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87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魏志斌
- 被告
- 帝迦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王浚騰即王俊傑
- 被告
- 人
- 被告
- 呂湘蓉即呂盈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帝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帝迦公司,已解散清算中,王浚騰即王俊傑為清算人)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約定期間為107年3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0日止。併邀同被告王浚騰即王俊傑及呂湘蓉即呂盈徵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且約明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大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帝迦公司僅繳款至108年8月2日,且發生退票紀錄於108年8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列拒絕往來戶。依系爭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之規定,帝迦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於本行之債務全部到期迄至108年8月2日止,尚結欠2,271,719元。
(三)被告等經催告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目前尚欠本金2,271,719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末清償,而被告王俊傑及呂盈徵為連帶保證人,依據保證關係,講求連帶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1、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18頁)、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42頁)、撥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3-44頁)、債務明細附表1紙(見本院卷第45頁)、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4紙(見本院卷第47-54頁)、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紙(見本院卷第55-56頁)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且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