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02號原 告 張德正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艾莉鴻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倉德 人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艾莉鴻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萬4,99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倉德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前與被告廖倉德於107年3月15日共同出資設立被告艾莉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艾莉鴻公司),並由被告廖倉德擔任被告艾莉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艾莉鴻公司因營運資金之需求,乃由被告廖倉德以被告艾莉鴻公司之名義,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指示原告將借款交付予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借款內容如下: 1、租賃公證費用6,000元: 被告艾莉鴻公司因營運需要,向第三人陳建智、陳建仁、陳建宣等三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並由公證人公證前開租賃契約,而由原告代被告艾莉鴻公司支付公證費6,000元,此有公證契約及公證人開立之收據 為證。 2、購置家具費用11萬3,000元: 被告艾莉鴻公司向第三人歐克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購買被告艾莉鴻公司營運所使用之家具,價金11萬3,000元由原告依被告艾莉鴻公 司之指示匯款予歐克公司。 3、支付廣告費用25萬8,000元: 被告艾莉鴻公司為行銷業務,委託名鴻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鴻公司)進行廣告宣傳,費用由原告依被告艾莉鴻公司之指示匯款合計25萬8,000元予名鴻公司所指定之訴外人謝徐若橞之帳 戶(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號587651118961),有匯款單足憑。 4、支付頂讓店面費用126萬元: 被告艾莉鴻公司係以二手車買賣為主要營業項目,目前之營業處所係向訴外人海克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海克公司)頂店而來,並由被告艾莉鴻公司另行與原店址所有權人簽立租賃契約,惟海克公司原來給付予原所有權人之押租金即由被告艾莉鴻公司繼受,為此,被告艾莉鴻公司應給付頂店費用100萬元及返還押租金26萬元共計126萬元予海克公司,前開126萬元亦係由原告依被告艾 莉鴻公司之指示匯款予海克公司,此有116萬元 匯款單及原證2電子轉帳付款明細內第二筆款項 收款人海克公司匯款金額10萬元之資料足證。 5、購置印表機費用6,990元: 被告艾莉鴻公司營運所需之EPSON印表機係由原 告代為購買,被告艾莉鴻公司自應返還價金6,990元予原告。 6、中華電信裝機費1,000元: 被告艾莉鴻公司向中華電信申設營運所需之電話,裝機費1,000元係由被告艾莉鴻公司請原告代 為墊付。 (三)被告廖倉德因個人資金需求,另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已依約匯款至被告廖倉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532540231030之帳戶內,有匯款明細表足稽。 (四)基上,被告艾莉鴻公司計向原告借款164萬4,990元,另被告廖倉德則向原告借款15萬元。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返還借款。又系爭借款原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返還之催告,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各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另陳述: (一)原告雖主張其於⑴108年1月18日以被告艾莉鴻公司名義給付民間公證人陳曼里事務所公證費6,000元、⑵108年1月31日以EDI電子轉帳-付款,支付訴外人蔡清鎮11萬3,000元、⑶108年1月11日以以EDI電子轉帳-付款,支付海克公司10萬元、⑷108年1月18日匯款10萬元給付謝徐若橞10萬元、⑸108年2月15日匯款15萬8,000元給付謝徐若橞、⑹108年1月21日匯款116萬元給付海克公司、⑺108年2月1日給付Pchome公司6,990元之各項支出一節,縱認屬實,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有為該等給付,然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究係基於贈與、借貸、清償債務…等何種法律關係為給付?