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89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被 告 富耕精製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喜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858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1,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和然,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程大維,有民國108 年12月23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824168831 號新北市政府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 頁),程大維並於109 年1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5 至267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杰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詹益喜,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 至291 頁),詹益喜並於108 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 、283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參與原告所舉辦「106-107年度新北市生質資收物委外 堆肥再利用計畫」(第一項次及第四項次)招標(下稱堆肥再利用計畫),於106 年12月14日得標,並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6 年12月27日通報派車單,請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及1 月5 日收受生質資收物進處理廠處理。又於107 年1 月5 日通報派車單,請被告於107 年1 月9 日、1 月11日、1 月13日收受生質資收物進處理廠處理。詎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及1 月5 日收受生質資收物進處理廠後,於107 年1 月8 日以傳真通知(下稱傳真通知)原告,無法再承攬系爭契約等語,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以新北環資字第1070079758號函(下稱第1070079758號函)催告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限期改善,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於107 年1 月17日以新北環資字第1070121425號函(下稱第1070121425號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㈠廠商(即被告,下同)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即原告,下同)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損失:…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業已於107 年1 月17日收受。嗣原告將被告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公報。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1條:「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約定,則有關系爭契約第一項次終止前因僅執行一車次【計算式:43.09 公噸×單價新臺幣(下同)1,285 元=55,371元】,未執行 系爭契約之比例為98.97%【計算式:(第一項次契約價金5,400,000 元-55,371元)÷5,400,000 元×100%=98.97%】 ,是應沒入金額為534,438 元(計算式:第一項次履約保證金540,000 元×98.97%=534,438 元);有關系爭契約第四 項次因全部未執行,是應沒入金額為360,000 元(計算式:第四項次履約保證金360,000 元×100%=360,000 元),故 原告得沒入履約保證金為894,438 元,再扣除被告投標時所繳交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450,000 元,被告尚應補繳履約保證金444,438 元。又系爭契約係於107 年(應為106 年誤繕,見本院卷第101 頁)12月14日決標,依【106-107 年度新北市生質資收物委外堆肥再利用計畫(修正後)】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6條履約保證金之其他規定第㈠項約定,被告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惟被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前仍未依約繳足履約保證金,依投標須知第16條履約保證金之其他規定第㈡項約定,被告未於規定時間內繳妥保證金,每逾1 日,原告得處以決標金額5/10000 之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原告僅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前之5 日即107 年1 月12日起至1 月17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得請求第一項次懲罰性違約金為12,850元(計算式:第一項次決標金額5,140,000 元×5/10000 =12,850元);第四項次 懲罰性違約金為8,708 元(計算式:第四項次決標金額3,483,000 元×5/10000 =8,708 元),共計21,558元懲罰性違 約金。