁在帳棚腳柱,且所有電線接收至帳棚內部,被告黃森永本身並無過失、被告巨蛋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過失。況依現場照片,帳棚內燈泡電線位於布棚中間,應係因原告騎乘腳踏車勾到後所拉扯,致電線鬆脫,非被告巨蛋公司或被告黃森永有過失,或有未盡注意義務而未按正常流程裝設及固定。至燈泡及其電線已以束線帶固定於帳棚內部,若無外力抗扯,鮮少脫落,並無重新裝設必要。被告巨蛋公司僅為活動設備租賃業者,非系爭飲食文化節承辦廠商,與使用帳棚攤位廠商間並無任何關係,被告巨蛋公司、黃森永亦無巡視攤位及叮囑攤販收拾電線之義務。

⒉被告巨蛋公司、黃森永就現場活動攤位使用人是否收拾電線及設置管制標示,既不負相關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巨蛋公司及黃森永未善盡電線管理、收拾電線及設置警造標示之責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6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決見解,可知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物」係指土地上以人工建造之設備,且於工作完成無意拆除之物,亦即工作物係對土地有一定之附著性者,如非安設於土地上而不易移動者,難謂屬工作物。本件帳棚(含內部燈泡)係被告巨蛋公司、黃森永依被告巨蛋公司與被告品頡公司間之約定,搭設於臺中市西區中興街前自行車道,並於系爭美食文化節結束後即拆除撤離,是帳棚或內部燈泡電線均非屬對於土地具附著性而不易移動之設備,即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物」,故無該條之適用。被告巨蛋公司主要業務為會展活動設備租賃,並於活動會場協助活動設備如帳棚之搭設,關於帳棚(含內部燈泡)之出租及搭設作業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填裝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黃森永既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巨蛋公司自無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與被告品頡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巨蛋公司、黃森永並不受該契約之拘束,且原告亦非契約當事人,無由依該契約為任何主張。

⒊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⑴醫療費用:關於因傷致失眠支出部分,對照原證5診斷證明書上載看診日期,可知原告於原證10所附醫療費用收據中,看診科別為「心智發展科」即係因失眠所支出計3,117元(本院卷二第363頁附表1及本院卷一第50至54、57、62、63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失眠原因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又於106年11月12日就診後,再於104年2、7月因失眠就診,期間相隔4、5個月,距離系爭事故已相當期間,非屬本事故醫療費用支出,應予排除。另原告於春生堂診治腳傷藥費,非屬醫療上常規治療,亦應排除。至起訴狀附表1編號20原告於107年5月14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支出30元,參以原證10該日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58頁),看診科別為「不分科」,原告亦未舉證該次就診與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何關聯,亦應排除。

⑵營養品費用30,114元、出國前購買網路卡費用、助行器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有食用營養或保健食品之必要,應認與醫療行為無涉。原告未舉證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否認出國前購買網路卡費用、助行器費用。

⑶看護費用:依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本件事故看護必要,應為住院7日及術後1個月需他人照護,故除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4,400元不爭執外,出院後應以1個月計算,即每日1,200元,30日計36,000元。

⑷就醫交通費:原告提出計程車搭乘收據中約有半數為「駕駛人廖志雄」所開具,另約半數僅載有日期及車資「計程車專用收據」,且所有收據之車資費用「均為150元」,顯係原告事後向第三人索取空白計程車收據後自行填載,否則豈會多次搭乘計程車均由同一計程車司機所載或開具同一型式收據,自非真實。

⑸旅行社扣款費用34,000元:其中僅17,000元為原告因傷無法出行遭扣款部分,原告配偶雖因原告受傷亦未成行,乃其基於配偶間情誼考量所致,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

⑹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與訴外人姚旭展簽訂之兒童托育服務協議書,僅約定托育期間自106年3月22日起,未見終期,且於本事故發生時,原告是否仍有托育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故否認不能工作損失。縱認被告應負不能工作損失,依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3個月又7天計算,逾97,000元範圍,亦無理由。