原告既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給付,自應就所主張與被告艾莉鴻公司間有164萬4,990元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證明。又原告雖爰引原證七資為其與被告廖倉德間另有15萬元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被告廖倉德否認之,原告所匯交予被告廖倉德帳戶內之15萬元,乃係原告投資被告艾莉鴻公司500萬元之部 分款項,並非被告廖倉德向原告所借貸,原告亦應就其所主張與被告廖倉德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證明之責。 (二)依被證一原告與被告廖倉德間之對話記錄截圖,原告確有同意出資500萬元而與被告廖倉德合夥經營被告 艾莉鴻公司之約定,原告更曾詢問被告廖倉德「你先自己處理可以嗎?」及以「啊德今天店裡還可以吧」一語詢問公司之營運狀況。是原告所稱:依股權比例實際上伊只需負擔4萬元云云,並非實在。原告所支 付之上開款項,實際上乃係原告因與被告廖倉德間之合夥事業(經營艾莉鴻公司)所為之出資。 (三)證人廖玉婷雖證稱:被告廖倉德曾向原告借款云云。然證人廖玉婷亦證稱:伊所經手或匯款,均是伊遵照原告之指示辦理。易言之,證人廖玉婷所言仍不足為原告前以證人廖玉婷、巨力娃娃室張德正、立進企業社等名義所匯交予謝徐若橞、海克公司、中華電信及被告廖倉德之款項,究竟基於原告與被告廖倉德間之合夥關係,抑或基於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認定。又證人宋秀美(原告所僱用之會計)亦證稱:伊均係依原告指示辦理匯款及於原告交付之「EDI電 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上註記「家具」及「押金」 等內容。益證,證人宋秀美亦未親自參與見聞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事實。另證人劉千瑜證述:原告與被告廖倉德確有約定各自出資一定金額而合夥經營艾莉鴻公司,原告已實際出資約160-170萬餘元等語。 再依被證6所示,被告廖倉德有於109年6月2日下午3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之離職會計陳依廷(暱稱:伊恩)聯絡,依對話內容,亦足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並非實在。 (四)依被證2、4之「艾莉鴻國際有限公司損益表(資料時間108/01/01-108/12/31)」記載,系爭合夥事業在108年全年度經營期間之營業費用,共計支出196萬4,226元,且均由被告廖倉德支付。是被告廖倉德依合夥關係所應給付予合夥之出資額,已用於支付艾莉鴻公司108年度營業費用之上。反而是原告出爾反爾,甚 至任意片面毀約,拒絕支付其出資額,致合夥事業難以繼續經營,迄至108年12月31日止乃無盈餘且合夥 財產亦支出一空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別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一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爰就兩造間之爭點:兩造間是否存在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判斷如下: 1、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之各項金流及文件資料所示: ⑴、108.1.11:原告有自立進企業社之帳戶,轉帳10萬元至海克公司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3頁)。 ⑵、108.1.18:原告就被告艾莉鴻公司與陳建智等人間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公證一事,支出公證費6,000元(見本院 卷第31頁)。 ⑶、108.1.18:原告指示證人廖玉婷匯款10萬元至謝徐若橞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5頁)。⑷、108.1.21:原告有以立進企業社名義,匯款116萬元至海克公司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7頁) ⑸、108.1.23:原告以信用卡支出中華電信裝置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 ⑹、108.1.31:原告有自立進企業社之帳戶轉帳11萬3,000元至蔡清鎮之帳戶內(見本院卷 第33頁)。 ⑺、108.2.1:原告有以網路購物方式,購買印 表機1部,支出6,990元(見本院卷第39頁)。 ⑻、108.2.15:原告以「巨力娃娃屋張德正」名義匯款15萬8,000元至謝徐若橞之帳戶內( 見本院卷第35頁)。 ⑼、108.2.23:原告以「巨力娃娃屋張德正」名義,轉帳10萬元至被告廖倉德在中國信託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45頁)。 ⑽、108.2.23:原告指示證人宋秀美匯款5萬元 至被告廖倉德在中國信託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47頁)。 2、原告固據上開金流而主張前項⑴-⑻所示(10萬 元、6,000元、10萬元、116萬元、1,000元、11 萬3,000元、6,990元、15萬8,000元)合計164萬4,990元之款項,為被告艾莉鴻公司向其所借貸 ;另前項⑼-⑽所示(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之款項,為被告廖倉德向其所借貸等語,但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有借貸之約定: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另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定有明文。若貸與人所提出之相關書證未能表明已有借貸之合意或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借款人又對之有所爭執者,則貸與人自須就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負證明之責。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倘當事人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⑵、經查,證人廖玉婷(為原告之妻)到庭證述:「(法官:張德正有無跟你說過他跟廖倉德合作什麼?)有說之前要做生意,說他們要賣車…但是我說過我們對這個不熟悉,他(指原告)雖然跟我說過要合作賣車,但是沒有說細節中古車或是新車等等,我當時跟他(原告)說不熟悉、不要做…(法官:向上路三段412號房子租賃的,知道嗎?)我 有去看過。(法官:為何會去那裡?)張德正說在那裡他有開業做車子。(法官:那邊的狀況呢?)就是賣車的地方…(法官:張德正有無跟你說他與賣車行是什麼關係?)沒有…我都是依據張德正指示辦理,如果他有告訴我什麼我就都是聽他說而已…我知道當時去的車行是艾莉鴻國際有限公司…(法官:家中決定投資都是張德正決定嗎?)基本上都是,但他還是會跟我提一下…有說過他們談過要賣車的事情,但我跟他(指原告)說我們不熟悉這行業,而後來開業之後的細節事情我沒有參與,我不清楚…剛我說車行開業是指廖倉德開業…」。是依證人廖玉婷所證,原告確曾有與被告廖倉德商談合作經營汽車銷售事業之情。 ⑶、次查,依卷附原告與被告廖倉德間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 A、被告廖倉德先於107年12月25日傳送被 告艾莉鴻公司之設立資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3-175頁)。 B、原告繼於108年1月5日對被告廖倉德表 示「下午4點油漆跟壁紙廠商要過去店 裡,你看要不要過去選一下」(見本院卷第189頁)。 C、原告再於108年1月7日傳送天花板及隔 間廠商估價單給被告廖倉德,並另告知壁紙及洞洞板估價費用為19,250元及傳送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被告廖倉德(見本院卷第191-195頁)。 D、被告廖倉德於108年1月11日傳送海克租賃有限公司之帳戶照片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01頁)。 E、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傳送「艾莉國際」之LED光源圖片給被告廖倉德,被告廖 倉德於翌日回傳名鴻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款單給原告,並提供有「艾莉國際張德正」文字之名片正反面設計稿給原告確認,原告回覆「不錯喔」、「我印500張,也麻煩看能不能幫我在加QR進 去」,其後被告廖倉德即再回傳加上QRCode條碼之原告名片圖檔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05-211頁),原告回稱「可以 」。 F、被告廖倉德繼於108年1月17日傳送謝徐若橞之存摺照片予原告,並詢問原告「錢匯了嗎?」(見本院卷第213頁)。 G、被告廖倉德再於108年1月18日傳送簽約行事曆地點即民間公證人陳曼里事務所之地址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告知被告「1/18由張德正支付向上路中古車行第一個月租金108/02/04-130000元」、「108/01/18由張德正暫繳10萬頭款/支付整地/招牌/拆除鋁門落地窗(費用25萬元)未繳清」(見本院卷第217頁)。 H、原告再如108年1月21日拍攝仍為海克租賃招牌之照片給被告廖倉德,另對被告廖倉德所詢錢已匯否?表示要「小姐要過去匯了」,再於同日3:16分傳送匯款116萬元予海克公司之匯款單給被告廖 倉德(見本院卷第219-221頁)。 I、原告與被告廖倉德繼就店內中華電信費用、沙發搬遷、保全合約、事務機、電腦等事項進行聯繫(見本院卷第223-235頁)。 