再原告既已於107 年1 月5 日通報派車單,請被告於107 年1 月9 日、1 月11日、1 月13日收受生質資收物進處理廠處理,然被告均未按上開指定日期受理,且未能提報具體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三車次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50,000 元(計算式:每次罰50,000懲罰性違約金×3 車次=150,000 元)。此外, 原告本委託訴外人嘉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將107 年1 月9 日、1 月11日、1 月13日生質資收物從被告所屬板橋區、新莊區清潔隊運送至被告處所,惟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收受,致原告須另委請嘉順公司將三車次生質資收物從被告處所再運送至訴外人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夯公司)處所而額外支付42,262元運費(計算式:新增加3 車次運費91,856元-原3 車次運費49,594元=42,262元),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㈢項「契約經第1 款規定或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2,262元損失。另系爭契約第一項次、第四項次原係由被告以每公噸1,285 元及1,290 元得標,現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使原告於107 年2 月7 日重新發包堆肥再利用計畫,而由訴外人保證責任台灣省事業廢棄物處理設備利用合作社分別以1,288 元及1,298 元得標,致原告就第一項次每公噸增加3 元(計算式:1,288 元-1,285 元=3 元);第四項次每公噸增加8 元(計算式:1,298 元-1,290 元=8 元),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另行發包增加損失33,600元【計算式:(第一項次預估處理數量4000公噸×3 元)+(第四項次預估處理數 量2700元×8 元)=33,600元】。原告已於108 年5 月3 日 以新北環資字第1080809499號函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懲罰性違約金、補繳履約保證金、增加運費損失及另行發包增加損失共計691,858 元。惟被告拒不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㈠項第9.款、第11條第㈢項第4.款、第16條第㈢項、第18條第㈠項第1.款及投標須知第16條履約保證金之其他規定第㈡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1,858 元。 ㈡被告辯稱因原告所提供廚餘與系爭契約約定廚餘不同,是被告係合法拒絕受領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廠商應給 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106-107年度新北市生質資收 物委外堆肥再利用計畫』工作規範」及「106-107 年度新北市生質資收物委外堆肥再利用計畫(修正後)」工作規範(下稱工作規範)第2 條第㈠項:「本案生質資收物種類:各類依法應回收再利用之生質資收物類(含廚餘、果皮菜葉、落葉等)經由回收後,依資收物的內容,其再利用方式為堆肥再堆肥者,廠商不得選項收受,亦不得拒收。」;第6 條第項:「因生質資收物種類或成分因素等不同情形,廠商仍應按數量收受處理,不得拒絕」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已明確說明生質資收物種類包含回收再利用廚餘、果皮菜葉、落葉等物。且生質資收物即便因種類或成分因素而有腐爛或發臭等情,被告無拒收權利。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廚餘、果皮菜葉、落葉等物在回收後,絕無可能存在「新鮮」等情,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1,858元,並自108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未請求此部分聲明,嗣於108 年11月20日追加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 三、被告辯以: 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1.工作規範第2 條第㈠項、第6 條第項約定僅提及生質資收物類(含廚餘、果皮菜葉、落葉等)不得因種類或成分而拒收,足知上開約定係指不得因種類而拒收,並非腐爛或發臭不得拒收,故原告以上開約定主張生質資收物即便因種類或成分因素而有腐爛或發臭等情,被告無拒收權利等語顯已逾契約文字範圍,屬單方意思解讀而不足採。 2.被告參與投標前原告帶廠商(含被告)至新北市中和區生質廚餘回收處理場(下稱回收處理場)所參觀廚餘係新鮮、未為發臭之生質資收物,依常情而言,則原告應交付相同或類似品質之物品始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物,惟被告得標後,原告所交付卻係已腐爛、發出惡臭之廚餘,而與回收處理場所參觀廚餘不同,顯見原告並未依約提出生質資收物,被告因而告知原告,其所提供已腐爛、發出惡臭之廚餘與系爭契約約定廚餘不符,而拒絕收受。原告提出給付既未符合債之本旨,被告本得拒絕受領,遑論提出對待給付之義務,故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3.又依一般廚餘堆肥程序應先將廚餘破碎、脫水變成乾性垃圾以減少體積及臭味後,再為後續處理(下稱廚餘堆肥程序)。本件原告曾遭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查核發現未為破碎處理致委外清運及堆肥處理成本過高,因而自107 年起改採利用大型廚餘破碎脫水設備將廚餘為破碎處理後,始委外清理,顯見堆肥再利用計畫之廚餘應先經大型廚餘破碎脫水設備粉碎、脫水後始得交由被告為後續堆肥處理。原告既不爭執其所交付被告之廚餘早已腐爛、發臭,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交付已腐爛、發臭之廚餘係符合債之本旨即已經過破碎、脫水之廚餘,否則被告拒收,於法有據。 4.