⑺精神慰撫金:被告對原告受甚感惋惜,惟本事故肇因於原告自行危險穿越至帳棚裡面而自招危險行為,縱原告受有損害,慮及原告本身情況及被告無可歸責,自不得請求,縱得請求,請求實屬過高。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動物協會方面:

⒈被告動物協會僅為系爭飲食文化節爵士音樂節活動之攤商,每日活動後均有將攤位內電線收存,就原告受傷應無任何過失責任。原證二所示案發現場照片,無法證明案發當時被告動物協會攤位之電線,係呈現未收存好之狀態,且無論係地上使用之粗電線,抑位於帳棚內之細電線,均非屬被告動物協會所有,亦非被告動物協會所架設,被告動物協會是否有維護義務,不無疑義。且依證人黃森永於偵查中之證述,顯見原告主張肇因之系爭電線,於案發當時係收於帳棚腳柱邊,客觀上難認有何維護管理疏失,被告動物協會就原告受傷應無過失責任。再觀原告提供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附案發現場照片,原告騎乘自行車後輪傾倒位置位於帳棚內,車頭方向係由內而外,非與帳棚面平行,且肇因之電線於案發當時均位於帳棚內,倘原告係騎乘於自行車道上遭外露之電線絆倒受傷,自行車傾倒位置應位於帳棚外,且車頭方向亦無可能由內而外,足認原告當時係騎乘於帳棚內,自難認被告動物協會對於原告受傷有迴避可能性,不應由被告動物協會負過失之責。況被告動物協會僅為系爭飲食文化節爵士音樂文化節攤商,使用該帳棚,不知悉帳棚內電線架設情況,亦無從干涉。被告李宛靜、張雄國為系爭飲食文化節爵士音樂文化節活動負責人及電線承攬商,理應對於活動使用帳棚電線配置及維護,較被告動物協會負更多注意義務,而原告向被告李宛靜、張雄國告訴業務過失傷害,既經108年度偵字第119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顯見被告李宛靜、張雄國就本件原告受傷不負過失責任,舉重已明輕,被告動物協會亦不應負過失之責。

⒉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裁判見解,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本件造成原告受傷之電線,無論係地上使用之粗電線或帳棚內之細電線,皆非被告動物協會所有,亦非被告動物協會架設,於活動結束後,已將所有文宣、硬體設備全數收離,並無權處理上開電線設備,自不負管理維護責任。且被告動物協會非相關電線架設專業,自無從能注意上開電線是否架設正確,是否應行移動,如擅自移動電線,造成毀損,恐遭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賠償,被告動物協會核屬「不能」注意,自不負有過失責任。又依原告及被告巨蛋公司所述,可知帳棚及攤位內使用電線,為被告巨蛋公司出租予被告品頡公司,並由被告巨蛋公司裝設,上開電線則絕非被告動物協會所有,亦無權任意移動上開電線,自非民法第191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而被告動物協會之設立目的為「宣傳動物保護」,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非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主體,於活動結束後,已將所有及有權管理之文宣及硬體設備全數收拾帶離,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被告動物協會就上開非其所得管理之電線,無權且不具相關專業能力管理,自不該當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二第48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李宛靜係被告品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品頡公司於106年7月3日與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簽立系爭契約,自同年10月7日起至10月15日止承辦系爭飲食文化節活動。

⒉被告張雄國係被告鴻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受被告品頡公司委託,負責前開活動現場招商攤位內之電線設置。

⒊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西區中興街前之自行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街225號對面時,因遭電線勾住而導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外踝粉碎性移位性骨折併脫臼等傷害。

