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05號 原 告 奇鼎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澤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紀明晰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股東,曾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直至107年6月29日為止。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曾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原告公司借貸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錢,被告分次收受上開借款後,皆有於原告公司內部往來憑證簽收人欄位簽名,以茲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契約,且有收受借款之事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被告均拒絕給付,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之父親紀金文於30餘年前與六弟即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紀金澤合作開設原告公司,紀金文親力親為、篳路藍縷,辛苦至海外開拓客戶及參展,打開國際市場,建立原告公司之良好品質與技術,被告並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30年,期間原告公司營運穩健,利潤豐厚。被告不僅對於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營及與公司往來之銀行及法人等相關資料皆不經手,亦未管理過公司帳戶或大小章,甚至還提供自己於多家銀行之個人帳戶(包含銀行存摺與印章)供原告公司之儲匯業務使用,且從不曾過問關於被告個人帳戶內之資金流向及原因。 (二)豈料紀金文於106年間過世後,紀金澤竟於紀金文甫過世 尚未入土,即向被告表示要收購被告及紀金文名下之原告公司30%股份,隨後更利用其身為大股東及董事長之權利 ,將被告排除於原告公司之董、監事選舉之外,解除被告總經理之職務,企圖全面封鎖被告接觸原告公司內部資料之管道。至此,被告始覺察其中有異,並著手調查公司內部之財務狀況,方始發現紀金澤因長期掌控原告公司之財務大權,為圖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紀金澤虛偽設立之金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興公司)、恆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恆貿公司)開立虛偽發票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匯出貨款至金興、恆貿二家公司帳戶,再由紀金澤指揮將款項領取後,匯入金興、恆貿兩間公司負責人江怡萍、林美菁之個人帳戶,然後匯入紀明昇(紀金澤之子,江靜怡之夫)及被告之帳戶,再由此二人頭帳戶匯款回原告公司,並將之以「股東往來」、「XXX借支」等名義列入會計 帳目,以將款項流回原告公司。紀金澤明知並主導原告公司之帳冊及金流,使原告公司涉及溢開發票、虛增營業額、降低營業所得稅等違法情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訴字第17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0236、14082、24738、26714號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326號案件審理中。 (三)關於被告之帳戶由紀金澤實質掌控一事,有原告委任之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7年7月24日來函內容稱「另就紀明晰先生之個人存摺、空白支票、印章等文件,本公司已於107年7月3日當日交付與紀明晰先生,且亦就交付之物已 拍照存證。……」,而交付之物件中即包含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帳號157004325811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除此之外,原告公司負責人紀金澤另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7號案件中所委任律師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中,亦載明「兩造同意由…蔡瀅秀進行公司整體價值質之估算,(參原證11:景賢記帳士事務所請款單、支付費用證明、通訊紀錄。其中匯款存根聯匯款人為被告紀明晰,係因該筆款項係從紀明晰供公司使用之帳戶支出,故以此紀錄)」,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之個人銀行帳戶不僅長期供作原告公司使用,且實際之掌控人即為紀金澤,被告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全然不了解,僅是被動在告知需要總經理簽名時,幫原告公司簽核相關文件,讓公司能利用其帳戶進行儲匯業務,是原告所提出之所謂「公司內部往來憑證」簽收人欄位之被告簽名,是否能作為借款之憑證,恐怕有所疑問。 (四)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公司內部往來憑證,大部分係由被告所簽署(其中一張係由被告女兒紀吟璇代簽),原告公司對於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予被告,並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自無法認定已盡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公司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先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相關之原告公司內部往來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對於內部往來憑證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及已收受原告公司交付之借款。經查,觀諸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內部往來憑證上雖有「總經理借支」之摘要,且被告及被告女兒紀吟璇亦於簽收人處簽名,縱然此可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仍須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以,原告公司尚須就業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錢為證明,不能單以原告公司內部往來憑證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2)原告公司又主張於103年7月7日以被告名下帳戶(臺灣銀 行梧棲分行帳號157004325811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時 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 004001157065),為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一部 ,此有原告提出103年7月7日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繳納 過戶費用之代收款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89、191頁),並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調閱汽車車籍查詢,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之車主確為被告(見本院 卷第211頁之汽車車籍查詢);本院亦調取被告名下臺灣 銀行梧棲分行帳號157004325811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於103年7月7日確有100萬元之匯款支出(見本院卷第259頁)。而被告名下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帳號157004325811帳戶係被告提供作為原告公司所使用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所以原告公司於103年7月7日確實以10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並登記在被告名下等事實可以認 定。惟縱然原告公司於103年7月7日以100萬元為被告購車,惟購車所支付之100萬元是否即可認定係因借貸關係而 交付,還是有可疑之處。況且被告當時貴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原告公司基於何原因為被告購車,可能為饋贈、分紅等原因不一而足,自無法以原告公司支付車款100萬元 即認定為原告確實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錢。 (3)原告公司再聲請本院調閱被告名下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帳號157004325828帳戶於106年2月間之交易明細,並說明此為原告公司匯入被告薪資時常用之帳戶,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該帳戶僅於106年2月6日 有一筆318,448元之匯款支出,於106年2月10日有一筆薪 資轉帳5,000元,於106年2月24日有一筆轉帳4,000元(見本院卷第293頁),均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不符,亦難以證明原告公司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確已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錢,從而,原告公司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 │編號│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交付方式│原告提出之證據 │ ├──┼──────┼────┼────┼─────────────────┤ │ 1 │103年7月7日 │100萬元 │銀行存款│①原告公司內部往來憑證上原告之簽名│ │ │ │ │ │②原告公司以被告名下帳戶(臺灣銀行│ │ │ │ │ │ 梧棲分行帳號157004325811帳戶),│ │ │ │ │ │ 匯款100萬元至時碩工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名下帳戶(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 │ │ │ │ │ 004001157065),購買車牌號碼0000│ │ │ │ │ │ -J5汽車一部(車主名稱:紀明晰) │ ├──┼──────┼────┼────┼─────────────────┤ │ 2 │106年2月10日│ 35萬元 │銀行存款│①原告公司內部往來憑證上原告之簽名│ │ │ │ │ │②被告名下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帳號1570│ │ │ │ │ │ 04325828帳戶,於106年2月6日匯出 │ │ │ │ │ │ 318,448元 │ ├──┼──────┼────┼────┼─────────────────┤ │ 3 │106年4月10日│ 2萬元 │ 現金 │原告公司內部往來憑證上原告之簽名 │ │ │ │ │ │ │ ├──┼──────┼────┼────┼─────────────────┤ │ 4 │106年4月24日│ 3萬元 │ 現金 │原告公司內部往來憑證上原告之簽名 │ │ │ │ │ │ │ ├──┼──────┼────┼────┼─────────────────┤ │ 5 │106年8月4日 │ 20萬元 │ 現金 │原告公司內部往來憑證上原告女兒紀吟│ │ │ │ │ │璇之簽名 │ ├──┼──────┼────┼────┼─────────────────┤ │ 6 │106年9月15日│ 2萬元 │ 現金 │原告公司內部往來憑證上原告之簽名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