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29號 原 告 蔡明娟 訴訟代理人 王建鈞 被 告 謝珈瑜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罹患癌症,來日無多,渴望能在自己開設之咖啡店內喝咖啡、吃點心度過餘生,感受週遭有人陪伴,遂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向訴外人尚佳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咖啡機及磨豆機等咖啡機設備(下稱系爭咖啡機設備)。原告於107年10月間,透過友人石岱玉之介紹認識被告。 因被告陳稱其有開設「啡人咖啡館」,可協助原告實現開設咖啡店之夢想,原告便委託被告辦理開設咖啡店之相關事宜。嗣被告向原告表明選定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作為 咖啡店店址,且將進行咖啡店裝潢事宜,為此原告除陸續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餘元之現金(咖啡店籌備開銷費用)予被告,另依被告指示,給付裝潢費用30萬元予裝潢業者即訴外人周明郎。而原告購買之系爭咖啡機設備,原告亦請廠商直接運送至上述咖啡店預定店址。詎被告於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咖啡店籌備開銷費用及系爭咖啡機設備後,卻未盡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不僅從未主動向原告詳細說明關於開設咖啡店之實際狀況及費用支出流向等事宜,面對原告數度詢問,亦置之不理,甚至意圖將系爭咖啡機設備侵吞入己。原告迫於無奈,只能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並透過友人陳瑞樑向被告要求系爭咖啡機設備,惟被告竟以「完全不關我的事」為由拒絕。原告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只好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被告恐於罪罰,始將系爭咖啡機設備返還原告,換取原告撤回告訴。惟就受領之70萬餘元籌備開銷費用,被告仍舊未提出任何說明,爰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原告交付予被告之70萬元及原告支出之裝潢費用30萬元。縱鈞院認為原告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則被告自原告取得100萬元之利益,應屬法律關 係不存在後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亦可請 求被告返還,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事咖啡烘焙、販售及咖啡物料設備規劃、活動等已有數年之久。自102年起,被告在勤美誠品旁之巷 弄內即有一對外空間之咖啡工作室,例如茉莉書店、UNO貨 櫃市集、月臨書廊等各處咖啡事務皆由被告提供服務。故而原告自友人處知悉被告有此專業,而委請被告協助開設咖啡店,並委請李宜玲設計師設計咖啡店之室內設計圖,並給付圖面設計費3萬元、購買燈具、吊櫃、冷藏冷凍機、吊扇等 約7萬元,另委請順誠工程行即周明郎進行咖啡店裝潢施工 ,除原告直接匯款30萬元之工程費用外,另再給付現金19萬5000元之工程費暨支付裝修工人之便當、飲料及點心費約5 萬元,而就咖啡店之房租費用則尚未給付分文。原告僅交付被告20萬元之咖啡店籌辦費用,而非70萬元,被告均使用於咖啡店之籌設及裝修,被告原以為待咖啡店籌設裝修完成後,原告應會請被告幫忙經營咖啡店及購買被告烘焙之咖啡豆等,雙方嗣後應會緊密合作咖啡店之經營,故而被告才不計較利弊得失先行代墊部分款項,那知原告出爾反爾半途終止,也不結算款項,致被告受有損失,更無理要求被告承擔責任,被告並無違反委任事務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委任被告開設咖啡店,並依被告指示,給付裝潢費用30萬元予裝潢業者即訴外人周明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交付被告70萬餘元之現金,作為咖啡店籌備開銷費用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交付被告20萬元之咖啡店籌辦費用,而非70萬元,被告均使用於咖啡店之籌設及裝修等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交付被告70萬餘元之現金,作為咖啡店籌備開銷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交付被告20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除被告自認之20萬元原告無庸舉證外,原告就其有另交付被告50餘萬元之現金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原告於上開存摺以螢光筆標示處(見本院卷第31頁),固有於107年7月23日及同年9月28日分別提領存款55萬元及25萬元之事實。惟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原告告訴被告侵占系爭咖啡機設備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2991號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偵查卷宗),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以刑事陳報㈡狀陳述:「告訴人(指原告)於107年7月23日,於玉山銀行帳戶中提領550,000元,除作為告訴人自身生活花用之外,其餘部分即作為系爭咖啡機及相關配件之價金,…」(見系爭偵查卷第100頁),足 認原告於107年7月23日所提領之存款55萬元,並非交付被告咖啡店籌備開銷費用;而原告所提出之譯文記載:「甲(指 陳瑞樑):蔡蔡(指原告)他說的阿,他提他拿給你,他匯了 三十萬,然後現金部份拿給你了一百萬元啊。乙(指被告):他說,所以你就樣子來來來認定,那我說呢。…甲:既然你說沒有,不是一百萬那到底是多少。…乙:二十跟我的四十…」(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顯見原告對於交付被告現金多少,說法不一;而被告對於收受原告現金20萬元之說法始終一致,自難以原告片面說詞,遽認原告有交付原告70餘萬元之事實,應以被告上開抗辯原告交付現金20萬元之事實為可採。 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 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交付被告現金為20萬元,已如前述,加計原告給付裝潢費用30萬元,合計50萬元。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款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61頁)及順誠工程行 單(見本院卷第163頁)所示,被告因籌備原告委任被告開設 之咖啡店,業已支出設計費3萬元及工程費495000元,合計 525000元,已高於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遑論被告無單據部分之支出。被告為原告支出上開費用,均屬開設咖啡店之必要費用,被告並未違背其受任人責任,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亦有法律上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告交付被告現金20萬元,加計原告給付裝潢費用30萬元,合計50萬元,被告業已全數用於籌備原告委任被告開設之咖啡店,被告並未違背其受任人責任,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