⒋原告對被告李宛靜、張雄國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108年度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後,經再議後駁回確定在案。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依上開民法、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則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⒉就本件事故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若是,負擔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本院依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消極行為與結果間能有因果關係者,須㈠不作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依法令、契約或自己行為之結果而生之義務);㈡不作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6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在107年度他字第4256號案件訊問時,已陳明:「他們在人行道及腳踏車道上佔了一半,剩下一半給行人跟腳踏車走,我跌倒是在人行道上,我有附照片,我的腳踏車勾到攤位使用發電機牽出來的電線,不是帳棚上的細電線」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4256號卷第141頁),而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配偶張慶裕,於本院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則證稱:我太太騎在前面,我在她後面,到中興街附近,有自行車專用道被佔用一半,自行車道沒有帳篷之前大約3公尺,帳篷大約佔一半的面積,所以我和原告騎經過那邊時,只剩下約一半的寬度可以通行,但剩下的自行車道還是可以繼續騎車加以通行,因前面沒有標示不能走,我們就一直騎,騎到大約中興街225號前面,我太太是騎在剩下的自行車專用道,不是帳篷下面,因原告所騎腳踏車的右邊腳踏板勾到電線,所以腳踏車才跌倒,我在後面看到下車,我看到絆倒原告的電線是從帳篷上方垂下來的,是細細的小電線,不是粗的,電線一定是在外面才會被勾到,原告當時是往左倒,所以是左腳去壓到,所以是左腳受傷,至於為何勾到右邊的腳踏板是往左倒,原因我也不清楚,當時我想說應該沒有什麼事情,所以叫原告趕快起來,原告就說她起不來,她左腳腳掌歪掉,所以我就把她的腳踏車移開,我只有移動腳踏車一點點的位置,但腳踏車車頭的方向仍然是我們原來騎車要走的方向,我看事態嚴重,就趕快報警,過了10分鐘警察還沒有來,我就又打一次,之後警察事故處理車來現場,然後警察就開始照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424頁)。則互核其二人之陳述,原告係表示遭攤位使用發電機牽出來的電線勾到,不是帳棚上的細電線,而證人張慶裕則表示原告是遭帳篷上方垂下來的,細細的小電線所絆倒之情節,並不相符,其二人之陳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而依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據其於109年4月17日函覆本院所提供之案發時現場照片可知,原告受傷後雖係跌坐在攤位帳篷外,惟當時該帳篷及較遠處帳篷之帆布,並非全部收起或放下,而係僅垂掛一半帆布,且原告腳踏車倒地後,係壓住垂於懸蓋帆布後方,從攤位帳篷上方垂下之電線,該電線另一端,則係接於攤位帳篷腳柱旁,由被告鴻州公司所提供之較粗電纜線之插座上,原告配偶張慶裕所騎另一台腳踏車則係位於原告腳踏車後方不遠位置,且尚未進入帳篷區域內(見本院卷一第469-477頁照片),則依上開原告腳踏車行車方向,及證人張慶裕所證原告所騎車子係向左倒之情節觀之,原告於行經該處時,明顯係騎乘於被告動物協會所設攤位帳篷內,於腳踏車左倒後,該腳踏車始會倒臥在帳篷垂掛一半之帆布正下方,始會呈現腳踏車前方在帳篷外,腳踏後方則在帳篷內之情形,否則如原告係行駛於帳篷區域外,於左倒後,應該整台腳踏車均會位於帳篷外面,始符常情,此亦與現場之自行車道,經帳篷搭設後,明顯係區分為兩邊之情形,而一般行車或行走方向,均係靠右邊方向為之情形相符,故原告及證人張慶裕稱原告所騎乘腳踏車係在帳篷外之詞,自均不足採信。

