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告
南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光
被告
勝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dreas Bernhard Schwyn

      徐梓芬

      巫致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年度訴字第3088號),於民國10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七路2-1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105年5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53202835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桃院卷第7 頁),依法應行公司清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迄至108年1月23日止並未受理被告公司清算事件,有該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桃院卷第22頁),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公司董事為清算人。被告公司登記董事長郭志剛、董事巫致森、江萬德、徐梓芬、Andreas Bernhard Schwyn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桃院卷第18-20 頁),其中董事長郭志剛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董事江萬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前開判決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103-109 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董事巫致森、徐梓芬、Andreas Bernhard Schwyn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併以徐梓芬、巫致森為被告,後撤回對於徐梓芬、巫致森之起訴(見卷第159 頁),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3 萬元,後追加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七路2-1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3 萬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桃院卷第13頁),又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3-64、158頁),經核均係本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事實而為請求及減縮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訴之追加及減縮。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6月1日起至106年5 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佳德公司),雙方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訴外人金佳德公司自105年6月起未付房租,106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後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895號強制執行,履勘現場發現系爭房屋有被告機器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自106年10月起至109年1月占用系爭房屋共計28個月,以每月租金9 萬元計算,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52 萬元,原告業與訴外人金佳德公司以81萬元成立和解,扣除後,本件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895號執行命令、現場相片、房屋稅繳納證明為證(見桃院卷第16頁、本院卷第25-29 頁)。系爭房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11月25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82120554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1頁)。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895號執行事件,於106年10月12日調查期日,訴外人金佳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施佑霖稱:訴外人金佳德公司與被告之前是合作關係,現場大部分機器都是被告所有等語,於106 年10月27日現場執行,訴外人金佳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施佑霖稱:除部分機器為訴外人金佳德公司所有,其餘都是被告所有之動產等語,後原告與訴外人金佳德公司於106 年11月25日簽立和解書,訴外人金佳德公司以現場機器抵償積欠原告81萬元房租,原告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確實,堪認現置放系爭房屋內機器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就此並無爭執,且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自難認定被告為有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此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以獲取利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原出租可得租金每月9萬元之標準,請求被告按月給付9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又被告自106年10月起至109年1 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共計28個月,本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52 萬元,原告扣除其與訴外人金佳德公司成立和解之81萬元,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自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