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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4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4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兼 張淑媚
送達代收人
被告
華星通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劉瑞珠
被告
被告
彭木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92,483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未償本息餘額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0,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答辯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星公司)前於民國106年8月10日邀同被告劉瑞珠、彭木雄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按月攤還本金及付息;另於107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4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個月,按月付息及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其後曾於107年10月2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許其暫緩攤還本金,另約定如有遲延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華星公司於107年8月間起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且自108年5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約定之本息,經以被告之存款帳戶餘額抵銷第一筆借款至108年5月12日之利息後(尚有不足額利息337元),仍欠借款本金各為3,636,835元及2,355,311元未償,利率則各為年息3.81%及3.61%,且依約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自明。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通知函、抵銷通知函、掛號回執、帳戶查詢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信屬實在。是被告依約應行清償借款本息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992,483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未償本息餘額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未償本息餘額│年利率│利息計算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及期間        │備  註  │
├──┼──────┼───┼───────┼───────────────┼────┤
│1   │3,636,835元 │3.81% │民國108年5月13│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借款金│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左列利│額600萬 │
│    │            │      │              │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 │元部分  │
│    │            │      │              │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2   │前項借款已計│                                                                │
│    │未收之利息差│                                                                │
│    │額337元。   │                                                                │
├──┼──────┼───┬───────┬───────────────┬────┤
│3   │2,355,311元 │3.61% │民國108年4月11│自民國10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借款金│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左列利│額430萬 │
│    │            │      │              │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 │元部分  │
│    │            │      │              │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合計│5,992,48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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