⒊再依現場之照片觀之,該自行車道經帳篷搭設後,已區分帳篷內及帳篷外兩邊之情形,惟各該兩邊寬度仍甚為寬敞,均足供現場自行車自由通行,此核與證人張慶裕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時所證:自行車道沒有帳篷之前大約3公尺,帳篷大約佔一半的面積,所以我和原告騎經過那邊時,只剩下約一半的寬度可以通行,佔用後剩下可以通行的自行車道,仍可以繼續騎車加以通行等詞(見本院卷二第422、423頁)相符,而就案發現場是否全部封閉自行車道,或封閉帳篷下方之自行車道,顯涉及公物之使用,並非被告私人所得置喙,自難謂被告確有原告所述未封閉自行車道部分之過失。而不管係依原告前述偵查時所述,係勾到攤位使用發電機牽出來的電線,不是帳棚上的細電線,或依證人張慶裕所證,原告係因腳踏車右邊踏板遭帳篷上方垂下來的,細細的小電線所勾到絆倒之情,不論兩者何者為真實,以現場被告動物協會使用帳篷,於遭原告腳踏車勾到後之細電線或較粗之電纜線,雖已呈現彎曲狀,惟仍均係位於帳篷懸掛一半之帆布下方附近,並未占據剩下已供通行之自行道情形,而現場較遠方攤位地上電線,仍均係收於帳篷懸掛一半帆布之正下方之情形,足證原告當時騎乘腳踏車時,顯係在帳篷下方,且係貼近帳篷懸掛一半之帆布下騎乘(或可能有欲穿越懸掛一半帆布,欲騎乘至帳篷外)之情形,始會有可能於原告腳踏車右踏板勾到物品後,向左傾倒,其後腳踏車倒於懸掛一半帆布正下方之情形。而以原告腳踏車倒地後,已壓住較細之電線,惟壓住前之電線則呈現較為垂直且緊繃之狀態,而非如一般電線欲接上地上插座時,所呈現較鬆馳之狀態,明顯係因遭原告腳踏勾到後壓住,才會造成有電線從帳篷上方垂直下來且緊繃之情形,況證人張慶裕上述雖證稱原告係遭帳篷垂下之細電線所勾到,亦核與原告上揭所述係勾到攤位使用發電機牽出來的電線,不是帳棚上的細電線之詞不符,難遽認原告於騎乘至該處前,被告動物協會借用帳篷確係呈現細電線由上垂下之情形,故被告所辯係因電線係因遭原告腳踏車勾住後才會造成有垂直落下之情形,自可採信,而可認係因原告貼近帳篷懸掛一半之帆布處騎車時,因不明原因跌倒,勾到跌倒處附近之電線,而將原本收好之電線拉扯帶出,致使倒地後造成電線呈現垂直而下之情形甚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既係因原告自行騎乘於帳篷下方,且貼近於懸掛一半帆布之處騎乘,因不明原因而倒地,致勾到現場所設之電線,顯非任何被告所能預見之情形,而係原告自招之危險所造成。又原告雖表示當時自行車道一半搭設帳棚,留一半車道供行人及自行車使用,車道入口處未見暫停使用或禁止通行公告及警語或派人看管等,才讓原告誤以為可以騎進去自行車道云云,惟查,依107年度他字第1369號卷第45頁,確有被告所述之市民通知單無誤,且依原告所提106年10月14日之蘋果日報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1、307頁照片),該自行車道與道路上,由被告鴻州公司所提供發電機間,確已鋪有集線箱,其上亦有「小心步伐」之警語,核與案發現場原告跌倒處,其遠方自行車道上仍可見到有黃色集線箱之情(見本院卷第475頁上方照片)相符,而依106年10月14日之日報照片,顯係該日之前所拍攝,亦無證據論明係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案發後始設置,況依證人張慶裕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我已經退休十幾年,從退休後就天天跟原告騎腳踏車經過那,每天騎的路線都一樣,從106年10月7日經過那裡就有看到帳篷,騎經過都沒有事,不曉得為何106年10月12日經過的時候就會發生事情。」等語,則以原告已行經該處多日,且案發時為白天上午,光線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生本件事故,自以本院前述係因不明原因,原告自己過失所造成跌倒之情較為可採。則依上述說明,難謂任何被告有違反何法令、契約或自己行為之結果而生之義務,故原告所稱被告均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作為義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情,及被告品頡公司、鴻州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巨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他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均不足採信。

