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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4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蔡家瑜

聲請人
即被告
豪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玄瑞
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王翔即綠的工作者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起訴時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應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準用第233條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如當事人未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從依該法條聲請補充判決。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就所命給付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以本院漏未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準用同法第233條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惟該條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係指聲請人已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法院竟漏未裁判而言,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既曾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未同時宣告免為假執行,即非漏為判決,自無庸補充判決,而本院未依同條項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亦不在前開法條所定補充免為假執行判決之範圍。是聲請人以本院就此漏未判決為由,聲請補充判決,即屬無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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