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86號 原 告 吳淑香即富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大綜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大綜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冠慶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冠慶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具狀撤回對冠慶公司之訴(見本院卷第157 頁),冠慶公司亦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166 頁),揆諸首揭規定,於法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大綜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綜公司前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123 年1 月31日止,惟租金自108 年2 月1 日起收取,以每月為1 期,第1 、2 年(即108 年2 月1 日至110 年1 月31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大綜公司應於每月1 日以電匯方式或以當日兌現支票,將當月之租金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然被告大綜公司自108 年2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第1 個月租金,總計自108 年2 月起至8 月止已連續7 個月未給付,於扣除被告大綜公司所給付之保證金156 萬元,被告大綜公司所積欠之租金早已逾2 個月以上,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被告大綜公司給付租金,然被告大綜公司均未置理,原告復於108 年8 月2 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1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大綜公司應於文到7 日內一次給付積欠之租金,若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被告大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民於108 年8 月5 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出面處理,是兩造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業於108 年8 月13日終止,倘鈞院認為尚未發生終止效力,原告再以起訴狀明確向被告大綜公司表達終止租約之意,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之時發生效力。而被告大綜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之後,自無權利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 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大綜公司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大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及系爭房屋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61頁)為證,而被告大綜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綜公司從第1 期即108 年2 月1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08 年8 月1 日止,已積欠原告逾2 期租金以上,經原告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1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大綜公司應於文到7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付,即以該函終止系爭租約,而為附條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又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8 年8 月5 日合法送達被告大綜公司(見本院卷第59頁),自發生催告效力,然迄未見被告大綜公司給付上開積欠租金,故系爭租約已因條件成就,而於108 年8 月13日終止。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亦規定甚明。承前,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8 月13日終止,則原告與被告大綜公司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大綜公司亦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對被告大綜公司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455 條規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 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大綜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大綜公司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純卿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