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37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訴訟代理人
- 張誌耕
- 被告
- 永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郭麗娟
- 被告
- 趙志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錠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郭麗娟、趙志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訂立借據及約定書,期間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放款帳號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04%(目前合計為1.06% +4.04%=5.10%)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比照機動調整,且被告永錠公司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永錠公司自108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款約定,被告永錠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共817,320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郭麗娟、趙志方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催告書及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永錠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郭麗娟、趙志方為被告永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原告僅支出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憑,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積欠借款本金(放款│利息 │違約金 │ │ │帳號) │ │ │ ├──┼─────────┼────────┼───────────────────┤ │ 1 │245,195元 │自108年7月22日起│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000-00-0000000)│至清償日止,按年│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息5.1%計算。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2 │572,125元 │自108年7月22日起│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000-00-0000000)│至清償日止,按年│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息5.1%計算。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積欠本金合計817,3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