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李悌愷
- 原告陳秀玉
- 被告郭貴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陳秀玉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郭貴玉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4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附表所示由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1月12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6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107年3月 28日又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4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已就原告名下不動產為查封拍賣。 ㈡惟系爭本票所示之110萬元本票債權,業於107年3月21日達 成由原告交付訴外人鴻益豐精密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益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友邦)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30萬元、50萬元,發票日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同 年9月3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號,付款人陽信銀行精武分行之支票交付給被告,俟該3紙支票兌現後,被告即無條件歸還系爭本票給原告。其後 原告提前於107年4月23日以現金30萬元償還被告,被告亦允諾將票號AG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歸還訴外人趙友 邦;其後另2張票號AG0000000、AG0000000號,面額各為30 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亦已如期兌現。故上開3張支票之票 款110萬元已經被告收取完畢,依兩造約定,原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債權業因清償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爰依法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趙友邦簽發交付的3張支票都有兌現。但原告與康洛湖2人共同欠被告315萬元,這3張支票是還康洛湖欠的錢,原告與康洛湖現還欠205萬元。被告要求原告要全部清償,其有對原 告提起刑事背信、詐欺告訴,系爭本票要留存作為證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乙節,係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即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人,並對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享有110萬元之票據債權。而本件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有請證人趙友邦簽發鴻益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3張(面額總 計110萬元)交付給被告,且該3張支票均已兌現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4頁),並有支票影本3張、被告 出具之收據及支票提示兌現影本可憑(見本院卷21至25頁),自堪採憑。被告雖抗辯該3張支票係為清償原告所積欠之 其他欠款等語,然查證人趙友邦於本院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證稱:伊簽發這3張支票是因原告之前有幫人擔 保一筆錢,有開1張110萬元本票,原告拜託伊幫忙解決,依照支票兌現日期,原告這110萬元債務就解決掉,伊開立這3張支票就是為了處理原告這110萬元擔保的事情,也是要幫 原告把開出去的本票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66、67頁)。足證被告自趙友邦處取得上開3張支票之目的,係為清償原告 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而上開合計110萬元之3張支票既已兌現,自可認定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業已因3張支票之 兌現而受清償。 ㈡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受清償,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乙情,自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324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抗辯除該110萬元外,原告與康洛湖現還欠被告205萬元,被告要求原告要全部清償等語。然本件訴訟僅係審究系爭本票之110萬元票據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之問題(此業 經本院判斷如上),至於原告若尚有積欠被告其他債務,被告自仍得依法訴請原告返還欠款並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尚不得與本件訴訟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其良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備註 │ ├───┼──────┼─────────┼──────┼──────┼────┤ │陳秀玉│105年9月24日│ 110萬元 │106年3月31日│ WG0000000 │本院107 │ │ │ │ │ │ │年度司票│ │ │ │ │ │ │字第363 │ │ │ │ │ │ │號裁定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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