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所謂契 約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而依前開廚餘堆肥程序可知,廚餘須先經破碎、脫水處理,是被告應可合理預期原告所交付廚餘應已經破碎、脫水處理,而非發出劇烈惡臭而須另行破碎、脫水之廚餘,顯見從系爭契約目的之經濟利益解釋,原告所解釋上開工作規範約定認被告應無條件接受任何廚餘,根本不符合系爭契約解釋原則,是原告所交付腐爛、發臭之廚餘並非屬系爭契約標的物,故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洵屬無據。 ㈡被告列為不良廠商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法律上理由 無關,遑論得做為原告請求違約金之依據,故原告以被告 係不良廠商而請求違約金,實有違論理法則。 ㈢縱認原告所提出給付符合債之本旨,被告須收受生質資收 物,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仍屬過高。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8 至279 頁): ㈠不爭執事項: 1.雙方確實訂有系爭契約。 2.雙方契約成立後,被告有於107年1月2日、107年1月5日 進場收受處理,嗣後原告通知被告再進場處理,被告未 履行契約。 3.被告於107年1月8日發函原告表達意見,原告有收受該函文。 4.原告於107年1月11日有限期發函催告被告改善及繼續履 行,107年1月17日發函終止契約,被告確實有收受該等 函文。 5.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計算金額,除違約金外,雙方無爭議 。 6.原告所交付之資收物確實未經過破碎、脫水處理。 7.系爭契約確未載明交付被告之資收物須先經破碎、脫水 處理程序。 8.原告有就終止契約後公告被告為不良廠商,被告並無異 議,該行政處分已終局確定,且公告不良廠商期間已經 完成。 ㈡爭執事項: 1.訂約前原告曾帶被告至廠區觀看資收物,當時是否全係 新鮮之資收物?是否有約定日後處理資收物應與當日資 收物相同? 2.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亦即本件被告拒收資收 物是否有正當理由? 3.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原告所舉辦堆肥再利用計畫招標。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得標,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06 年12月27日通報派車單,請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及1 月5 日收受生質資收物進處理廠處理。被告有於107 年1 月2 日及1 月5 日收受生質資收物進處理廠。原告又於107 年1 月5 日通報派車單,請被告於107 年1 月9 日、1 月11日、1 月13日收受生質資收物進處理廠處理,被告未履行契約。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以第1070079758號函通知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限期改善,被告於107 年1 月11日收受後,仍未履行系爭契約,原告於107 年1 月17日以第1070121425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業已於107 年1 月17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 頁至279 頁),且有系爭契約、106 年12月27日通報單、107 年1 月5 日通報單、第1070079758號函、第1070121425號函、送達證書、工作規範及投標須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第113 至115 頁、第119 至至121 頁、第123 至125 頁、第165 至168 頁、第173 至192 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 ⒈查本件被告辯稱在投標前原告曾帶被告至回收處理場所觀看生質資收物全係新鮮之生質資收物,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處理之生質資收物應與投標前至回收處理場所觀看生質資收物(下稱當日處理場生質資收物)相同云云,原告否認之,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當日處理場生質資收物係新鮮生質資收物,且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處理之生質資收物,應與當日處理場生質資收物相同之積極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約定內容,僅空言泛稱當日處理場生質資收物係新鮮生質資收物,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日後處理生質資收物應與當日處理場生質資收物相同云云,其所為抗辯,實難採信。 ⒉參以若當日處理場生質資收物確係新鮮生質資收物,且兩造間就被告日後欲處理之生質資收物,確有約定應與當日處理場生質資收物相同乙情屬實,則此乃涉及兩造履約是否符合債之本旨,而有相關罰則適用之重要事項,影響兩造甚鉅,衡情,兩造應會以書面約定,以昭明確、慎重,惟本件卻未有類此之書面約定,實與常情有違。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或僅係被告單方錯誤認知,亦非無疑。 ⒊又依被告於107 年1 月8 日傳真通知所載:「…因初步處理貴單位(即原告)於一零七年一月二日所倒原料產生巨大味道,遭本公司所處之峰谷里居民產生相當大之反彈,於本公司於一零六年十一月二日參訪貴單位處理廠原料區之原料有甚大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可知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收受生質資收物進處理廠處理時,應已確知原告所交付生質資收物,未經過破碎、脫水處理,與當日處理場生質資收物有所不同,倘兩造間確有上開應與當日處理場生質資收物相同之約定,被告就此重要事項,為何未於傳真通知內說明兩造間有上開約定?又為何未再要求原告補簽書面約定,以維護自己權益?為何仍於107 年1 月5 日收受生質資收物進處理廠處理?