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張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125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亦得提供新臺幣9萬5125元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4月29 日當庭訴之聲明減縮為9萬5125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承保訴外人賴允中駕駛被保險人賴桂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賴允中於106年 12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前處,適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由訴外人卓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租給訴外人全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使用)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兩車受損,經報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處理,認定係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因素。 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萬5125元(零件折舊後4萬6725元,工資部分為4萬8400元),被告因過失侵害他人 權利,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原告給付保險金後,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權,故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本院卷第19頁)、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本院卷第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5頁)、冠興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27頁-33頁)、發票(本院卷第35、37頁) 、相片(第39頁)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而致受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應負賠償責任。 參、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費用總共51萬5650元,包含工資4萬8400元、零件費用46萬725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 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為西 元2012年4月出廠,迄至106年12月2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5年8月餘,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 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 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4萬84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9萬5125元(計算式:46725+48400=9512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5125元,即屬有 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51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6 日(本院卷第57、151、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出全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