J、原告再於108年2月15日對被告廖倉德表示「下星期一我會帶會計小姐去了解帳目跟談簽約內容喔」,被告廖倉德回覆OK貼圖(見本院卷第237頁)。 客觀上足認原告就被告艾莉鴻公司之設立及相關營業事宜,與被告廖倉德密切討論並參與頗深,並非單純之第三人。 ⑷、再查,原告繼於108年3月2日詢問被告廖倉 德「啊德你的貸款有下來嗎?」,被告廖倉德回稱「有」,其後原告再於108年3月5日 表示「錢沒進來」、「有匯了,但也不足」等語,被告廖倉德則表示「那怎麼辦…那要看怎麼處理…因為是合夥生意」。原告回稱「我了解」(見本院卷第253-255頁),並 另於108年3月13日表示「阿德在麻煩這兩天確定時間給我,我明天在給你全部支出金額」,且於108年3月15日傳送二人之支出項目表給被告廖倉德(見本院卷第257-259頁) 。而依該份支出項目表所示,其上記載原告(記載正哥)及被告廖倉德(記載德哥)二人之出資額各為300萬元,原告並將其在本 件訴訟中所主張之租賃公證費6,000元、購 置家具費用11萬3,000元、廣告費用合計25 萬8,000元、頂店費用(海克租賃)126萬元、印表機費6,990元、中華電信費用1,000元及轉帳15萬元等費用,列計在其出資額(正哥)項目下方並加以計算(見本院卷第259 頁);其後雙方繼為商議,原告要求被告廖倉德匯款予伊,被告廖倉德則表示其亦有資金困難,並稱「當初你說要拿500不要蔡董 他們進來當股東,我現在全部都卡住,我要找誰?一起當股東不是這樣吧…」。原告並未否認被告廖倉德所述而回稱:「蔡董要不要下來,那是他可以決定的,我也沒拿半毛公司經手費用」,又稱「我幫忙先付店裡的支出讓店可以開張,我退的清楚,沒有碰到什麼金錢流向,別人要進來大可把股份拿走…」、「我原本就不想入,都拿了就把我的份還給我…我只是不想做那一點點小股…」(見本院卷第263-265頁)。觀諸上開對話 及原告所傳送之支出項目表所示內容,原告於支付各該款項過程中,從未表示過貸與金錢予被告之意思,被告廖倉德亦未曾有代表被告艾莉鴻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意思,其二人反而有就入股及退股一事進行商討。本院因認被告所辯原告與被告廖倉德二人原係合資成立被告艾莉鴻公司,並約定各出資300萬 元,但其二人並非一次性交付各自所應分擔之出資額,而係視被告艾莉鴻公司之營業所需,由二人分別本於出資之約定而陸續支付一節,應屬可採。原告就其所主張前開⑴- ⑻所示(10萬元、6,000元、10萬元、116萬元、1,000元、11萬3,000元、6,990元、15 萬8,000元)合計164萬4,990元之款項,為 被告艾莉鴻公司向其所借貸一語所為舉證,仍有未足。至於原告是否嗣已為退股之要求?另被告廖倉德是否同意?核屬另事。 ⑸、原告雖另主張有於108.2.23轉帳10萬元及匯款5萬元至被告廖倉德在中國信託之帳戶內 為由,據為被告廖倉德個人另有向其借款15萬元之主張。但查,原告前已將所轉帳至被告廖倉德名下帳戶內之15萬元,列計在上述支出項目表內其出資額300萬元項目下方並 加以計算一節,已如前述。又證人廖玉婷雖另證稱:「張德正跟我說廖倉德跟我們借一下,過幾天就會還」。但證人廖玉婷亦證述:「…我知道10萬元借款是張德正告訴我,帳戶也是張德正提供給我的,金額也是張德正指示的…」。另證人宋秀美亦證述:「(法官:有無曾有過張德正叫你匯款15萬,但是錢不夠,你只有匯款5萬,其餘10萬元是 叫別人匯款?)有,老闆(指原告)當時是叫我匯款給廖倉德。(法官提示47頁網路資料,代匯廖倉德5萬,這是你處理嗎?)對 。就是代替老闆(指原告)匯款給廖倉德5 萬。(法官:老闆當時叫你匯款多少錢?)10萬元…(法官:是10萬還是15還是30萬?)記憶模糊,不夠部分是從巨力娃娃機那裡支出,由廖玉婷去處理的…張德正說是廖倉德要跟張德正借款的…口頭跟我說的…(法官:除剛所述廖倉德跟張德正借款,張德正跟你說,然後請你匯款,所有的工作帳務都是依據張德正指示去做,他告訴你原因你就記載,你並不會去確認?)對…我沒有在場聽聞過兩造間在談投資或借款的事情…」等語。是證人廖玉婷及宋秀美所述被告廖倉德向原告借貸一情,均係聽聞自原告單方之陳述,而非有在場見聞兩造達成借貸合意之過程。尚難以其二人聽聞自原告單方之陳述,遽為其二人依原告之指示所匯入被告廖倉德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合計15萬元款項,即係被告廖倉德向原告所借貸之認定。是原告就所主張其與被告廖倉德間另存在有1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亦有未足。 (二)基上,原告據上開金流而為前述⑴-⑻所示合計164萬4,990元款項為被告艾莉鴻公司向其所借貸;另前述 ⑼-⑽所示合計15萬元款項為被告廖倉德向其所借貸 等主張,因未舉證證明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要件,難認兩造間存在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所為舉證,尚有未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規定,訴請被告艾莉鴻公司清償借款164萬4,990元,另訴請被告廖倉德清償借款15萬元,及均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非有據,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