此外,被告於107 年1 月8 日以傳真通知向原告表達上開意見後,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以第1070079758號函通知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限期改善,迄至107 年1 月17日以第1070121425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止,被告為何亦未再質疑當日處理場生質資收物係新鮮生質資收物,而原告所交付生質資收物為何與當日處理場生質資收物不同? ⒋再者,被告既承攬公家機關工程,理應知悉一旦被公家機關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該公報可作為其他公家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且在停權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對於被告營業範圍及商譽影響甚鉅,衡諸常情,如當日處理場生質資收物確係新鮮生質資收物,且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日後處理之生質資收物應與當日處理場生質收物相同之情事,則在原告通知被告將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公告被告為不良廠商,被告理應會在異議期間內積極提出異議才是,惟被告卻未提出異議,致上開行政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據上,益徵兩造間是否確有上開約定,委有可疑。 ⒌更何況,被告雖將兩造間有上開約定視為理所當然之情事,然經本院請被告查報其收受其他單位資收物,是否均會經過破碎、脫水程序之後才交付被告處理,惟被告卻遲未能提出證據(見本院卷第278 頁),足認須先破碎、脫水程序才能交付,尚非業界慣例,準此,兩造間對此部分是否有約定,自應以契約所載為準。綜上,被告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約定內容,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 ㈢依系爭契約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2 條履約標的:「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106-107 年度新北市生質資收物委外堆肥再利用計畫』工作規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5、46頁),足認投標須知、工作規範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即應依該文字之規定。 1.被告辯稱:原告於履約期間所交付予被告之廚餘未經過破碎、脫水程序,而有腐爛、發臭未符合系爭契約目的,是原告提出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被告得拒絕收受云云,並提出⑴伯登有限公司廚餘堆肥廠設備商網頁資料、⑵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查核新聞、⑶購置中和區生質資收物粉碎脫水設備暨代操作及機器設備保養計畫決標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7 至263 頁),惟⑴廚餘堆肥廠設備商網頁資料僅係伯登有限公司對其廚餘減量處理機產品介紹,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原告所交付生質資收物需經過破碎、脫水程序乙節;⑵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查核新聞稿僅可證明原告推動廚餘多元化再利用計畫委外清運及處理成本偏高,經審計機關促請檢討改善,已利用廚餘破碎脫水設備減輕廚餘重量,提升後端處理場效率,節省公帑支出,未能證明原告所交付生質資收物需經過破碎、脫水程序。且該新聞稿內容,係載明「於107 年1 月5 日函請研謀妥處」、「環保局自107 年度起改採先下下星期利用大型廚餘破碎脫水設備…截至107 年10月底實施結果…」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3 頁),足認係107 年度之措施甚明,而本件係106 年間訂約,自難以此作為兩造間確有上開約定之證明;⑶中和區生質資收物粉碎脫水設備暨代操作及機器設備保養計畫決標公告僅係評標委員會按照評標文件的要求和評標標準評定出最佳中標供應商或確定中標供應商並將之公告行為,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中和區生質資收物粉碎脫水設備,亦無法證明兩造間訂約當時確有上開約定。 ⒉又如前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契約有約定日後處理生質資收物應與當日處理場質資收物相同乙情,且工作規範第2 條第㈠項載明:「本案生質資收物種類:各類依法應回收再利用之生質資收物類(含廚餘、果皮菜葉、落葉等)經由回收後,依資收物的內容,其再利用方式為堆肥再堆肥者,廠商不得選項收受,亦不得拒收。」;第6 條第項載明:「因生質資收物種類或成分因素等不同情形,廠商仍應按數量收受處理,不得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167 頁),均已載明生質資收物種類包含回收再利用廚餘、果皮菜葉、落葉等物,且不得因生質資收物種類或成分因素等不同情形,而拒絕收受等情甚明,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日後處理生質資收物需經破碎、脫水程序,且倘如被告所辯:原告所交付生質資收物須經破碎、脫水程序,始符合系爭契約目的云云,則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應已確知原告所交付生質資收物未經過破碎、脫水處理,為何被告當時不拒收,而仍於107 年1 月5 日收受生質資收物進處理廠處理,且遲至107 年1 月8 日始以傳真通知說明原告所交付生質資收物產生臭味,並拒收生質資收物?況被告既知悉未經破碎、脫水程序之資收物,其處理費用較高,在商言商,其焉有可能未要求在系爭契約載明?