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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宗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19號

原告
中心圓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林莅傑
被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99,000 元,為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3,200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第4 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從政府採購公報上之拒絕往來戶名單中除名,均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5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 元。原告上開各項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共計6,200 元。原告僅繳納3,200 元,尚欠3,000 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10日內提出採購契約書影本、被告綁定內定廠商及機器規格證據文書之影本、列印耀鋐科技有限公司錄音譯文、列印被告刁難之錄音譯文。

三、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說明:(一)採購契約係遭解除或終止?被告係發函或以何種方式解除或終止?證據(例如:被告函文)為何?(二)被告應刊登之道歉啟事之文字內容為何?刊登於哪一家報紙?刊登於第幾版?版面大小為何?

四、原告應於10日內將前開第二、三項所示之文書,連同起訴狀及事證光碟,均另備一份,直接寄送被告。爾後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將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及資料,另備繕本直接寄送被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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