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株式會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95號 原 告 株式會社( 即Trendy Information 法定代理人 黃野弘政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沛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株式會社(即TrendyInformation Co .Ltd ,以下稱原告)為依日本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公司,有履歷事項全部証明書(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憑,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 二、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意管轄)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代辦出口合約書第8 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依據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公司,然其既為依日本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公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四、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兩造間之汽車代辦出口契約並未明示應適用之準據法,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債務人即被告行為時住所地法即我國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關於爭汽車代辦出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同時簽訂汽車代辦出口合約書二份,訂單號碼分別為:1071110-1 、1071110-2 (下稱系爭合約書一、二),約定由被告代辦自菲律賓出口之汽車2 輛(下稱系爭車輛),將之交付予原告,每輛車由原告給付(下同)新臺幣230 萬元價金予被告,且被告至遲應於107 年12月14日交車,原告並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給付每輛車34萬5,000 元訂金共計69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卻遲未交付系爭車輛。嗣兩造於108 年3 月初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並約定被告除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69萬元定金外,尚須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第5 條前段約定,給付已收訂金的15% 即10萬3,500 元(計算式:3450000 ×15% ×2 =103500 )違約金給原告,兩者合計793,500 元(計算式690000+103500=7935000 )。又兩造於達成解除契約合意後,被告分別於108 年5 月7 日、同年6 月7 日、7 月2 日及8 月1 日陸續返還原告共計13萬元,扣除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66萬3,500 元。退步言,縱認兩造並未合意解除契約,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56 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一、二第4 、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違約金合計79萬3,500 元,並於扣除被告陸續返還之13萬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66萬3,5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一、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及第25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他方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9 月14日與被告訂立系合約書一、二,兩造約定由被告代辦從菲律賓出口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原告應給付被告每輛車230 萬元,且原告於簽約時依約先給付每輛車訂金34萬5,000 元共計69萬元後,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車輛,兩造嗣於108 年3 月初合意解除契約,被告除返還上開訂金外,尚應支付上開已收訂金的15% 即10萬3,500 元違約金(3450000 ×15% ×2 =103500)給原告,共計79萬 3,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一、二及兩造於108 年4 月12、22、23、25、30日之LINE對話截圖(係有關兩造間確認被告應返還原告訂金及違約金共79萬3,500 元,惟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等內容)、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宏昌於108 年5 月8 日簽發之面額69萬3,500 元本票影本1 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核與原告上開之主張,堪稱相符,可信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首揭條文之意旨,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 ㈢從而,原告以系爭合約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3,500 元之訂金及違約金,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3萬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3,500 元,及自108 年10月6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因其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且亦未提出任何陳述之答辯,為兼顧其權益,本院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