凡此亦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交付生質資收物須經過破碎、脫水程序之約定,則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⒊至被告另辯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行發包予保證責任台灣省事業廢棄物處理設備利用合作社金額高於被告得標金額,足知,原告所交付質資收物處理費用分為生質資收物及熟質資收物,與是否經過脫水程序而有不同價格云云,然此僅涉及保證責任台灣省事業廢棄物處理設備利用合作社評估投標案件合理成本及利潤後最後決定投標金額,該投標金額與原告所交付質資收物是否須經破碎、脫水程序無關。 ⒋另倘如被告傳真通知所述,因原告所交付生質資收物產生臭味而遭被告所處之峰谷里居民反彈,無法處理等語,則被告可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㈤機關即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延展履約期限;不能履約,得免除契約責任:「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6頁),辦理延展履約期限,或是依工作規範第5 條:「㈠廠商應於決標後30日曆天內訂定「緊急應變計畫」(含天然、重大災害或其他緊急狀況等),送交機關核備,倘遇事故發生,應立即通報機關及當地消防、警察等相關機關協助救援。另廠商「緊急應變計畫」應提報緊急應變協力廠商(…)。緊急事故發生期間倘無法正常處理機關之有機廢棄物,經機關同意後,執行「緊急應變計畫」,由廠商自行商借協力廠商之機具操作處理機關交付之有機廢棄物再利用,不得逕委由協力廠商處理再利用。…。」約定處理,而非直接拒絕履約。 ⒌綜上,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收生資質收物,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㈠項第9.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㈣系爭契約既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1.履約保證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保證金:「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約定(見本院卷第53頁),則有關系爭契約第一項次終止前因僅執行一車次,未執行系爭契約之比例為98.97%【計算式:執行一車次43.09 公噸×單價1,285 元=55,371元,(第一 項次契約價金5,400,000 元-55,371元)÷5,400,000 元 ×100%=98.97%】,是應沒入履約保證金為534,438 元( 計算式:第一項次履約保證金540,000 元×98.97%=534, 438 元);有關系爭契約第四項次因全部未執行,是應沒入履約保證金為360,000 元(計算式:第四項次履約保證金360,000 元×100%=360,000 元),故原告得沒入履約 保證金為894,438 元,再扣除被告投標時所繳交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450,000 元(第一項次押標金為270,000 元、第四項次押標金為180,000 元),則被告尚應補繳履約保證金444,438 元,此有懲罰性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之契約條文及計算方式、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開標/ 決標紀錄、標單、106 年12月26日決標公告及投標須知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繳履約保證金444,438 元為有理由(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16854 號卷宗第67、68頁;本院卷第97頁、第101 頁至107 頁、第110 至111 頁)。 2.額外支出運費部分: 如前所述,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收受,致原告須委請嘉順公司將107 年1 月9 日、1 月11日、1 月13日共三車次生質資收物從被告處所再運送至財夯公司處所而額外支付42,262元運費(計算式:新增加3 車次運費91,856元-原3 車次運費49,594元=42,262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㈢契約經第1 款規定或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約定(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為42,262元運費損失,此有嘉順公司107 年1 月1 日~107 年1 月31日第一項次驗收清運價金計算表、106 年新北市生質資收物委外清運計畫、新北市環境保護局有機廢棄物委託清除管制遞送聯單、地磅單及秤量單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42,262元運費,洵屬有據(見本院卷第193 至213 頁)。 3.另行發包增加費用部分: 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使原告需於107 年2 月7 日重新發包堆肥再利用計畫,嗣由保證責任台灣省事業廢棄物處理設備利用合作社分別以1,288 元及1,298 元得標第一項次及第四項次,致原告就第一項次每公噸增加3 元(計算式:1,288 元-1,285 元=3 元);第四項次每公噸增加8 元(計算式:1,298 元-1,290 元=8 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㈢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另行發包增加費用為33,600元【計算式:(第一項次預估處理數量4000公噸×3 元)+(第四項次預估處理數量27 00元×8 元)=33,600元】,此有106 年12月26日決標公 告及107 年2 月9 日決標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6 至22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另行發包增加費用33,600元為有理由。 4.