⒌至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品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4條第㈤點、邀標書第捌條第八點及第玖條、招商說明書第十二條規定,於承攬系爭飲食文化節活動後,須與被告李宛靜、鴻州公司、張雄國、巨蛋公司、黃森永、動物協會共同遵守上開約定,維護系爭飲食文化節活動辦理場所之安全,惟其等均未遵守,且系爭飲食文化節活動規劃在自行車道上,占據車道一半搭設帳棚,留一半車道供行人及自行車使用,車道入口處未見暫停使用或禁止通行公告及警語或派人看管等,才讓原告誤以為可以騎進去自行車道,所以認為被告於此亦有過失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係以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該契約內簡稱為機關),及得標廠商品頡公司(該契約內簡稱為廠商)為契約當事人,其第2條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工作計畫邀標書」。第14條第㈤點則約定:「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邀標書第捌條第八點約定:「廠商須負責場地佈置、環境氛圍營造、飲食攤位設置,並設置所需器具,包括線路配置、發動機(低噪音)、消防器材、帳篷、沙包、桌椅、燈具、攤位牌及帆布輸出等。」,第玖條約定本案其他工作項目,其中第一點約定:「負責辦理本局、廠商雙方及所有參加活動人員之公共意外責任險(含醫療險)與安全維護事宜。」、第二點約定:「負責整體活動之策畫、執行及協調溝通;場地設置、器材供應、安全檢驗維護、場地復原(含草坪及地上物),以及本工作規劃及委託事項之完全責任。」,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及邀標書拘束之對象,即僅有契約當事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及被告品頡公司,至其他被告均不在系爭契約之拘束範圍內。另招商說明書則係由被告品頡公司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於附件柒之附件二所約定,其第十二條約定文創攤位注意事項,其中第9點約定:「每日撤場後,設攤廠商須自行帶離或保管商品及硬體設備,現場不提供儲藏空間,亦不負保管責任。」、第10點約定:「活動期間,現場不提供追加任何桌椅設備及電力,設攤廠商須維護所提供之相關硬體設備,如有損壞或遺失,須照價賠償。」等語(見107年度他字卷第62頁反面、第71頁、第98 -1頁、第100頁、第117頁),則依招商說明書之約定意旨可知,係在約束參與設攤廠商之注意事項,則拘束對象即為本件實際設攤之被告動物協會,其他被告則不在拘束範圍內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李宛靜、鴻州公司、張雄國、巨蛋公司及黃森永均在上開約定之拘束範圍,自不可採信。而依前述說明,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品頡公司、動物協會有何違反上開約定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責任,不可採信: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建築物及其他工作物而言,工作物為一種概括概念,凡土地上依施作完成之設施,於工作完成後無意拆除之物為工作物,建築物不過為其例示,舉凡鐵路、橋樑、隧道、電桿、圍牆等均屬之;至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電梯、門窗或廣告招牌,為建築物之從物或成分,屬建築物之一部份;但工廠之機器,未安裝於土地上而易於移動者,則不得謂土地上之工作物。

⒉查原告雖主張現場施作之攤位帳篷,係被告巨蛋公司所有,及由被告黃森永所施作,惟查,原告既係主張遭現場,由被告動物協會所借用6號攤位棚架內電線外露並懸空之電線勾到,才造成本件傷勢,依上述說明,難認係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其他工作物,被告憑此主張本件並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適用,自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侵權行為責任,亦不可採信: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該條所規範者係指:「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亦即須事業者所經營事業之工作或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本身,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且被害人係事業者於進行所經營事業之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者,始為該當。

⒉被告巨蛋公司等雖主張本件並非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之情形,惟查,依上述立法說明可知,各該項目僅係例示加以說明,故被告巨蛋公司等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惟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飲食文化節活動均係於下午舉行,而原告受傷時間既非在活動中,依上述說明,自非該條所規範之範圍,故原告憑此主張被告應負該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其主張亦不可採信。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既均不可採,其另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其他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亦無理由,則本院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部分,自無庸再加以審酌,亦無過失比例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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