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核定暨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蕭基佑、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林宛玄、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千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14號 上 訴 人 蕭基佑 被 上訴人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被 上訴人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暨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至雙方係成立意定租賃或法定租賃關係,租期是否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上訴人就如附 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被上訴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自民國108年12月8日起至建物 得使用期限為止,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928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以上開租金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惟因該期間未確定,而系爭建物存續期間應超過10年以上,故以10年計算。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1,360元(計算 式:4,928元×12個月×10年=591,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編號 被告 建 號 (臺中市中區平等段五小段) 門牌號碼 (臺中市中區成功路)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蕭基佑 769 238-4-8號 227.41 4分之1 2 774 238-6-2號 506.48 4分之1 3 775 238-7-1號 616.1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