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契約係於106 年12月14日決標,依投標須知第16條履約保證金之其他約定:「㈠廠商應於本採購案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12月14日決標日之翌日起15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惟被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前仍未約繳交足額履約保證金,依投標須知第16條履約保證金之其他約定:「㈡得標廠商未於規定時間內繳妥保證金者,每逾1 日,本機關得處以決標金額5/10000 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惟最多處罰累計總金額為決標金額75/10000為限。」約定,每逾1 日,原告得處以決標金額5/10000 之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自107 年1 月12日起至1 月17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得請求第一項次懲罰性違約金為12,850元(計算式:第一項次決標金額5,140,000 元×5/10000 =12,850元)及第四項次懲罰性違約金為8,708 元(計算式:第四項次決標金額3,483,000 元×5/10000 =8,708 元),共計21,558元懲罰性違約金,此有開標/ 決標紀錄、106 年12月26日決標公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 月11日新北環資字第1070079758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 月17日新北環資字第107012142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10 至111 頁、第119 至125 頁)。另如前所述,原告已於107 年1 月5 日通報派車單,請被告於107 年1 月9 日、1 月11日、1 月13日收受生質資收物進處理廠處理,被告均未按上開指定日期受理,且未能提報具體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罰則:「㈠廠商有下情形之一者,需繳納懲罰性違約金,以次為單位按次罰款,機關得通知廠商於尚未支領之契約價金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廠商追繳;但其最高金額不超過契約總額20% 。1.履約期間,經機關指定日期,廠商應受理機關所回收之標的物,而當日未能受理且未提報具體事由者,每次計罰新臺幣5 萬元整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 車次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50,000 元(計算式:每次罰50,000懲罰性違約金×3 車次=150,000 元) ,此有新北市環境保護局106 年12月27日通報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頁)。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被告雖辯稱:違約金過高等語,惟本件勞務採購係經公開招標程序,被告於投標前即有充分機會詳閱相關資料,並仔細評估、瞭解投標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為具有專業技術、知識、人力及一定規模、資本額之廠商,事前均有充分時間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之賠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參與投標、決標及簽約,就其中關於違約金之規定,難謂為不知,則其於訂約時既未提出異議,並已同意簽約,今若於契約締結後任意未履約,再主張違約金過高,將嚴重影響公開招標制度,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並參酌原告因被告拒絕履約,而需耗費心力、時間委託他人轉運,並另行發包堆肥再利用計畫,且因此增加額外運費及另行發包增加運費;以及原告以前揭約定,處以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共171,558 元(計算式:21,558元+150,000 元=171,558 元),僅占堆肥再利用計畫決標金額約1.9%(第一項次決標金額5,140,000 元+第四項次決標金額3,483,000 元=8,623,000 元,171,558 元÷8,623,000 元×100%=1.9%),比例甚微,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自應受該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指摘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至為灼然,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投標須知第16條履約保證金之其他約定第㈡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558元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8條罰則第㈠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額外支出運費及另行發包損失共計691,858 元,又原告於108 年5 月3 日以新北環資字第1080809499號函文催告被告於函到14內繳納691,858 元,而被告業已於108 年5 月8 日收受,此有上開函文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㈠項第9.款、第11條第㈢項第4.款、第16條第㈢項、第18條第㈠項第1.款及投標須知第16條履約保證金之其他規定第㈡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91,858 元(計算式:444,438 元+21,558元+150,000 元+42,262元+33,600元=691,858 元),及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均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